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5知民初159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化吉利特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海青村。
法定代表人:姜贵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青,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大祥区鸿祥副食超市,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铜铃社区居委会前进队512号。
经营者:吴石有。
被告:邵阳市双清区佳欣超市,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华商大厦72-73门面。
经营者:张远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青,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通化吉利特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特公司”)、被告邵阳市大祥区鸿祥副食超市(以下简称“鸿祥超市”)、被告邵阳市双清区佳欣超市(以下简称“佳欣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被告吉利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贵福、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青,被告鸿祥超市的经营者吴石有,被告佳欣超市的经营者张远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青到庭参加诉讼。
2019年7月26日原告张裕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佳欣超市的起诉,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被告吉利特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被告鸿祥超市、佳欣超市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二、判令被告吉利特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6万元,被告鸿祥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被告佳欣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
三、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4日获准注册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取得该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解百纳”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鸿祥超市和佳欣超市销售了侵犯原告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吉利特公司作为原告的同业经营者,在其生产、销售的葡萄酒上使用“解百纳”商标,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故意,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吉利特公司辩称,被告鸿祥超市、佳欣超市销售的涉案葡萄酒不是吉利特公司所生产,涉案商品条形码系他人根据吉利特公司的厂商识别代码编写,涉案葡萄酒实为他人盗用吉利特公司名义生产,原告认定该葡萄酒为吉利特公司生产缺乏证据,吉利特公司也没有生产销售涉及“解百纳”商标的产品。
鸿祥超市辩称,鸿祥超市没有销售酒水,更没有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原告证据不足,公证书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告的经济损失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原告请求赔偿2万元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酒(饮料)、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2011年12月30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
该商标2012年4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许可原告张裕公司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授权人持有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等,并授权原告张裕公司以自己名义对侵犯第1748888号商标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提起诉讼,授权期限为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2018年4月13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张裕公司的委托,指派卜飞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潘靖与公证员助理纪金生随同卜飞于2018年4月19日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邵阳市火车南站建材城23号地12栋旁的一处名为“芙蓉兴盛便利超市鸿祥平价超市”的店铺。
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卜飞在该店铺以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标有“精装解百纳”字样的价格为人民币二十元的葡萄酒一瓶,公证员对购买人手机支付的页面进行了拍照,但商家未提供票据。
离开该店后,卜飞所购商品交由公证人员进行编号、拍照、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2502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注册证、(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2502号公证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拆封及比对。
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瓶葡萄酒,该实物包装上贴有加盖公章的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封条,葡萄酒瓶身正面显著位置用大号字体自左往右印有“精装解百纳”字样,下方印有“通化吉利特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瓶身背面上方中间标注“长城精装解百纳红葡萄露酒”,右边标注“绿之龙”,商品条形码为6928114942617,生产许可证编号:QS220515050015,下方标注“制造商:通化吉利特酒业有限公司厂址:吉林·柳河县柳河镇海青电话:0435-7231586”字样。
上述“精装解百纳”字样中“解百纳”三字与原告的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中的“解百纳”字样的字体设计、字形相同。
被告吉利特公司成立日期为2001年7月20日,核准日期为2018年6月13日,营业期限至2021年7月19日,注册资本为52.9万元,住所地柳河镇海青村,经营范围包括果酒、果汁加工与销售;
葡萄酒、饮料、露酒加工与销售及进出口业务。
吉利特公司在其官网和好酒招商网上的产品展示中展示宣传了与涉案产品相同类型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
被告鸿祥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吴石有,注册日期为2009年5月8日,核准日期为2014年8月14日,经营场所为邵阳市大祥区铜铃社区居委会前进队512号,经营范围为卷烟、雪茄烟、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奶粉)、日杂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张裕公司作为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经商标权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原告张裕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其正面及背面瓶身标签上部均标注了商品名称“精装解百纳红葡萄露酒”,其中包括“解百纳”文字,与涉案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中文读音相同,构成相同商标,足以误导公众。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2502号公证书记载,涉案葡萄酒是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鸿祥超市购买所得,该产品瓶贴上标注的生产商名称、地址均与被告吉利特公司名称及地址一致,被控侵权葡萄酒上印制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条形码、“绿之龙”商标均与吉利特公司相关信息相同,且吉利特公司在其官网和好酒招商网对其产品“解百纳干红葡萄酒”进行过宣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已经完成了证明吉利特公司为侵权商品生产者的初步举证责任,在吉利特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系仿冒其公司产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吉利特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
鸿祥超市实施了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有(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2502号公证书可以证明,足以认定。
该公证书公证程序合法,鸿祥超市提出公证程序不合法,其没有销售侵权商品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吉利特公司生产、销售侵权商品,鸿祥超市销售侵权商品,均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故对原告主张吉利特公司、鸿祥超市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因张裕公司未提交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案经济赔偿数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吉利特公司、鸿祥超市经营规模、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张裕公司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种类、范围,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被告吉利特公司的赔偿数额为60000元,鸿祥超市的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化吉利特酒业有限公司、被告邵阳市大祥区鸿祥副食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通化吉利特酒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被告邵阳市大祥区鸿祥副食超市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通化吉利特酒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邵阳市大祥区鸿祥副食超市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彭淑婷 人民陪审员 刘丽明 人民陪审员 王卫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 助理 王巾英 书 记 员 刘沁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