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8693号原告: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欧阳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秀云,女,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原告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秀云、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林秀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36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6,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236384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商标专有权人,该商标荣获“中国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上海著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在拼多多电商购物平台(以下简称拼多多)上经营的店铺中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在销售时使用了涉案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林秀云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6年3月1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照明电器产品的技术开发,节能照明灯、灯用附件和灯具的制造等。
原告系注册涉案商标专用权人,涉案商标专用期限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25年11月14日止,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钠灯、卤化物灯、汞灯、特种灯泡、白炽灯泡、灯具等。
证据保全公证书显示:“兰姐家纺”系拼多多商户(以下简称涉案店铺);
2019年3月27日,店铺内“上海亚明金卤灯泡高压钠灯70W150W250W400W1000W金属卤化物灯管”商品(以下简称涉案商品)销售页面显示,单独购买价格为20元,拼单价格为16元,已拼9件;
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以及包装盒上多处使用“”标识(前述标识以下简称被控侵权标识)。
原告认为,公证购买商品系假冒商品,假冒商品特征(外包装、产品结构等)与正品特征不符。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9月11日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注册涉案店铺。
寻梦公司表示,其与该店铺之合作协议适用《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4.0版本,涉案商品(ID)于2019年9月26日被拼多多禁售,涉案商品共实际销售9件,销售金额238.90元。
原告对前述情况均予确认。
原告为本次维权已支出律师费5,000元和公证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书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核准,依法取得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为灯泡、灯管,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经当庭比对,该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因此被告销售的是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了侵权商品,未证明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亦未说明商品的提供者,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停止侵权,并在其侵权商品销售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
鉴于涉案商品已下架,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其他销售涉案商品之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不能确定,本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告企业、商标和品牌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及销售数量、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数额。
原告为本次维权支付公证费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同属合理支出,本院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出庭次数以及相关收费标准酌情予以确定金额。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秀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0元;
二、被告林秀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负担190元,由被告林秀云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施大伟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法官助理 陈婷婷书 记 员 陈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