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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183刑初364号
案件名称杨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州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83刑初364号 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晋州市,现住址同上。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9]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以来,被告人杨某在晋州市其经营的华润宾馆后院里生产无标识的塑料瓶和有蓝月亮、立白、雕牌、汰渍、超能、碧浪等品牌标识的塑料瓶。

2017年4月以来,杨某在田村村××一旧厂房内,用其在华润宾馆后院生产的塑料瓶和购买的外包装生产蓝月亮、立白、雕牌、汰渍、超能、碧浪等品牌日化用品进行销售。

2018年6月28日,晋州市公安局民警在该旧厂房内现场查获蓝月亮、立白、雕牌、汰渍、超能、碧浪、奥妙等品牌的洗衣液、皂粉、皂液、肥皂等大量日化用品。

经鉴定,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475787元。

被告人杨某主动到晋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晋州市公安局受、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商标注册证、被授权书、营业执照复印件,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杨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杨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其行为以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杨某有悔罪表现并在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经晋州市司法局社区调查,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0元人民币(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被告人杨某从事日用化学品行业。

二、随案移交的假冒洗衣粉83箱、洗洁精154箱、洗衣液1373箱、皂液79箱、皂粉26箱、肥皂330箱、护理剂460箱,由扣押机关晋州市公安局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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