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3刑初2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庆伟,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住湖北省十堰市。
2019年3月6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钟德生,湖北郧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以十检三部刑诉(20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庆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庆伟及其辩护人钟德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下旬,云南省大理勃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与被告人孙庆伟联系,向其订购3台单桥自卸车,被告人孙庆伟与孙某约定3台改装自卸车使用海福龙牌“东风汽车”的品牌,销售价格368400元,并收取孙某购车订金30000元。
被告人孙庆伟接到订单后于同年8月24日以9000元价格从湖北康海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刘某2(另案处理)处购买3张“海福龙牌”自卸汽车合格证,随后被告人孙庆伟对照着合格证上标注的各项指数自行采购汽车配件,其中从湖北鑫坤腾车身制造有限公司以44400元的价格购买了3台天锦厚顶驾驶室总成;
从十堰鼎超公司以15600元的价格购买了3台法士特牌变速箱;
从十堰市十金汽车部件公司以15300元的价格购买了3根型号344V08的单桥车架;
从湖北亚威汽车部件公司以38400元的价格购买了3台俊山牌前后车桥;
从十堰市金汇轮公司以22800元的价格购买了3套18副东风风神及爱普勒牌车轮胎及轮毂。
同年9月2日至3日,被告人孙庆伟将提前购买好的上述汽车配件送至十堰格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进行拼装,拼装过程中购买使用了该公司3台玉柴140马力发动机(单价18000元),拼装出3台底盘车,并在3台拼装汽车的车架上打上以LCA开头的东风公司卸载汽车车辆识别的专用代号。
每台车支付装车费3900元。
同月孙庆伟将拼装好的3台底盘车送至十堰博天金润工贸有限公司进行了单桥自卸车改装,每台改装费23000元,共计69000元(未支付)。
改装完后在3台改装车的车头安装东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拥有的风神牌“双某燕”图案注册商标标识,在驾驶室侧面喷涂了“双某燕”图案和“东风汽车”的标识。
2018年9月6日,被告人孙庆伟通过刘某3雇请送车司机兰某、江某、王某1驾驶3台假冒“东风汽车”商标的自卸车开往云南送车,当行驶至十天高速鄂陕十堰市张湾收费站时被十堰市公安局高速公路警察支队张湾大队执勤民警查获。
2018年9月7日9时,孙庆伟接到侦查员电话通知后到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
被告人孙庆伟在侦查期间(2019年5月6日)退出违法所得30000元。
另查明,第二汽车制造厂于1989年7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355888号风神牌“双某燕”图案商标注册证;
使用商品第19类:轿车、载重汽车、公共汽车、特种汽车、专用汽车、汽车配件。
有效期自1989年7月30日至1999年7月29日,续展有效期限自1999年7月30日至2009年7月29日;
1993年6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东风汽车公司。
2009年6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自2009年7月30日至2019年7月29日;
2018年8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355888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东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第二汽车制造厂于1979年10月3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110702号东风牌“东风”空心文字商标注册证,使用商品第19类汽车。
续展有效期限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
2003年5月2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2018年8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东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第355888号、第110702号2个注册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
2019年5月5日,东风商用车公司品牌保护办公室给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出具“说明函”:贵局于2018年11月查扣的车辆识别代码号分别为:LGAE09123JF622789、LGAE09121JF622774、LGAE09124HF619734的三台自卸车底盘不是东风商用车公司生产。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为:被告人孙庆伟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对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庆伟于2019年10月25日在辩护人钟德生的见证下,自愿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和量刑建议均予以认可。
2019年12月23日,十堰市司法局湖北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载明:孙庆伟平时为人随和,性情平和,无危险倾向,无吸毒、赌博等不良恶习,无暴力倾向,在日常工作生活中能够较好的约束自己,符合非监禁刑的条件。
评估意见为可适用非监禁刑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庆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扣押的假冒东风牌注册商标的3辆自卸车等物证;
第355888号风神牌“双某燕”图形商标注册证、第110702号东风牌“东风”空心字体文字商标注册证、东风商用车公司品牌保护办公室出具证明、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三台自自卸车的合格证、孙庆伟退出非法所得30000元的工商银行的现金存款凭条等书证;
证人孙某、金某、刘某1、刘某2、屈某、张某、孔某、曹某、王某2、刘某3、江某、兰某、王某1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孙庆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庆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360000余元,非法获利30000元,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庆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孙庆伟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自首条件,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庆伟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出非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和辩护人提出的因被告人有自首表现、积极退赃,主动缴纳罚金、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十堰市司法局湖北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的社区矫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庆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缴纳)。
二、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三台东风牌自卸汽车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三、对被告人孙庆伟退出的非法所得300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