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5306号 原告:上海乌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钦州北路68号7幢450室。
法定代表人:尹剑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漪涵,女,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祎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乌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禾公司)与被告张漪涵、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乌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祎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漪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张漪涵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28820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淘宝公司立即删除张漪涵经营的店铺侵权商品链接;
三、张漪涵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
四、张漪涵承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3400元;
五、张漪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鉴于张漪涵的案涉网店中被控侵权信息已删除,庭审中原告撤回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乌禾公司成立于2015年,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工艺礼品、针纺织品的销售等。
原告所持有的第12882048号注册商标,注册类别为第25类,该商标的内容为“UOOYAA”字母组成。
经过这几年辛苦经营与探索,原告独立运营的“UOOYAA”(即第12882048号商标)品牌在市场中定位为中高端独立设计师的女装品牌,原告目前经营该品牌的专卖店主要开设在上海久光百货、上海新天地时尚、杭州大厦、成都王府井、重庆世纪新都等一线城市中高端商场。
原告的业务网络遍及上海、逐步形成向全国其他省市辐射的趋势。
原告为客户提供了优质服务,用心赢得了众多企业的信赖和好评,在上海地区逐渐树立起良好品牌形象。
“UOOYAA”品牌是一个充满了艺术感和想象力的创意品牌,以充满玩味的设计方式表达属于新时代年轻人自己的生活态度。
对原告而言,“UOOYAA”代表着他们自己阳光、有趣、爱自由、不装逼、富有冒险精神,原告希望通过自己的努力和每一件真实的衣服,把这种精神分享给每一个有着“UOOYAA”态度的人。
本案主要涉及的商标为第12882048号注册商标。
该商标申请日期为2013年7月8日,核准注册日期为2014年12月07日,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12月7日至2024年12月06日。
核定类别为第25类,核定商品为服装、鞋等。
近期,原告在淘宝网发现一家名为“姿衣的衣”的店铺里(由张漪涵实际经营,店铺ID为c春116)有关于“UOOYAA”品牌服装的销售,其产品关键词和介绍中都有显示“UOOYAA”品牌,随后原告进行了公证购买。
原告通过证据保全公证收到货品后进行了鉴定,确认其销售的“UOOYAA”产品为假货。
淘宝网网站由淘宝公司实际经营,其作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方,对其开设的淘宝网网站中销售的产品应当做到合理的管理与维护,淘宝公司未尽到监管职责,应当对张漪涵的侵权行为及其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鉴于此,原告认为,两被告在明知原告“UOOYAA”商标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销售“UOOYAA”商标的侵权产品,从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商标的恶意,且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或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漪涵、淘宝公司均未答辩。
原告乌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漪涵、淘宝公司均未举证。
原告乌禾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三性原则,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7日,乌禾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了第128820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含服装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12月6日止。
2018年8月10日,乌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在掌柜名为“c春116”的淘宝店铺下单购买链接名为“姿衣2018早秋女新款休闲宽松条纹木耳边下摆连衣裙女装U826L1317”的线衫一件,实付款169元。
销售页面显示上述链接下的商品售价169元,月销100笔。
2018年9月13日,乌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起查看由圆通快递物流送至公证处的前述服装,并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将该服装贴封后交由乌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2018)沪卢证经字第2175号公证书。
乌禾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900元。
当庭查看乌禾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线衫胸前位置标注“UOOYAA”标识。
乌禾公司确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淘宝店铺“c春116”由张漪涵注册经营。
乌禾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律师费2500元。
本院认为,乌禾公司系第128820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服装上使用的“UOOYAA”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标识与第12882048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被控侵权商品为线衫,属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乌禾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非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第128820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张漪涵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乌禾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乌禾公司已撤回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述。
综上,张漪涵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侵犯了乌禾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乌禾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乌禾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链接项下的商品售价169元,月销100笔;
2、乌禾公司为维权支出购物费169元、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900元。
本院酌定张漪涵赔偿原告12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漪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乌禾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2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乌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原告上海乌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40元,由被告张漪涵负担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5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