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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辛县望町镇好又多购物广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民终1051号
案件名称利辛县望町镇好又多购物广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利辛县望町镇好又多购物广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民终105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利辛县望町镇好又多购物广场,经营场所安徽省利辛县。

经营者:章丽荣,男,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昀,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婧,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利辛县望町镇好又多购物广场(以下简称好又多购物广场)因与被上诉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6民初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又多购物广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好又多购物广场不存在侵权行为;

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浪莎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公证程序不符合规定,公证内容存在造假可能,一审法院仅凭浪莎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就认定好又多购物广场构成侵权不当。

好又多购物广场并未销售假冒的浪莎袜子,未对浪莎公司造成任何损失。

即使存在销售行为,好又多超市也能提供合法来源,不用承担侵权责任。

二、在好又多超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以及好又多购物广场侵权获利数额的情况下,判决好又多购物广场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浪莎公司借商标权人名义进行职业打假,对特定地区集中进行公证,侵犯中小经营者的权益,存在恶意诉讼的可能。

浪莎公司辩称,一、浪莎公司的证据保全公证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涉案公证的申请人是浪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有管辖权,公证合法有效。

二、好又多购物广场经营的店铺内售出的商品系侵犯浪莎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浪莎公司的购买取证过程是经由公证员在法律规定的程序下进行了监督购买、封存并且出具公证书,是公证机关做出的证据保全。

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的情况下,公证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一审庭审中,通过对封存物品的当庭勘验比对,也已经确认了好又多购物广场销售的商品是假冒浪莎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一审判决对公证书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涉案商品系从好又多购物广场经营的店铺内售出,并且侵犯了浪莎公司注册商标权,认定事实正确。

三、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合理。

浪莎公司的商标在经长期使用与大力宣传,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享有很高的声誉,几乎在全国范围内家喻户晓。

好又多购物广场的侵权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浪莎公司的商誉,给浪莎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关于合理支出,浪莎公司已经提交相应发票予以证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合情合理。

四、好又多购物广场销售假冒浪莎公司商标商品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浪莎公司的商标权益,浪莎公司通过诉讼以维护自身权益,合法合情合理。

浪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好又多购物广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好又多购物广场支付浪莎公司商标侵权赔偿15000元及浪莎公司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5000元,共计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浪莎公司是“浪莎”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委托人员于2018年12月14日在好又多购物广场处购买标有“浪莎”的商品并取得购物凭证1张,上述事实经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公证。

该商品经原告鉴别为假冒“浪莎”注册商标的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好又多购物广场是否销售了侵害浪莎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浪莎公司主张的损失及相关合理费用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好又多购物广场销售侵犯浪莎商标专用权商品这一事实,已经查明。

好又多购物广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侵犯了浪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好又多购物广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浪莎公司未提供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浪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好又多购物广场过错、经营规模、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法定赔偿的规定,酌定赔偿数额总计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好又多购物广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好又多购物广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浪莎公司各项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三、驳回浪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好又多购物广场负担200元,浪莎公司负担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为好又多购物广场销售;

二、如果是好又多购物广场销售,好又多购物广场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果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一审判赔数额是否适当。

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系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好又多购物广场购买并封存,公证程序规范、合法。

好又多购物广场称案涉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其商店出售,但是不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故对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好又多购物广场称即使存在销售,其也能提供合法来源,但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好又多购物广场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关于判赔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

本案中,浪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好又多购物广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浪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商标的声誉、好又多购物广场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影响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好又多购物广场赔偿浪莎公司4000元,并无不当。

浪莎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合法权益,好又多购物广场称浪莎公司的行为为恶意诉讼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综上,好又多购物广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利辛县望町镇好又多购物广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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