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1知民初703号原告: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530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东,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飞,男,汉族,1985年11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佩佩,女,汉族,1989年2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石家庄市银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银中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方建,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平,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君涛,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银泰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银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中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银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飞、焦佩佩,被告银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平、韩君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银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侵权行为成立并停止侵权,立即拆除河北省××××大街经营场所内外一切带有“银泰”“银泰商城”“银泰鞋城”等字样的标识:将名称为“石家庄银泰商城”的微信公众号进行注销或更名;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0元,并在河北省的省级报纸声明道歉;
3、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各项合理开支合计20000元(公证费、交通费、住宿费及其他合理开支),以上合计5020000元;
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一、1329902号“银泰百货及图”商标的基本情况。
三江控股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8日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系银泰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全资控股公司。
银泰商业集团是一家以百货零售业为主营业务的全国大型百货连锁集团,于2007年3月20日在香港联交所挂牌上市,股票代码为HK1833,截止2015年5月18日止,市值折算为人民币332.43亿元,经营范围为:经营百货连锁店、投资性房地产、物业管理等。
1329902号“银泰百货及图”商标由中国银泰投资公司于1998年5月2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局于1999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辑、进出口代理,职业介绍,商店搬迁旅馆业管理、商业管理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文秘服务、商品展示服务上。
1329902号“银泰百货及图”商标于2005年转让给格菜、布莱斯有限公司,于2007年转让给三江控股有限公司,有效期限至2019年10月27日1。
1329902号“银泰百货及图”商标已经在多个省市地区使用,相关权利人通过电视、期刊报纸、户外广告牌的形式对商标进行了广泛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5年1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了商评字【2015】第0000004779号《关于第8092983号“银泰YINTA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根据裁定书认定,1329902号商标为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二、原告享有诉讼权利。
原告以及1329902号“银泰百货及图”的权利人三江控股有限公司均系银泰商业集团的关联企业。
2009年10月27日,原告与三江控股有限公司签署《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取得了1329902号“银泰百货及图”商标在全世界范围内的普通使用许可。
许可费用标准为每季度销售总额(减税后)的百分之二。
根据《商标许可使用合同》9.2款约定,三江控股有限公司作为商标权利人已经明确授权原告在许可使用地域范围内针对被侵权情况自行行使商标权利人的相关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向行政机关举报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杈,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可以提起诉讼。
三、被告侵权事实和原告索赔依据。
被告未经1329902号“银泰百货及图”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位于河北省××××大街的经营场所内外大量使用带有“银秦”字样的标识进行宣传,严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具体分析如下:1、1329902号商标为商标持有人所独创,具有特殊含义1329902号商标由两部分组成,其中文字“银泰”是银秦商业集团英文“intime”的音译,用以表现银泰商业集团的核心精神。
银泰商业集团对英文“intime”冠以双层含义,第一层、“及时”用以诠释银泰商业集团服务及时快速满足顾客需求,第二层、“时尚”,寓意着银泰商业集团引领时尚,展示流行中文“银泰”即是英文“intime”的译音,又传承延续着“及时”与“时尚”的双重含义,同时在译音选择对应中文文字时,对所选择的文字再次冠以美好、祝福的含义。
“银泰”中的“银”字在汉语里是一种代表着财富的贵金属,暗含着银泰商业集团及投资股东能够财源广进的吉祥寓意。
“银泰”中的“泰”字在汉语里即带有“平安”、“稳健”之意,又与商标中的图形部分含义呼应,意为“阳开泰”。
整体展示了企业和投资股东意图生意兴隆、长久发展的良好寓意。
