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29民初437号原告:成都老房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羊西线蜀汉路289号锦城苑A栋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09216255X。
法定代表人:杨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钞,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沙溪寺登老房子私房菜馆,经营场所云南省剑川县沙溪镇寺登街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931MA6LMPDAX5。
经营者:李学钧,男,1970年3月18日生,白族,住云南省剑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骞,云南杨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成都老房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老房子公司)与被告沙溪寺登老房子私房菜馆(下称老房子私房菜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房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钞律师、被告老房子私房菜馆经营者李学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骞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房子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1149728号“老房子”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立即拆除店内带有“老房子”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老房子”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在云南日报、云南信息报等云南省内有影响力的报刊上发布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
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原告是第1149728号“老房子”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老房子的创始人于1997年1月创始之初就以“老房子”为店招成立“老房子螃蟹酒家”开门营业。
1998年4月21日,成都老房子餐饮有限公司成立,主营餐饮、食品生产策划管理、餐饮管理人员培训等,并以“老房子”为核心打造自己的商标体系,依法注册了第1149728号“老房子”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2类“餐饮、备办宴席”,续展使用期至2028年2月6日。
二、经过多年的努力,“老房子”商标已成为餐饮界名牌产品并形成非常高的知名度。
“老房子”从最初只有300㎡营业面积和30名员工的酒家,经过20年的努力拓展,现已发展成为拥有几十家大、中、小型各种定位餐厅和酒店的大型餐饮企业,总产值突破10亿元,业务范围分布于成都、深圳、昆明、武汉、上海、南京以及丽江、乐山等地,获得“中国餐饮百强”“中国餐饮名店”等荣誉。
2015年6月,“老房子”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三、一直以来,“老房子”以其巨大的品牌价值及超高影响力,吸引了众多“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法行为。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店招、餐具等标注、使用“老房子”字样和标识,足以引起相关公众混淆,非法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当地的市场利益。
被告老房子私房菜馆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答辩人注册登记“沙溪寺登老房子私房菜馆”名称有其合理寓意,没有侵犯原告商标的主观故意。
答辩人一家世代居住在老房子私房菜馆经营场所的沙溪镇寺登街71号院内,故以“老房子”为字号名称。
并且答辩人一家所经营的是沙溪本地菜,与原告经营的“川菜”显著不同。
二、答辩人的经营行为没有对原告商标造成任何损害。
答辩人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原告所谓网络侵权也是消费者所为,答辩人没有主动在网络上进行宣传,大众消费者有足够能力区分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根本区别,不存在“傍名牌、搭便车”的效应。
根据在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老房子公司是第1149728号“老房子”注册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2类“餐馆、备办宴席”,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6日,2015年6月8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老房子私房菜馆开办于2016年8月,经营者李学钧利用自有房屋家庭经营餐饮服务,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位于云南省剑川县沙溪镇寺登街75号。
除了字号名称中含有“老房子”之外,该经营者还在店招、门头、大众点评等网络平台中以“老房子私房菜”名称进行宣传营销。
本院认为,老房子公司是第1149728号“老房子”注册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餐馆、备办宴席,目前在续展保护期内。
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以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老房子私房菜馆在其字号及宣传营销中使用“老房子”文字标识的行为,已构成对老房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根据法律规定,老房子私房菜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老房子私房菜馆应当立即在其字号及经营中停止使用“老房子”文字标识。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的侵权获利,只是要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告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超出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
此外,由于判决书本身就具有公示效力,加之老房子私房菜馆的侵权行为并未给涉案注册商标声誉造成损害,也没有产生“傍名牌、搭便车”的竞争效应,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登报道歉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溪寺登老房子私房菜馆立即停止使用与第114972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老房子”文字标识;
二、被告沙溪寺登老房子私房菜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成都老房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老房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沙溪寺登老房子私房菜馆负担2000元,原告成都老房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