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4民终1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渝水区东方巴黎家具广场欧普集成吊顶店,经营场所:江西省新余市东方巴黎家具广场。
经营者:胡绍妹,女,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欧普集成吊顶经销处,经营场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高杜建材城11-13号。
经营者:马力争,女,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坚,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80999558Q。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联明,男,员工。
原审被告:嘉兴市富都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创业路北侧1幢1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55906505W。
法定代表人:胡红光,总经理。
上诉人渝水区东方巴黎家具广场欧普集成吊顶店(以下简称渝水区欧普吊顶店)、滨州市滨城区欧普集成吊顶经销处(以下简称滨城区欧普吊顶经销处)因与被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照明公司)、原审被告嘉兴市富都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都包装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均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402民初8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渝水区欧普吊顶店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欧普照明公司对渝水区欧普吊顶店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欧普照明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
上诉人是原嘉兴市欧普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欧普公司)的经销商,销售嘉兴欧普公司生产的集成吊顶商品。
欧普照明公司指称上诉人侵权的证据全部来源于嘉兴欧普公司于2017年8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交的《关于对4416780号“欧普”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的答辩理由和证据》。
在上述资料外欧普照明公司没有提供指称上诉人侵权的其他任何证据。
但在嘉兴欧普公司与欧普照明公司之间就上述第4416780号“欧普”商标复审的行政裁决书中,商评委认定嘉兴欧普公司是在集成吊顶商品中正当使用第4416780号“欧普”注册商标。
案涉的“欧普集成吊顶”相关门头照片和上诉人以企业字号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等均作为商评委做出商标正当使用认定的定案证据,一审忽略了该事实。
2.在商评委已经做出该等生效认定后,一审判决却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侵权,明显与商评委生效裁决的认定相悖。
2019年2月底,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浙民终1082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认定“欧普集成吊顶”的表达方式、包括门头标识、宣传图册、销售单据、名片等,均不构成侵害欧普照明公司包括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在内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本案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上诉人为集成吊顶商品的销售者,不是生产者。
案涉商品的生产者与欧普照明公司之间可能存在竞争关系,但是指称商品销售者与欧普照明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没有法律依据。
既然没有竞争关系则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可能。
由于上诉人是嘉兴欧普公司的经销商,在嘉兴欧普公司使用“欧普集成吊顶”标识合法前提下,上诉人在销售嘉兴欧普公司的集成吊顶商品时,因集成吊顶与欧普照明公司的灯具商品足以区分,因此将“欧普”字样用于集成吊顶经营的企业字号中不构成不正当使用,使用“欧普集成吊顶”标识属于正当商业经营行为,表明上诉人销售的商品来源于嘉兴欧普公司,使用“欧普集成吊顶”属于对嘉兴欧普公司商标的正当使用行为,不构成傍附欧普照明公司的商誉。
滨城区欧普吊顶经销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二、四项,改判驳回欧普照明公司对滨城区欧普吊顶经销处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欧普照明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与渝水区欧普吊顶店相同。
欧普照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1.两上诉人使用欧普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因为两上诉人从事的行业与欧普照明公司属于同行业,销售的商品也是相同或者相关联的,其使用欧普字号明显是为了攀附欧普照明公司“欧普”字号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两上诉人使用欧普标识的行为构成侵犯欧普照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为其销售的涉案取暖器实为浴霸商品,欧普浴霸是欧普照明公司所享有的权利。
3.两上诉人赔偿欧普照明公司经济损失分别为3万元是不高的。
4.关于上诉人提到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欧普照明公司认为这份判决是错误的,欧普照明公司已经提起了再审申诉申请,这份判决与其他法院的相关生效判决也是冲突的,在其他的案件中应当区别对待。
富都包装公司未作陈述。
欧普照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富都包装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渝水区欧普吊顶店、滨城区欧普吊顶经销处立即变更“欧普”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不得与“欧普”相同或近似;
