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5民初121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邵某,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卫市新乡村商行。
经营者:吴红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陈某(实习律师),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中某(以下简称新乡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被告新乡村商行的经营者吴红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诉称:上海家化公司是国内生产销售化妆品的企业,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
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7年上海家化公司的调查人员在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至新乡村商行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上海家化公司工作人员辨认,新乡村商行所销售的六神花露水并非上海家化公司生产的产品。
新乡村商行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上海家化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请求:1.判令新乡村商行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新乡村商行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3.判令新乡村商行赔偿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
4.判令新乡村商行张贴告示赔礼道歉,消除因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给其造成的不利影响;
5.本案诉讼费由新乡村商行承担。
被告新乡村商行辩称:1.原告诉称的著名商标被告不知情,被告也未销售过六神花露水,原告所诉在被告处购买的六神花露水不属实。
2.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享有商标权。
3.本案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地在中卫,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不具有管辖权,且证据保全不属于公证范畴,公证处的公证行为超出了公证申请,且原告委托的西安正能量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无权代理原告申请公证,故本案中公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4.本案发生时间为2017年8月10日,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海家化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2017)粤广广州第210746号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上海家化公司为商标权人。
第二组证据《(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海家化公司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第三组证据《(2017)陕证民字第016259号公证书》原件一份,拟证明新乡村商行销售的“六神”花露水侵害上海家化公司商标权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产品鉴定书》一份,拟证明经上海家化公司员工鉴定,新乡村商行销售的产品“六神”花露水属于假冒上海家化公司的产品,侵犯上海家化公司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第五证据公证费发票一份,拟证明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新乡村商行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
第六组证据由公证机关封存的实物,拟证明上海家化公司在新乡村商行购买的花露水属侵权产品,新乡村商行侵犯上海家化公司的商标权。
第七组证据EMS邮寄影印件(单号:100647381723)及该邮寄单网络查询详情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9年7月25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本案的立案材料,该邮件于2019年7月26日签收。
被告新乡村商行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被告新乡村商行质证认为:认可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编号为《(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续展期限是201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8日,关于涉案商标,本案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有无商标权在公证书中并未作出说明,所以原告的证明目的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成立。
对第三组证据(2017)陕证民字第016259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一、本案原告住所地在上海,被告住所地在宁夏中卫,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并非在行为发生地中卫或者原告所在地上海,所以陕西省西安市××区的公证事项不具有管辖权。
二、公证书的申请方是原告,由西安正能量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申请办理公证,但是公证书中并无原告出具给西安正能量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西安正能量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仅是法律咨询,无权代理公证法律事项。
三、该公证书的公证事项是保全行为,《公证法》第十一条规定公证处的法定公证事项中不包括保全行为,所以该公证书的公证事项不合法。
四、公证书中记载在被告处购买的六神花露水一瓶,但是被告出具的票据证明并非六神花露水,公证书中也记载了在公证人员公证时仅对票据和门头进行公证,并未对购买的实物进行拍照公证,公证书后附的照片(六神花露水一瓶,标号为790的箱子一个,收据一张)并不是在被告处拍摄,由此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仅是一瓶花露水,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是六神花露水,从2017年8月10日原告购买到8月13日回到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进行鉴定拍照存在时间间隔,原告无证据证实将被告处购买的花露水带到公证处,即无证据证实购买的花露水与鉴定、封存的花露水系同一花露水。
五、公证处将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花露水、保管花露水、回到西安进行鉴定的三部分事实全部记载到一份公证书中,其公证事项不明确、事实不属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第四组证据产品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鉴定的花露水并非从被告处购买,且系原告自行鉴定,不具有证据效力。
对第五组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公证费发票未注明是对本案事项进行公证,根据公证申请的事项申请公证处对工作人员购买相关六神花露水进行保全,仅是对买的行为进行保全,而且对保存的事实进行公证,对鉴定进行了公证,公证处的公证超出了申请范围,违反法律规定,即使原告支出了公证费也不应视为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六组证据封装盒完整,但封条未注明封存时间,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公证处封存并非在取得实物的第一时间进行封存,不能证明所封存的花露水就是在被告处购买,对封存的小票系被告出具,但小票记载的内容与原告封存的实物不符。
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虽然该邮件单号在网络上能查询到信息,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邮寄的就是原告起诉被告的立案材料,原告出示的证据显示于2019年7月26日签收,但是本案立案时间为2019年10月18日,且与本案立案信息表载明的日期不一致,即使原告在上述期限内起诉被告,只有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状才视为向被告主张了权利。
本院对上海家化公司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上海家化公司出示的第一、二组证据均系公证书,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能够证实上海家化公司系“六神”商标的所有人,其中(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明确载明“六神”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并非被告主张的201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该两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花露水上使用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原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2017)陕证民字第016259号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并未规定当事人只能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也未规定禁止当事人向除上述地域之外的其他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司法部发布《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虽然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但该规则就管辖权的规定明显与其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对其管辖原则的规定不一致,且该规则并未规定违背该管辖的法律后果是公证无效。
