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2256号原告: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郑浩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北京立方(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磊,北京立方(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柏祥,男,198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本闻,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为鹿王公司)与被告田柏祥、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为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本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柏祥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鹿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田柏祥与寻梦公司:1.立即侵害第XXXXX74号“?
”(样式下同)、第XXXXX99号“?
”(样式下同)、第XXXXXX49号“?
”(样式下同)、第XXXXX98号“?
”(样式下同)、第XXXXX28号“?
”(样式下同)注册商标(以下至主文前统称为权利商标)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关闭涉案店铺;
2.立即停止仿冒鹿王公司企业名称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赔偿鹿王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共53,289.30元,包含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3,02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269元)。
庭审中,鹿王公司确认被控侵权行为均已停止,相关侵权销售链接已经删除。
事实和理由:鹿王公司始建于1985年,总部设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是中国羊绒行业的领军品牌。
经过鹿王公司30多年的诚信经营,鹿王已成为中国羊绒行业奠基企业和领军品牌。
鹿王公司在25类产品上拥有权利商标的注册专用权,目前该等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其中第XXXXX74号、第XXXXX99号注册商标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查,田柏祥在“拼多多”电商平台上开设了一家名为“奥伊米”的侵权店铺(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为涉案店铺),用于对外销售并非鹿王公司生产的,名称为“鹿王100%纯山羊绒线清仓特价羊绒毛线机织手编细毛线正品羊毛线”侵权羊绒线商品(以下至主文前称为被控侵权商品),展示图片及商品实物上使用与权利商标构成相同/近似的“?
”、“?
”图文组合标识,以及“鹿王”、“KINGDEER”文字标识(以下至主文前统称为被控侵权标识)。
上述行为侵犯了鹿王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已构成在相同或类似产品上使用相同/近似商标的侵权行为。
同时,田柏祥在网页产品图片、以及侵权产品实物上标注鹿王公司的企业名称,即“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该行为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该被控侵权商品与鹿王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已构成侵犯鹿王公司企业名称的仿冒行为。
另,田柏祥还针对被控侵权商品宣传称其成分为100%纯山羊绒,但由于被控侵权商品售价远低于纯山羊绒市场同类商品价格,因此其不可能为100%的纯山羊绒线产品,该行为已构成虚假宣传。
寻梦公司作为“拼多多”电商平台的经营者,其应当在店铺商家入驻平台时对其经营资质、授权情况进行审查,并对平台内店铺的经营行为进行审查和监督。
但在涉案店铺中大肆实施前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寻梦公司没有进行任何管理,甚至原告代理人以消费者名义于2020年9月3日告知寻梦公司涉案店铺的侵权行为,并要求其披露田柏祥身份信息之后,寻梦公司仍然没有对涉案店铺中的被控侵权商品销售链接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下架措施,致侵权行为持续。
寻梦公司作为专业的电商平台经营者,既没有核实田柏祥是否获得了鹿王公司的授权,也未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因此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五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以及《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一、四款的规定,鉴于两被告已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故除需承担停止侵权、关闭店铺外,仍应对鹿王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理中,鹿王公司表示:1.有鉴于其无法就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田柏祥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故请求使用法定赔偿的方法确定其经济损失金额;
2.由于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所生产或授权生产的正品,鉴于田柏祥并未出庭就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进行举证,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推定其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商;
3.基于诉讼效率考量,撤回关于虚假宣传的诉讼主张;
4.本案指控的全部侵权行为均已停止。
田柏祥未答辩。
