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2民初279号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120号A1-A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5M。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颍上县家惠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西三十铺镇三十铺菜市街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0Y。
经营者:刘琴。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铅笔公司)与被告颍上县家惠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惠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铅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铅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家惠广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家惠广场赔偿第一铅笔公司商标侵权赔偿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事实和理由: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华”注册商标及其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其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第一铅笔公司使用。
该商标系上海著名商标,在全国文具用品市场上具有巨大影响力。
金勇超市销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第一铅笔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其行为侵犯了第一铅笔公司的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家惠广场辩称,第一铅笔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没有的小票、发票、收据,也无公证员到场的证据,家惠广场未出售过铅笔,不认可第一铅笔公司的起诉。
铅笔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商标档案,第二组证据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共同证明19710号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注册期内,第一铅笔公司系该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第三组证据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第四组证据鉴定证明,共同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第五组证据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第19710号华表图形商标核准注册人为老凤祥公司。
该商标经续展注册,现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
2017年6月1日,老凤祥公司作为许可人与被许可人第一铅笔公司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为独占使用许可的商标,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27年5月31日,被许可人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该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并获取赔偿(包括依法对假冒或者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等)。
家惠广场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4年4月1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卷烟销售、百货、日杂等。
2019年5月15日,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满孝毅向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满孝毅来到家惠广场,购买了中华铅笔2盒,公证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
离开购买场所后,公证人员对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中华铅笔封签后交由满孝毅保管。
上海市闵行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沪闵证经字第1545号公证书,第一铅笔公司支付相应的公证费1000元。
审理中,经对上述公证封存的塑封包装物品中华牌2B绘图铅笔进行比对查看,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及铅笔上均标有华表图形,与原告第1971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第一铅笔公司举证其同款正品铅笔,表示公证封存的铅笔存在外观粗糙、字迹和烫金图案劣质等情形,与正品中华牌铅笔存在差异。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对铅笔公司是否构成商标权侵权;
2、原告诉请的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涉案第19710号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注册期内,第一铅笔公司系该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该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的期限内,第一铅笔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涉案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没有差别,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
经比对,涉案商品与第一铅笔公司提供的正品中华牌铅笔存在外观粗糙、字迹和烫金图案劣质等多处差异,经第一铅笔公司鉴别确认并非第一铅笔公司所生产。
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商品属于侵犯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上海市闵行公证处是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其所出具的(2019)沪闵证经字第1545号公证书,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所记载的事实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家惠广场否认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家惠广场销售了涉案商品,该商品经确认为侵犯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家惠广场的行为侵害了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家惠广场销售的涉案商品与正品商品存在多处不同,家惠广场未提交对应的合同、发票或其他支付凭证等证据,无法证明家惠广场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家惠广场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第一铅笔公司未举证证明家惠广场因侵权所获利益及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本院将根据家惠广场涉案商标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品的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
第一铅笔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及律师费等为制止本案侵权的支出,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在合理范围内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颍上县家惠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颍上县家惠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颍上县家惠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