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川11刑更658号罪犯叶成树,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嘉州监狱服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川05刑终14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叶成树犯盗窃罪、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6万元。
刑期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4年6月13日止。
判决发生效力后于2017年11月7日交付执行。
执行期间,于2019年12月18日减刑六个月,刑期至2023年12月13日止。
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于2021年3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1年3月18日至2021年3月22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
于2021年3月25日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认为罪犯叶成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七个月有期徒刑。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成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表扬四个。
原判罚金26万元因暂无履行能力未履行。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报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积分考核转换审批表、狱内收支明细表、家庭经济困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叶成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建议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该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成树减去七个月有期徒刑。
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2023年5月1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