寻梦公司答辩:拼多多APP系其运营所有,其已删除了被控侵权商品的页面及链接,主观上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鹿王公司针对其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权利商标相关情况1998年6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为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7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商品中的服装、羊绒衫、羊绒裤、羊绒内衣、羊绒裙、羊绒大衣、围巾、披肩、帽子、手套(截止),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6月27日。
2005年8月23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鹿王公司。
另,1999年12月29日商标局认定注册并使用在羊绒衫商品上的第XXXXXX74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9年2月7日,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鹿王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商品中的服装、鞋、帽(截止),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2月6日。
2013年12月27日,商标局认定注册并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的第XXXXX99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9年2月7日,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49号注册商标,注册专用权人为鹿王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3类商品中的纺纱用纱、线、纱、精纺羊毛、纺织线和纱、膨体纱、羊绒纱(截止),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0月27日。
2009年2月7日,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98号注册商标,注册专用权人为鹿王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3类商品中的纱、线(截止),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0月27日。
2011年3月14日,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28号注册商标,注册专用权人为鹿王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3类商品中的纱、线、精纺羊毛、纺织线和纱、羊绒纱(截止),有效期至2021年3月13日。
二、鹿王公司及其商品所获相关荣誉2007年9月,中国毛纺织行业协会将鹿王公司的鹿王牌粗梳24/2公支抗静电羊绒纱线评选为2007年度全国毛针织纱线优质产品;
2009年8月,中国毛纺织行业协会将鹿王公司的鹿王牌粗梳36/2公支纯山羊绒针织绒线评选为2009年全国毛纺绒线(纱线)类产品精品;
鹿王公司于2011年12月被全国诚信单位光荣榜活动组委会评为“诚信为本操守为重中国诚信建设AAA级示范单位”;
鹿王公司于2012年7月被评为2012内蒙古民营企业100强(第66位);
鹿王公司于2014年4月被授予内蒙古自治区主席质量奖,8月被评为高新技术企业,9月被评为“首届内蒙古最有价值品牌榜走向全国的卓越品牌”,12月被评为内蒙古自治区诚信品牌;
鹿王公司于2016年3、4月被评为“十二五”期间“中国绒毛行业科技创新奖”“中国羊绒行业十强企业”,“十二五”期间内蒙古农牧业产业化“扶贫先进企业”“优秀龙头企业”,11月被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农业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等认定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
鹿王公司于2017年3月获得“中国纺织国际产能合作企业联盟”发起成员单位;
在中国毛纺织行业协会于2017年举办的全国毛纺纱线类产品名优精品推荐活动中鹿王公司的鹿王牌粗梳26/2公支纯山羊绒绒球花式纱线被评为精品奖;
2017年9月获评为“中国质量诚信企业”;
2017年11月内蒙古品牌大会组委会将鹿王品牌评为“内蒙古名片百强品牌”;
鹿王公司及其商品于2018年3月荣获“2017中国最受消费者喜爱的羊绒品牌”“2017中国羊绒企业十大出口品牌”,5月荣获“2018消费者最喜爱的十大自主品牌”,9月被评为“2017—2018年度山羊绒行业竞争力10强企业”,11月获评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内蒙古百强品牌”,12月获评为“改革开放40年羊绒行业引领企业”。
此外,经品牌研究院、品牌观察杂志社、内蒙古品牌实验室及内蒙古品牌大会组委会评估,2017年11月“鹿王”注册商标(鹿王公司)品牌价值为62.53亿元,2018年11月“鹿王”注册商标(鹿王公司)品牌价值为65.82亿元。
三、公证及被控侵权商品比对情况2020年8月4日,鹿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克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黄克使用携带的手机,登录“拼多多”APP搜索鹿王羊绒线,进入涉案店铺中“鹿王100%纯山羊绒线清仓特价羊绒毛线机织手编细毛线正品羊毛线”的被控侵权商品页面。
展示图片左上角载有“?
”标识,图片下方载有“已拼245件”“单独购买¥34(50克)、发起拼单¥24(50克)”字样,在下拉浏览的商品详情中载有“?
”的标识。
黄克选择规格为“04大红”,以34元的单价下单购买了8件,共计支付269元。
2020年8月21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了(2020)沪徐证经字第7309号公证书。
2020年8月12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黄克对含有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裹进行收讫并开拆验看。
物品经贴封条后交由黄克保管。
2020年8月21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了(2020)沪徐证经字第7648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的公证封存物品,内含名为鹿王羊绒的商品两件,颜色均为大红。
外包装封装有环形标签,左侧载有“?