商标的图形部分为银泰商业集团精心设计,图形分为两部分,内部为一颗萌芽状态的种子预示着“银泰”在成长,同时也代表着一种潮流,暗指银泰引领时尚。
而萌芽的外延则寓意着三阳开泰,图形含义与文字含义遥相呼应,相得益彰。
展示了银泰商业集团和股东对该商标赋予的特殊含义,充分体现了商标的显著性与独创性。
2、被告使用的带有“银泰”字样的标识是对原告商标的恶意模仿和使用,侵权事实明确。
首先,被告使用的“银泰”标识与原告商标在字形、读音和商标结构组成上极其近似,系被告恶意模仿。
如被告在营业场所的商场大门入口、外立面、内部装饰、微信公众号中均大量使用含“银泰”字样。
其次,原告的商标经过长时间使用和大量广告投入在全国具有了极大的知名度。
原告自1998年11月6日在浙江杭州武林店开业以来,经过二十年的发展,立足江浙辐射全国,目前已经发展成为了一个全国知名的跨区域的商业企业集团,在全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特别是2015年1月16日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1329902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即是最好的证明,被告与原告均为从事商业零售的企业,其不可能不知银泰商业集团的存在,再次,被告从事的业务经营范围与原告及注册商标保护的范围相同,极其容易引起混淆,且原告商标中请在前,被告使用在后,明显为恶意模仿。
可见,被告既有侵权的主观恶意又有明显的侵权事实,依法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
3、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该予以赔偿。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原告与商标权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4.1条:“被许可人应向许可人支付其每季度销售总额(减税后)的百分之二(2%),作为使用许可商标的许可使用费。
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无法确认具体损失的,可以商标使用许可费作为损失赔偿的计算依据。
原告向商标权利持有人三江控股连续三年支付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均超过5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被告应按照该金额向原告支付上述商标使用许可费作为赔偿。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经1329902号“银泰百货及图”商标权利人授权,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决。
被告银中公司辩称,1、我公司名称为石家庄市银中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9月22日,2018年3月19日我公司报请新华区城市管理局和行政审批局核准,2018年5月开始设置使用银泰鞋城字样门头,我公司经营场所在湾里庙批发市场本身不直接从事商品销售,采用的是招租经营模式,经营鞋类单一品种商品。
商户各自独立经营。
鞋城不提供统一的收银、开票。
原告经营的是类似于石家庄市北国商城、先天下广场等高档百货商场。
经营环境、模式、市场定位、消费群体均与我公司有明显不同。
两者没有可比性,不可能引起公众的误认。
我公司不存在对原告商标的恶意模仿和使用。
2、原告的涉案商标是由独特设计的艺术字体和图形构成的组合商标。
文字和图形作为一个整体使用,银泰两字本身并非商标。
原告对银泰两个汉字不具有独占性。
我公司使用的银泰鞋城字样是标准的汉字楷体,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截然不同,不构成侵害原告商标权。
3、我公司接到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材料后为避免纠纷化解矛盾以对银泰鞋城字样进行了拆除。
并注销了银泰字样的微信公众号。
充分表现了我公司的善意。
综上,原告诉我公司侵害其商标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浙江银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六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银业执照复印件,2、第132902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证明,1.原告系依法成立的企业,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
2.三江控股有限公司系1329902号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商标有效期已续展至2029年10月27日;
原告与三江控股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7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于2009年11月9日向商标局备案,许可使用期限为2009年10月28至2019年10月27日;
4.依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作为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
第二组证据,1、银泰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三江控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
2、原告在《宁波晚报》和《东南商报》商标使用情况;
3、银泰百货被中央媒体和地方媒体报道情况摘要,4、2001年-2018年原告享有使用权的“银泰百货”商标获奖情况;
5、“银泰百货+图形”商标全国打假维权部分案例;
6、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官网公布的《2013年中国连锁百强》、《2013年主要连锁百货企业经营情况》;
《2014年中国连锁百强》、《2014年主要连锁百货企业经营情况》;
《2015年中国连锁百强》、《2015年主要连锁百货企业经营情况》;
《2016年中国连锁百强》、《2016年主要连锁百货企业经营情况》、《2017年中国连锁百强》、《2018年中国连锁百强》;