立即停止使用“欧普吊顶”的门头招牌,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3.富都包装公司、渝水区欧普吊顶店、滨城区欧普吊顶经销处在《中国灯饰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富都包装公司、渝水区欧普吊顶店、滨城区欧普吊顶经销处各赔偿欧普照明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欧普照明公司受让取得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浴用加热器、浴室隔板、浴霸、灯(照明用灯)等商品上,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止。
欧普照明公司受让取得第1424486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日光灯管商品上,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0年7月20日止。
第1424486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欧普牌室内灯具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欧普牌灯饰灯具、OPPLE/欧普灯饰灯具被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17年8月,嘉兴欧普公司在《关于对4416780号“欧普”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的答辩理由和证据》中,向商评委提供1.富都包装公司为嘉兴欧普公司生产取暖器、换气扇、铝扣板“欧普”纸箱的合同及发票;
2.渝水区欧普吊顶店销售嘉兴欧普公司生产的欧普品牌取暖器、换气扇、铝扣板等产品的证明;
3.渝水区欧普吊顶店、滨城区欧普吊顶经销处使用“OPOUR欧普吊顶”字样门头的照片。
2007年10月28日和2011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嘉兴欧普公司分别取得第4416780号“欧普”、第1594144号“欧普”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分别为第6类和第11类。
2018年12月3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沪73民终311号民事判决,认定嘉兴欧普公司生产的换气扇和铝扣板标注“欧普”不构成侵权;
生产的取暖器实质为浴霸,与欧普照明公司第7182788号商标核定的商品相同,且“欧普”文字与该商标相同,构成对欧普照明公司商标权的侵犯,而与欧普照明公司第1424486号商标核定的商品不构成类似,与该商标也不构成近似。
另查明,欧普照明公司系于2008年10月21日登记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8163余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光源、照明器具销售、建筑装饰材料销售等,富都包装公司系于2003年10月30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50万元,其经营范围为纸制品的制造加工、包装装潢的印刷等。
渝水区欧普吊顶店系于2014年11月7日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集成吊顶、建材零售等。
滨城区欧普吊顶经销处系于2012年2月2日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集成浴霸、灯具、换气组合销售和安装等,自成立起销售嘉兴欧普公司生产的取暖器、换气扇、铝扣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富都包装公司为嘉兴欧普公司印制“欧普”纸箱,渝水区欧普吊顶店及滨城区欧普吊顶经销处为嘉兴欧普公司的“欧普”产品销售商,三者的行为均是嘉兴欧普公司生产行为的延伸,因此欧普照明公司于本案中一并对三者的行为提出指控并无不妥,况且三者对本案管辖权未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因此对相关抗辩不予采信。
依据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富都包装公司为嘉兴欧普公司印刷“欧普”纸箱是否构成对欧普照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渝水区欧普吊顶店及滨城区欧普吊顶经销处注册“欧普”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3.渝水区欧普吊顶店及滨城区欧普吊顶经销处使用“OPOUR欧普吊顶”门头是否构成对欧普照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及渝水区欧普吊顶店、滨城区欧普吊顶经销处是否存在销售侵犯欧普照明公司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
4.富都包装公司、渝水区欧普吊顶店、滨城区欧普吊顶经销处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富都包装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欧普照明公司系第1424486号“”商标、第4426527号“欧普”的商标权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定富都包装公司制造销售“欧普”取暖器纸箱、换气扇纸箱、铝扣板纸箱是否侵犯欧普照明公司的商标权,应考量其是否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
依据《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的规定,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
本案中,富都包装公司印制欧普纸箱时已要求嘉兴欧普公司出具营业执照和商标注册证,合同约定的商标图样与嘉兴欧普公司的第1594144号注册商标图样也相符。
(2016)沪73民终311号民事判决虽认定嘉兴欧普公司生产的取暖器构成侵权,然鉴于嘉兴欧普公司159414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包含小型取暖器,在此情形下作为商标印制企业富都包装公司并不能控制嘉兴欧普公司的生产行为,也不能苛责富都包装公司具备司法者的审查能力从而判断嘉兴欧普公司生产的取暖器是否侵犯他人的商标权。
