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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卫龙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金锦弘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04民初4603号
案件名称漯河市卫龙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金锦弘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漯河市卫龙商贸有限公司;上海金锦弘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04民初4603号原告:漯河市卫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

法定代表人:余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滢,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锦弘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林致锦。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渝,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石,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卫龙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锦弘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

审理过程中,原告漯河市卫龙商贸有限公司以各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漯河市卫龙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当事人自主处分权利,且于法不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漯河市卫龙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漯河市卫龙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汪景洪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包 珺书 记 员 包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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