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0民初210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会超,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告:杜元香,女,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会超,系杜元香丈夫。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龙会超、杜元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利蕊,被告龙会超(同时系杜元香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BOLON”、“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原告生产的“”、“BOLON”、“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社会知名度很高,并于201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眼镜,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龙会超、杜元香辩称,龙会超经营的时代眼镜在十年前就没有经营了,现在经营的是精明眼镜,精明眼镜地处乡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对原告证据保全公证书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系“”(商标注册证号:第3192360号)及“BOLON”(商标注册证号: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持有人,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商品(含太阳镜),注册有效期分别截止2023年7月27日和2026年5月20日。
2018年7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阙忠辉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监利县××镇“精明眼镜”处购买太阳镜一副,并索取了收据一张。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员周某及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熊芳对阙忠辉购买太阳镜的整个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将阙忠辉购买的太阳镜进行了密封,随后交由阙忠辉保管。
事后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对该证据保全事项出具了(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533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处封存的太阳镜,该太阳镜的镜盒、右镜腿内侧上标注有“”商标,左右镜腿外侧上标注有“BOLON”,左镜片上贴有“BOLON”商标。
但该太阳镜没有防伪标签和12位防伪码。
原告因购买该太阳镜支出费用50元。
另查明,监利县××镇“精明眼镜”的登记经营者为杜元香。
本院认为,杜元香销售的“”牌太阳镜,没有防伪标签和防伪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该销售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在本案中对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均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综合考量侵权行为的情节、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原告维权的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龙会超并非“精明眼镜”的经营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元香立即停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太阳镜;
二、被告杜元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640元,被告杜元香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