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知民终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流区俊华日化店,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九江街道合力达西部食品城10栋2单元13-14号。
经营者:李青松,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蓝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大湾镇青江南路。
法定代表人:童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倩,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双流区俊华日化店因与被上诉人成都蓝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3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流区俊华日化店以其与成都蓝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21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双流区俊华日化店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双流区俊华日化店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双流区俊华日化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