7、(2019)商标异字第0000025086号《第22992225号银泰隆YINTAILONG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8、商评字(2015)第0000004779号《关于第8092983号“银泰YINTA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证明,1.银泰商业集团管理经营企业的规模、数量和地域范围,在全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银泰百货商标和商号多次被中央电视和各地方电视、报纸等媒体报道,特别是备受全国人民、主管机关和行业关注的央视315晚会,银泰百货作为服务消费者的正面和典型商业企业被央视全程报道,证明银泰百货在全国范围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3.在2001-2018年获得多项荣誉,证明原告及银泰百货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
4.原告在全国超过10个省区采取诉讼、工商投诉等方式打击假冒侵犯“银泰百货”商标的侵权行为,均获得人民法院、工商机关和侵权单位支持,证明原告多年来一直积极主动维权“银泰百货”商标,且全国法院和工商机构对于类似被告存在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均持否定态度,被告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禁止;
5.2012年-2018年银泰商业集团在中国连锁百强企业排名为37、34、33、29、29、25和20位,排名不断上升;
6.1329902号商标所有人曾于2018年对他人申请的“银泰隆YINTAILONG”商标提起商标异议,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可1329902号“银泰百货及图”商标通过长期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决定不予注册“银泰隆YINTAILONG”商标;
7.1329902号商标于2015年1月16日通过撤销第8092983号商标案件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因此原告使用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第三组证据,1、(2019)冀石燕证经字第00870号公证书;
2、“石家庄银泰商城”微信公众号网络截图;
3、石家庄市银中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打印件。
证明,1.被告在位于河北省××××大街的经营场所内外和企业对外官方微信公众号中大量突出使用含有“银泰”字样的“银泰鞋城”、“银泰商城”“银泰美食城”进行宣传和展示,侵权事实明确;
2被告与原告的经营范围和业务模式相同,被告已经构成侵权。
第四组证据,1、三江控股有限公司与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2、三江控股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
北京众德仕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三江控股有限公司《2012年度审计报告》、《2013年度审计报告》和《2014年度审计报告》;
三江控股有限公司出具给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出具的按季度收取商标使用许可费的发票;
3、浙江新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2012年度、2013年度和2014年度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审计报告。
证明,1.商标持有人按照被许可人销售额的2%收取商标使用许可费。
因此,被告也应该参照该标准向原告支付侵犯商标权的损失;
2.商标持有人董事会同意原告等企业暂缓支付2012年度至2015年度50%的商标使用费;
3.商标持有人在2012年至2014年计提的商标使用许可费分别为:50071907元、20723494元和22600645元;
4.商标持有人2012至2014年实际收取的商标使用许可费分别为:25043851.13元、24776825.13元和22594981.51元;
5.原告2012年度、2013年度和2014年度计提的商标使用许可费分别为50084148.89元、24776825.13元和21316020.34元;
6.该金额与证据四中的商标使用许可费金额基本一致,辅证原告支付的商标许可费金额。
第五组证据,1、唐山银泰百货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2、银泰百货唐山店开业情况时间;
3、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北京大红门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4、银泰百货北京大红门店开业情况时间,证明,原告在河北省××北京市均开设了银泰百货商场,位置与被告为同一省份或临市,被告不可能不知道原告商场的存在,但其仍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商标开设并经营同类商场,具有明显地主观侵权恶意。
第六组证据,1、嘉善置地广场商业委托管理服务协议及主体变更协议、余姚众安商业委托管理服务协议及主体变更协议、佳源都市商业项目委托管理服务协议及主体变更协议;
2、嘉善置地广场、余姚众安商业、佳源都市商业项目品牌使用费发票及银行回单。
证明,商标持有人按照人民币300万元/年的标准向被许可人收取商标使用许可费。
因此,被告也应该参照该标准向原告支付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失。
被告提交证据:1、新华区景观广告牌匾设置登记表、户外广告设置及“门前三包”协议书及银泰鞋城样本照片。
证明,被告设置使用银泰鞋城字样牌匾,按要求报请了新华区城市管理局和行政审批局核准,被告是鞋业工厂直销模式与原告经营性质和范围不同,而且使用的银泰鞋城牌匾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及图明显不同,不构成侵权。
2、2019年9月21日、22日被告拆除银泰鞋城字样牌匾的现场照片。
证明,被告接到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材料后,为避免纠纷,已对银泰鞋城宇样牌匾进行了拆除。
3、河北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于2019年9月19日己注销了石家庄银泰商城微信公众号。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许可合同因商标持有人三江控股公司和银泰公司系关联企业,所以我们认为不具有真实性。
第二组证据,银泰百货的相关报道及情况说明与被告无关。
第二组证据的证据4-6与被告无关,7-8系商标持有人与案外人的商标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对他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四组证据,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五组证据,银泰公司在唐山和北京的一些开业情况及企业信息状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被告无关,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第六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首先,被告提供的新华区景观广告牌匾设置登记表、户外广告设置及“门前三包”协议书及银泰鞋城样本照片,不能否认侵权事实。
