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2民初752号原告:赵建杰,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俊勇,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伸星,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路桥彬鹏塑料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蓬东村。
负责人:王保友,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庆龙,台州市椒江区皓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飞,台州市椒江区皓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建杰为与被告台州市路桥彬鹏塑料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俊勇,被告负责人王保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庆龙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73002××××.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73002××××.7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7月28日,名称为农药喷头体开关。
2019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阿里巴巴网上店铺“台州市路桥彬鹏塑料厂(普通合伙)”中,销售三款名为“新款卡22mm农业农用打药机喷雾机高压塑料扇形雾化喷头管内走水”、“新款农业农用打药机喷雾机高压防滴漏塑料扇形雾化喷头管外走水”及“卡20mm管农业农用打药机喷雾器高压防滴漏塑料扇形雾化喷头管内走”的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其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高度近似。
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开设的网店中有关侵权产品的信息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2月20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淘宝网上开设的“彬鹏厂家直销店”存在侵权行为,遂又通过公证处以截屏方式对该店铺上有关侵权产品的信息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5月14日,原告发现被告在淘宝网站上开设的“彬鹏厂家直销店”仍旧存在侵权行为,遂对该店铺上侵权产品信息进行截图取证,并将所有截图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官方网站进行了可信时间戳认证。
原告认为,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授权外观设计相比有明显差异,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建杰于2017年1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农药喷头体开关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7月28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73002××××.7,名称为“农药喷头体开关”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载明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
该专利证书简要说明显示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2017年10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现仍有效。
2018年12月20日,原告赵建杰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在运行360安全浏览器并进行清洁性检查之后进行如下操作:登录“www.taobao.com”淘宝网站,在页面搜索栏选择“店铺”后,搜索“彬鹏厂家直销店”,浏览该店铺经营和相关产品信息,并将页面截屏打印。
2018年12月26日,浙江省余姚市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浙余证民字第2321号公证书。
2019年4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家豪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由公证人员进行清洁操作后,进行下列操作:登录“www.1688.com”阿里巴巴网站,在页面搜索栏选择“供应商”后,搜索“台州市路桥彬鹏塑料厂”,浏览该店铺经营和相关产品信息并完成购买支付。
上述所有步骤的页面均截图保存并打印。
2019年4月25日,浙江省台州市商都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浙台商证字第1311号公证书。
2019年4月19日,公证人员与朱家豪在指定地点收到快递包裹一件,公证人员见证了朱家豪领取包裹的过程。
之后,朱家豪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公证处办公室对收到的包裹开箱验货,将包裹内物品拆封后拍照,并由公证人员重新封存。
2019年4月25日,浙江省台州市商都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浙台商证字第1312号公证书。
2019年5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家豪登录淘宝网站“www.taobao.com”,搜索“彬鹏厂家直销店”,浏览该店铺经营和相关产品信息,并将相关的截屏内容和取证过程录像文件进行可信时间戳取证固化保全,获得可信时间戳认证。
另查明,原告以不同的专利分别对被告提起了多个专利权侵权诉讼案件,合计为维权支出公证费504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402元。
再查明,被告成立于2013年9月29日,系普通合伙企业,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喷雾器及配件的制造、销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光盘、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建杰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73002××××.7,名称为“农药喷头体开关”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结合本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若侵权成立,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设计要点为:喷头体为圆柱形,高度为宽度的1/2,喷头体的外壁上均匀分布六个凸起的棱,喷头体上方为螺帽,螺帽也是圆柱体,螺帽的外表面密布着很多凸起的棱线,同时在外表面有四个凸出的棱,在螺帽的顶部相对称的有两个长方形的小孔,螺帽顶面中部有圆形凹陷。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授权外观设计相比,两者存在如下区别:1.喷头体外表面凸起的棱不同,被诉侵权设计是4个,涉案专利有6个;
2.螺帽外表面凸起的棱不同,被诉侵权设计是2个,涉案专利是4个。
但前述棱的数量区别,一般消费者并不容易观察到,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除了原告所述的区别点外,被诉侵权设计在螺帽外表面的2个凸起设计并非是棱,而是类似于两个大耳朵,其宽度明显比涉案专利的棱要大的多,且这种设计是为了便于用户开关方便,也是类似开关产品的惯常设计,故被诉侵权设计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同种产品,可以用于比对。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授权外观设计相比,在螺帽部分的设计特征存在较大差异,不仅凸起的棱的数量不同,且被诉侵权设计的棱更加宽大,带有一定的弧度,该区别点对于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不会被一般消费者所忽略,足以使其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区别开来,二者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建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赵建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 宁人民陪审员 高 虹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