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0881民初3945号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长椿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X8。
法定代表人:张秋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潘巨坤(实习),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被告:微山县欢城镇好视力视光中心,微山县欢城镇富欢东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3D。
经营者:朱耿浩。
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微山县欢城镇好视力视光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
因原、被告当庭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