且相关的部门不会核准该行为是否侵犯商标的事实,该使用不属于企业的简称,该使用已侵犯原告的商标。
其次,根据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被告经营范围与原告重叠。
最后,被告主张的银泰鞋城牌匾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截图明显不同,不构成侵权,原告不予认可。
证据2,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仅对银泰鞋城字样牌匾进行拆除,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被告经营场所内外除使用银泰鞋城字样外,同时使用了银泰商城、银泰美食城等字样。
侵权行为仍在继续。
证据3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本院审核,对上述原、被告各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银泰百货公司提交的证据二银泰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说明、三江控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银泰百货被中央媒体和地方媒体报道情况摘要、原告在《宁波晚报》和《东南商报》商标使用情况、“银泰百货+图形”商标全国打假维权部分案例、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官网公布的《2013年中国连锁百强》、《2013年主要连锁百货企业经营情况》;
《2014年中国连锁百强》、《2014年主要连锁百货企业经营情况》;
《2015年中国连锁百强》、《2015年主要连锁百货企业经营情况》;
《2016年中国连锁百强》、《2016年主要连锁百货企业经营情况》、《2017年中国连锁百强》、《2018年中国连锁百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银中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中国银泰投资公司“银泰百货及图”注册商标(指定颜色,“百货”放弃专用权),核准注册号为第1329902号,类别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核准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10月28日至2009年10月27日。
2009年8月经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7日。
2005年,中国银泰投资公司将涉案注册商标转让给格莱·布莱斯有限公司,2007年,格莱·布莱斯有限公司将涉案注册商标转让给三江控股有限公司。
2009年10月27日,三江控股有限公司(许可人)与原告银泰百货公司(被许可人)就涉案商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第2项地域范围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予的许可的地域范围为全世界。
合同第3.1项规定,许可人授予原告一项不可转让的、非独占的许可(无分许可权),以使原告能够在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和地域范围内根据本合同条款,通过其百货商店在提供许可服务的过程中使用许可商标,以及使用许可商标作为其商号及其百货商店的招牌。
合同第4.1项规定,原告应向许可人支付其每季度销售总额(减税后)的2%,作为上述许可商标的许可使用费。
合同第9.2项规定,如许可商标在原告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内出现被侵权的情况,原告有权自行行使许可商标权利人的相关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向行政机关举报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等。
许可期限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
上述合同于2010年5月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2015年1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8092983号“银泰YINTA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涉案商标“银泰百货”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原告为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公证机关公证情况如下:(2019)冀石燕证经字第00870号公证书:公证处安明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徐影于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及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飞一起来到河北省××大街××座外观标志有“银泰鞋城”字样的建筑物前,工作人员徐影使用本处提供的内存清空的手机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鹏飞指认并确认的该建筑物部分外观现状和该建筑物内一层、二层的部分现状进行了拍照。
回到本处后,工作人员徐影将上述手机内存现场拍摄的30张照片进行打印,取得照片打印件一式3份,每份8页。
原告银泰百货公司系外国法人独资型有限责任公司,于1997年8月7日成立,注册资本8亿元人民币。
主要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日用杂品、分租部分商场的场地予国内分租户从事合法经营、物业管理等。
