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6948号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圭宏超市。
经营者:李圭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东辉,湖北江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涛,湖北江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科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圭宏超市(以下简称圭宏超市)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飞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被告圭宏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东辉到庭参加了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5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
被告销售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剃须刀,经鉴定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起诉。
被告圭宏超市答辩称:1、被告对所售货物是否侵权不知情,进货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被告有正规进货渠道,进货价格也是正常市场价;
2、被告销售剃须刀是亏损的状况。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2017)沪长证经字第5050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为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权人;2、AWE2017艾普兰“产品奖”证书、“上海名牌”证书、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拟证明该商标具较高有知名度;
3、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书;
4、封存的侵权产品,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5、调查费发票;
6公证费发票。
拟证明赔偿依据。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证据2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3、4真实性认可,但公证的产品与被告所售产品不一致,产品鉴定书系原告自己盖章认定,不具备证明力,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5调查费不是本案单案费用,数额过高;
证据6公证费付款人不是原告,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交的证据为:被告所售飞科剃须刀实物,型号为FS877,拟证明被告销售的是该型号剃须刀,并未销售过案涉侵权产品。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未销售过案涉商品。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3、4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在后详述;
证据2、5、6因无原件予以比对,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所提交证据仅仅能证明其店中有飞科品牌其他型号剃须刀销售,不能证明其未销售过案涉侵权产品,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包括剃须刀、剃须盒、修指甲工具等,有效期自2006年6月28日续展至2026年6月27日。
2013年5月2日,上述商标经转让及变更,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4月11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潘某、公证员助理潘翔与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纪金印一同来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友谊大道上的一处名为“天下便利”的店铺。
公证人员先对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然后在店铺内,纪金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标有“飞科”字样的价格为60元的电动剃须刀一只,出店后公证人员对购买人手机支付的页面进行了拍照。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见店铺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武汉市武昌区圭宏超市;
经营者:李圭宏)。
消费过程结束后,购买人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但该店铺商家未提供任何票据,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进行编号(编号为11-2)、拍照、封存、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和保管。
2019年4月19日,公证人员会同纪金印将购买物品拆封,原告的工作人员徐维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面前,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了《产品鉴定书》,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并使用自备的拍摄设备对封存后的物品及《产品鉴定书》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将所拍得的店铺外观、手机支付信息、物品、《产品鉴定书》、物品封存后的照片进行打印。
上述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对此,江苏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1521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前述照片打印件、产品鉴定书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庭审中,本院开封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实物,内有标注“FLYCO飞科”电动剃须刀一只,型号为FS711,标注的生产厂家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外包装及机身上标注的“FLYCO飞科”标识与涉案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相同。
经比对,该电动剃须刀机身上有英文“charge”标识,喷码模糊不清,刀架中心S型小点无凹槽,与正品不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原告出具的(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1521号公证书,可认定本案涉案商品为被告销售,该商品使用了与原告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的民事责任。
被告抗辩称其未销售案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的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由此,本院根据涉案商标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被告侵权的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圭宏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圭宏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圭宏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圭宏超市负担22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