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4723号 原告:深圳市秋叶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留仙二路中粮创智厂区1栋11层。
法定代表人:孙逸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凌峰,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彪,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新秋叶原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惠慈巷大楼9-10号5层4室。
法定代表人:陈镇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秋叶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秋叶原公司)与被告武汉新秋叶原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秋叶原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深圳秋叶原公司代理人李日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秋叶原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秋叶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认定原告使用在“电线(安防产品)”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3.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4.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秋叶原”字样;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1050000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1年7月12日,自成立之日起使用“秋叶原”作为企业简称及字号,经过十七年的发展,形成了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多元化企业集团。
原告及其企业字号“秋叶原”在电线电缆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关联公司潮阳市亿胜电子有限公司于1996年4月25日申请了第1048467号“”商标,该商标于1997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商品项目包括“电线”等。
2007年3月7日,原告受让了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7年07月06日止。
“”商标于2008年2月在“电线(影音线)”商品上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14年1月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足以证明原告使用的“”商标在行业内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并在相同商品上进行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商品来源或混淆原被告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同时,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擅自使用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主观上攀附原告商誉的恶意明显,违反了商业竞争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容易使得相关公众混淆,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秋叶原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深圳秋叶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第1048467号“”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续展证明、变更证明,原告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原告及“”商标所获部分荣誉证书,销售发票、经销合同,商标局《关于第1048467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2017)苏01民初179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7)鄂中星内证字第26722号公证书等。
经查,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经核实属实,有关证据同原告主张权利及被告侵权的事实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有关“”商标注册及知名度的事实 原告深圳秋叶原公司注册成立于2001年7月,登记经营范围为五金件、AV线材、电线电缆(包含通讯电缆等)二极管、三极管、电容的生产、销售等,其企业字号自成立起未曾变更。
1997年,潮阳市亿胜电子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1048467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麦克风、电线、电门铃、音箱、扩音机、扩音器,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6日。
2002年10月28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深圳市亿锋电子有限公司。
2007年3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深圳秋叶原公司。
2007年5月22日,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
现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7月6日。
2004年2月,原告深圳秋叶原公司的“YF121数字光纤电缆”项目获深圳市高新技术项目认定。
2004年4月,原告生产的“秋葉原”牌产品被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授予“中国著名品牌”证书。
2005年4月,原告生产的“”牌移动插座、电线电缆获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授予“全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证书。
2005年11月,原告被中国国际社会公共安全产品博览会组委会授予“中国安防诚信联盟企业”称号。
2006年1月,中国公共安全网、中国公共安全杂志社授予原告“2006中国安防产业五十强”称号,授予其“”产品“中国安防知名品牌”称号。
2007年,原告公司安防线缆被评为第十一届中国国际社会公共安全产品博览会产品银鼎奖。
2008年2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原告的“”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08年3月,原告被中国安全防范产品行业协会核准为常务理事单位。
2008年10月,在安防市场报社举办的“2008年度中国安防产品质量调查”活动中,原告生产的数据传输类产品质量受到好评,获得“2008年度中国安防产品质量用户信得过企业”称号。
2008年12月,原告的视频线缆产品被中国安全防范产品行业协会评为“平安城市建设推荐优秀安防产品”。
2010年11月,原告的安防视频线缆QF7076A/QF7076B被中国安全防范产品行业协会评为“平安城市”建设优秀安防产品。
2014年1月13日,原告使用在第9类电线(安防产品)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10月,原告被广东省制造业协会等评为“2016年广东省制造业企业500强第391位”。
2016年6月,原告生产的“”牌网线荣获2016中国网线十大品牌。
另据原告提交的销售发票和经销合同,其自2004年起即对外生产销售电缆、网线等产品,其产品销售覆盖北京、辽宁、重庆、四川、湖北、广东、江苏等全国各地。
二、有关被告经营及侵权的事实 被告武汉秋叶原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登记经营范围为电线电缆、电子产品、通讯设备、家用电器、计算机设备销售。
2014年12月11日,武汉秋叶原公司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撤销深圳秋叶原公司第1048467号第9类“”商标在“麦克风”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国家商标局于2015年7月1日作出《关于第1048467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驳回武汉秋叶原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048467号第9类“”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2017年8月28日,深圳秋叶原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8月29日上午,公证员随同深圳秋叶原公司代理人黄海平来到武汉市硚口区的舵落口广场交19区的10-05门市部,该门市部招牌名称为“武汉新秋叶原电缆有限公司”,黄海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门市部购买了三卷电线,支付人民币545元,并现场取得武汉新秋叶原电缆有限公司收据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黄海平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
深圳秋叶原公司当庭提交了所购产品实物,分别为塑料薄膜封装、蓝色纸箱包装和红色纸箱包装,其中塑料薄膜封装的标注为深圳秋叶原公司生产的“”专业工程安装线;
蓝色包装箱的箱体上标注产品为“网络连接线”,箱体表面多处印有“武汉新秋叶原电缆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且部分企业名称中的“新秋叶原”字体突出放大,箱内的网线产品上印有“武汉新秋叶原电缆有限公司”的名称和型号;
红色包装箱的箱体上标注产品为“网络工程专用线”,箱体表面多处印有“深圳秋叶原”字样,箱体黏贴的标签上印有“武汉新秋叶原电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且“新秋叶原”字体突出放大,箱内的网线产品上未标注厂家名称。
深圳秋叶原公司认可塑料薄膜封装的产品为该公司生产,而蓝色包装箱和红色包装箱内的产品为侵害其商标权的商品。
本院认为,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企业名称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深圳秋叶原公司作为第1048467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以及在先使用“秋叶原”企业字号的企业名称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因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7年8月,因此本案中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和1993年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
关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七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以及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均属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适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就商品类别而言,被控侵权产品为网络工程用线,而涉案第104846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电线等,属于相同商品;
就商标标识而言,被控侵权的红色包装产品包装箱上使用的“秋叶原”文字与第1048467号“”商标的文字相同,被告的该种行为属于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
此外,被告产品包装和实物上标注“武汉新秋叶原电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时,有意的将“新秋叶原”字体突出放大,因“新”字仅具有修饰含义,被告将“新秋叶原”字体突出使用的行为,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系原告公司产品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被告的该种行为属于给商标权人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关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在被告注册之前,原告已注册成立八年,系中国安全防范产品行业协会常务理事单位,并先后获得“中国安防产业五十强”、“中国安防产品质量用户信得过企业”等荣誉称号,其生产的“秋葉原”牌产品也多次获得各种荣誉。
因此,根据原告的举证可以认定原告使用的“秋叶原”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被告在与原告相同的行业领域内,使用“秋叶原”字号并开展同类产品的生产销售,极易使相关公众将被告公司的产品误认为原告所生产,其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本案中,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的侵犯,其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侵权获利不明,也无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对本案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考虑到原告商标及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同时被告系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侵权持续时间较长,且系明知涉案商标为有效商标的情况下仍持续从事侵权商品的制造和销售,主观恶性较大,原告主张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关于原告为维权产生的合理支出5万元,综合考虑本案律师代理情况以及公证取证等事实,本院决定予以支持3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七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制订)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新秋叶原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048467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汉新秋叶原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秋叶原”字样;
三、被告武汉新秋叶原电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深圳市秋叶原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3000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秋叶原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被告武汉新秋叶原电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