被告银中公司成立于1998年9月2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主要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销售、房屋租赁、物业管理、餐饮服务、卷烟零售、预包装食品销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涉案第1329902“银泰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的推销(替他人)等服务,被告银中公司其经营、管理的“银泰鞋城”上使用“银泰”字样构成对原告银泰百货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首先,被告的行为是否系第35类推销(替他人)的行为。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仅系对商品和服务的类别进行初步区分,仅能作为判断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的参考,并非依据当事人的经营范围等对商品和服务分类的机械限定。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国际分类第35类是否包括商场、超市服务问题的批复》的意见,第35类服务的主要目的在于“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进行帮助”,或者“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者商业职能的管理进行帮助”,且“尤其不包括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即商业企业的活动”,该类服务项目不包括“商品的批发、零售”。
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的内容是:为他人销售商品(服务)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
本案中,被告不直接从事商品的批发、零售等商品销售活动,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证据,涉案“银泰鞋城”在外墙、店招、广告装潢等多处使用“银泰”字样,结合被告辩称其公司采用招租经营模式,经营鞋类产品,被告的行为构成第35类商标核定的推销(替他人)的服务行为,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准的服务类别相同,构成侵权。
另外,被告银中公司利用其微信公众号,以“石家庄银泰商城”的名义,为其经营场所内的商户进行广告推销、宣传推介等活动,是为他人推销的服务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权行为。
其次,关于被告使用“银泰鞋城”是否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的问题。
商标的核心价值为区别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因此,本案中首先应当明确被告在使用“银泰鞋城”字样时,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即是否具有区别商品和服务来源之功能。
本案中,被告不直接销售商品,亦不直接运营超市,其在广告装潢、店招、商场入口处、微信公众号等多处使用的“银泰”或配其自有logo均具有向一般公众宣示该商业场所的服务品牌为“银泰鞋城”,该品牌的经营效果均为所处其中的商家及一般消费者等相关公众进行服务,具有标识服务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同时,商场外墙顶端设置的“银泰鞋城”文字配logo图形同时具有商标与商业场所命名的双重功能,亦具有标识服务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原告商标为“银泰百货”文字加logo,该商标的“百货”为一般商业用语且放弃专用权,故其商标主要文字部分为“银泰”,具有显著性,系其商标的中文主要识别部分,也系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部分。
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为“银泰鞋城”文字加logo,其商标的中文主要识别部分亦为“银泰”,具有显著性。
上述商标与标识的中文主要呼喊部分、显著部分和识别部分均为“银泰”,且从一般公众的认知角度看,在主要呼喊文字相同且具有显著性的情况下,不会以logo的不同而直接将涉案商标与被告的商业标识进行区分,或者在进行区分时,仍会将两者来源进行特定联系。
因此,涉案商标与被告的商业标识的主要呼喊和识别文字“银泰”在字体、文字排列顺序上均相同,故“银泰鞋城”文字加logo商业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上标注“银泰鞋城”文字加logo字样的行为,系标识服务来源的商标性使用行为,上述标识与原告的涉案许可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并使用在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类别上,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依据其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标准来进行判定。
考虑到:1、案外人三江控股有限公司与原告系关联公司,双方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的地域范围为全世界,因此,商标许可费的设定并不直接指向某一处经营场所的销售总额,而系原告在全世界范围内的经营实体销售额的总和,相应的,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银中公司在本案中的销售额度,且商标权利人及原告均未在石家庄地区开设涉案商标相关实体项目,因此,本案不宜直接适用商标许可费的合理倍数来确定赔偿额;
2、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因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具体获利,亦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具体损失;
3、涉案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4、商标侵权带来的影响,被告从2018年3月23日,在其经营场所使用“银泰鞋城”标识,并在本案立案后及时拆除标识,已经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综合考虑被告使用“银泰鞋城”标识经营的时间、经营的规模,结合上述因素,赔偿数额酌定为50000元人民币(含维权支出)。
关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原告银泰百货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商誉已遭受严重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市银中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40元,由原告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负担26940元,被告石家庄市银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