二,依据《公证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九)保全证据”之规定,证据保全属于公证事项,同时如何保全视保全对象的具体情况由公证人员决定,故公证处的公正行为并未超出原告的申请范围,虽然自取得涉案花露水到公证人员封存该花露水交付原告之间存在较长时间,但是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该期间上述花露水离开公证人员的控制范围或者被原告掉包的事实,故本案具体保全措施不存在违反法律的规定。
三、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公证,但申办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认领亲子、收养关系、解除收养关系、生存状况、委托、声明、保证及其他与自然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应当由其本人亲自申办。
”,本案证据保全并非上述法律规定须当事人亲自办理的公正事项,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公证,但具体委托给谁以及委托形式法律并未作出明确具体规定属原告权利,且原告也认可西安正能量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代办的公证书,至于西安正能量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业务范围及原告有无给其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和授权范围并不影响本案公证书的效力。
四、本案中被告并未出示证据证实上述公证书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问题,依据《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之规定,应对原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第四组证据《产品鉴定书》,原告作为“六神”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且研发了六神花露水,掌握该花露水属性的所有信息(产品成分、配比、制作工艺、使用效果、防伪标示等),对涉案六神花露水的真伪鉴别最有发言权,同时上述属性信息属原告的商业核心秘密,关乎企业生存之道不宜公之于众,故涉案花露水不宜交付他人鉴定,本院对原告作出的《产品鉴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第五组证据公证费发票,由公证机关出具的正式发票,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第六组证据实物结合第三、四组证据的证明效力,该组证据系公证机关在公证中封存的实物,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第七组证据,经网络查询单号为100647381723的EMS邮件确实于2019年7月25日由收件人签收,结合EMS邮件单载明收件人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家化立案材料等内容,能够证实原告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邮寄了本案的立案材料。
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效力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199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家化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
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止。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通知上海家化公司其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7年10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1116603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
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第1116603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17年6月15日,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8月10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人员与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宁夏中卫市××区一家门头显示为“中某”的店内购买“六神”花露水一瓶,并取得票据一张,所购商品及相关票据保存于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
2017年8月13日,所购商品经上海家化公司派鉴定人员鉴定,上海家化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书》载明在宁夏中卫市××区购买的“六神”花露水属假冒上海家化公司的伪劣产品。
鉴定后公证人员将产品及相关票据封存于编号为“790”的纸箱内,并交由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存。
2017年10月30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上述购买及鉴定过程出具(2017)陕证民字第016259号公证书,并收取原告支付的公证费1000元。
原告为维权,委托西安正能量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代理申请公证,委托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诉讼。
原告当庭出示编号为“790”的纸箱内存放的花露水外包装上使用了上海家化公司商标汉字“六神”字样,存放的收据载明“花露水一瓶”,收款人为“新乡村”。
原告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邮寄本案立案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签收。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作为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上海家化公司有权就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并获得相应赔偿。
关于新乡村商行是否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上海家化公司为证明新乡村商行销售了被控侵权的花露水,提交了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购买过程所出具的《公证书》,公证书记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店铺系新乡村商行,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新乡村商行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新乡村商行销售的“六神”花露水经上海家化公司鉴定,其产品内材及外包装均与上海家化公司生产的“六神”花露水不相符合,属假冒产品,新乡村商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的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商品注册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新乡村商行销售被控侵权花露水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新乡村商行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本案中,对于上海家化公司要求新乡村商行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依据上述规定,上海家化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新乡村商行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新乡村商行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含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为4000元。
对于上海××乡歉、消除影响的诉请,因上海家化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新乡村商行的侵权行为对其名誉造成何种不利影响,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新乡村商行辩称其并未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不承担责任的意见,因该辩称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两年诉讼时效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因原告于2017年8月13日经鉴定才发现被告销售的花露水侵犯其权利,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7年8月13日起算,但原告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立案材料主张其权利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5元,由中某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某 审判员 孙静 审判员 杨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于鑫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
返还财产;
恢复原状;
赔偿损失;
赔礼道歉;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上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