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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先锋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二十六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民再296号
案件名称宁波先锋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二十六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先锋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二十六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房地产发展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再2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先锋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汇士路8号。

法定代表人:卢先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颂坚,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刚,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二十六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南京二十六度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麒麟科技创新园天骄路100号华清园7栋4楼。

法定代表人:朱沈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紫金(江宁)科技创业特别社区(江宁区秣陵街道秣周东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张红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娟,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江苏省房地产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西营村183号1幢。

法定代表人:邵立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宁波先锋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先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二十六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二十六度公司)、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四建公司)、一审被告江苏省房地产发展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房地产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273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先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颂坚、关刚,被申请人二十六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东、王晶,被申请人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娟,一审被告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先锋公司申请再审称,先锋公司拥有名为“一种抗风遮阳窗帘”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32023××××.3,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

2015年12月9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审查程序中先锋公司修改了权利要求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虽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该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审查决定,但该审查决定被生效行政判决予以撤销。

根据涉案专利权两项新的独立权利要求,被诉侵权产品仍然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二十六度公司应当承担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先锋公司200万元经济损失的责任,四建公司应承担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

请求撤销本院二审判决,维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知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

二十六度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二十六度公司不侵权,先锋公司主张的200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房地产公司辩称,房地产公司是案涉项目的代建方,没有侵犯专利的故意与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

四建公司辩称,四建公司与二十六度公司是正当的合同关系,也支付了合理对价,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系侵权产品,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此基础上,四建公司同意二十六度公司的答辩意见。

2014年12月3日,先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房地产公司、四建公司和二十六度公司立即停止制造、安装、使用侵犯涉案专利权的外遮阳窗帘;

2.房地产公司、四建公司和二十六度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2015年5月20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知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一、二十六度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先锋公司的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二、四建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先锋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三、二十六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先锋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

四、驳回先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二十六度公司负担。

二十六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侵犯先锋公司的涉案专利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先锋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1.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比对情况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内轨”与涉案专利的“两对称设置的卡条”既不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又不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从先锋公司在后申请的201520537079.1号实用新型专利来看,其将被诉侵权产品的一体化内轨作为其权利要求的“卡接结构”的两个实施例之一,足以反映出先锋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在其申请201520537079.1号实用新型专利时,已经具有将一体化的内轨结构视作不同于涉案专利的“两对称设置的卡条”这一技术特征的意思表示,并进而获得相应的专利授权。

因此如果再依据其主张,将被诉侵权产品的一体化内轨的设计方案纳入涉案专利的“两对称设置的卡条”的技术方案,则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

综上,因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二十六度公司、房地产公司、四建公司无需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知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先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均由先锋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针对涉案专利,二十六度公司于2015年6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5年12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时,先锋公司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修改后权利要求书为两项。

2016年2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82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全部无效。

先锋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京73行初2483号行政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82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2017)京行终221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二十六度公司也于2017年8月16日再次针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两项无效宣告请求,合并审理。

2018年8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684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2018年11月13日,先锋公司针对上述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684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9月26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11355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684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二十六度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目前该案尚处于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

另查明,二十六度公司于2016年6月6日办理工商登记,将企业名称由南京二十六度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审理期间,先锋公司涉案专利权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第二条“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对于先锋公司基于涉案专利权提起的侵犯专利权诉讼,应当予以驳回起诉。

如先锋公司有证据证明该宣告无效审查决定被生效行政判决撤销的,其可另行起诉,主张相应权利。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及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知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宁波先锋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退还宁波先锋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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