”,右侧载有“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字样。
另线坨外侧加贴有小标签,其上载有“原料:山羊绒支数:2/26重量:275g色号:04批号:1872”。
鹿王公司提交展示有其所产正品的淘宝网及1688网站销售页面截屏,其上分别展示有“鹿王精品羊绒纱线”及“鹿王纱线纯羊绒100%山羊绒内蒙古cashmere68支双股精仿粗纺可定纺”两款商品。
将正品与被控侵权商品进行比对,后者存在无包装礼盒、缺少防伪验证码、“鹿王”“kingdeer”排列方式等诸多差异,且线坨样式亦于正品不同。
另,鹿王公司前述正品的售价约在每50克53元至69元之间,远高于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
四、涉案店铺注册及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情况寻梦公司提交田柏祥入驻拼多多APP时上传的个人身份证照片,披露田柏祥系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店铺类型为个人。
另,田柏祥与寻梦公司在线签署了若干版本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其中约定,商家需保证所售商品来源正当、合法,不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在内的合法权益……另,根据寻梦公司提供涉案店铺的后台数据显示,涉案店铺于庭审时未关店,被控侵权商品于2020年10月20日下架,2021年2月4日禁售。
另,寻梦公司陈述,被控侵权商品共计售出253件,销售金额累计为6,125元。
五、合理费用支出情况鹿王公司提交载有金额为3,020元公证费发票,其上备注内容与涉案公证书编号契合;
提交内容为律师费的发票一张,金额为30,000元。
六、其他鹿王公司述称,其曾于2020年9月3日向寻梦公司就被控侵权商品销售进行过投诉,但未要求寻梦公司下架侵权商品,亦未在投诉时提交权利商标相关材料佐证其权利主体身份。
本院认为,依法核准、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鹿王公司系权利商标的专用权人,权利商标现为存续状态且在有效期内,故鹿王公司享有的商标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亦构成侵权。
涉案店铺在展示被控侵权商品的页面中及其实物外包装显著位置处标注被控侵权标识,已能够使得相关公众据此识别商品的来源,故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鉴于被控侵权商品与鹿王公司所产的正品经比对存在诸多明显差异,单位售价亦相差悬殊,故在田柏祥未能对上述比对细节给予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并非为鹿王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
经隔离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外观亦构成一致/近似,结合被控侵权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商品相同/类似一节,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未经授权许可,在相同/类似的商品类别上使用了与权利商标相同/近似的标识,且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混淆,故系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对其进行销售亦构成侵权。
本院注意到,寻梦公司已提交经营者田柏祥的个人身份证照片,在田柏祥未能参加诉讼并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推定田柏祥系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其即为实施侵害商标权销售行为的责任承担主体。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全部证据能够佐证之事实,仅是田柏祥对被控侵权商品实施了销售,无法证实田柏祥曾实施过生产行为,该结论亦无法仅凭田柏祥未提供被控侵权商品的上游购入来源而径行推出,故鹿王公司主张田柏祥对被控侵权商品实施生产一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本案中鹿王公司还提出了田柏祥擅自使用鹿王公司企业名称构成仿冒不正当竞争的主张。
本院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中的擅自使用,是指直接使用行为,即被控侵权商品生产商的生产、制造以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行为,不包括仅仅作为被控侵权商品销售商的销售行为。
本案中,田柏祥仅仅是对被控侵权商品实施了销售,并无证据表明其对被控侵权商品实施了制造,亦无证据证明田柏祥在销售过程中存在帮助他人实施仿冒行为的主观意图,并在客观上与之共同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故鹿王公司关于田柏祥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鹿王公司确认拼多多APP中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页面已删除,全部被控侵权行为均已停止,故相应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关闭涉案店铺一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鹿王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鉴于其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田柏祥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现提出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确定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金额,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范围,侵权后果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关于合理开支:公证费,因提交相应票据且确属维权所需,本院全额予以支持;
实物购买费,鹿王公司当庭展示被控侵权商品,本院亦予以支持;
律师代理费,本院结合鹿王公司提交之律师费发票,依据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及本案中代理律师的实际工作量等因素,对之酌情予以支持。
至于寻梦公司,考虑到其作为拼多多电商平台的管理方,在田柏祥注册涉案店铺之初即已对其进行过身份核验,并以签署协议的方式告知田柏祥在涉案店铺销售活动中应予遵守的保证及承诺。
有鉴于此,即便在权利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基于权利、义务对等平衡的考量,本院依据涉案店铺的营业类型、销售性质,难以认定寻梦公司具有实时侦知侵权行为并立即予以查禁的法律义务。
考虑到案发后,寻梦公司确已对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链接进行了删除及封禁,可视为其已经及时、完整履行了作为平台方的管理义务,故鹿王公司针对寻梦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鉴于鹿王公司已明确撤回了部分诉讼主张,该决定系鹿王公司对自身诉权的依法处分,本院予以尊重。
田柏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详见附录法律条文),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柏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二、被告田柏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7,000元;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负担1,849元,被告田柏祥负担2,4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于是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袁杨书 记 员 袁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九牧王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