综上,可认定富都包装公司已尽到相应的审查的义务,对欧普照明公司指控其构成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渝水区欧普吊顶店、滨城区欧普经销处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该项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虽发生于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年1月1日施行之前,但渝水区欧普吊顶店、滨城区欧普经销处持续使用“欧普”字号至今,故本案适用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中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欧普”是欧普照明公司的字号,并非固定词组,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经过长期的市场积累,“欧普”品牌产品及相关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并获得多项荣誉,相关公众已将“欧普”与欧普照明公司及其产品联系在一起,“欧普”字号及其品牌已在灯具领域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因此可以认定“欧普”系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渝水区欧普吊顶店、滨城区欧普经销处设立时,“欧普”作为欧普照明公司的企业字号及产品品牌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渝水区欧普吊顶店、滨城区欧普经销处经营范围包括灯具等的销售,与欧普照明公司在经营范围上存在重合,作为照明行业的经营者,渝水区欧普吊顶店、滨城区欧普吊顶经销处理应知晓欧普照明公司对“欧普”字号享有在先的合法权利,在选取字号时予以合理避让,却仍将“欧普”作为其个体工商户字号加以注册并在经营中进行使用,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明显具有攀附欧普照明公司商誉的意图,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
渝水区欧普吊顶店、滨城区欧普经销处的上述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渝水区欧普吊顶店、滨城区欧普吊顶经销处是否实施了侵犯欧普照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欧普照明公司依据嘉兴欧普公司在《关于对4416780号“欧普”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的答辩理由和证据》中提供的渝水区欧普吊顶店、滨城区欧普吊顶经销处的证明及门头招牌主张渝水区欧普吊顶店、滨城区欧普吊顶经销处构成侵犯商标权,前已述及(2016)沪73民终311号民事判决判定,换气扇和铝扣板不构成侵权,取暖器构成对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渝水区欧普吊顶店、滨城区欧普吊顶经销处在销售被控侵权的取暖器的店铺招牌上使用“欧普”字样系对其所销售商品的展示,指向的商品亦是取暖器(浴霸),因此渝水区欧普吊顶店、滨城区欧普吊顶经销处销售嘉兴欧普公司生产的取暖器及使用“欧普吊顶”招牌的行为均构成对欧普照明公司第7182788号商标权的侵犯。
四、渝水区欧普吊顶店、滨城区欧普吊顶经销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渝水区欧普吊顶店、滨城区欧普吊顶经销处实施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欧普照明公司主张其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渝水区欧普吊顶店、滨城区欧普经销处是否应变更“欧普”字号,渝水区欧普吊顶店、滨城区欧普吊顶经销处作为浴霸、灯具、建材零售等行业的经营者,将“欧普”作为字号加以注册并使用,该行为本身即具有不正当性,即使规范使用其名称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
因此,渝水区欧普吊顶店、滨城区欧普吊顶经销处应停止使用“欧普”作为企业字号并变更企业名称。
关于赔偿数额,渝水区欧普吊顶店、滨城区欧普吊顶经销处实施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确定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鉴于欧普照明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和渝水区欧普吊顶店、滨城区欧普吊顶经销处因前述侵权行为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欧普照明公司主张在本案中适用法定赔偿来确定赔偿数额,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渝水区欧普吊顶店、滨城区欧普吊顶经销处的行为性质、主观状态、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特别考虑到以下因素:1.侵权持续时间上,渝水区欧普吊顶店、滨城区欧普吊顶经销处自成立至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渝水区欧普吊顶店、滨城区欧普吊顶经销处系个体工商户;
3.欧普照明公司产品、品牌的知名度。
综上,确定渝水区欧普吊顶店、滨城区欧普吊顶经销处各赔偿欧普照明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关于欧普照明公司主张的消除影响,欧普照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渝水区欧普吊顶店、滨城区欧普吊顶经销处的行为给其造成何种不良影响,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渝水区欧普吊顶店、滨城区欧普吊顶经销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相关部门申请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包含“欧普”文字;
二、渝水区欧普吊顶店、滨城区欧普吊顶经销处立即停止销售案涉取暖器的行为,并停止在门头使用“欧普”标识;
三、渝水区欧普吊顶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欧普照明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四、滨城区欧普吊顶经销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欧普照明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五、驳回欧普照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欧普照明公司负担4164元,渝水区欧普吊顶店、滨城区欧普吊顶经销处各负担281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案二审过程中,渝水区欧普吊顶店、滨城区欧普吊顶经销处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4416780号、第1594144号“欧普”商标在商标撤销程序中使用的证据目录和照片,证明:这些案卷证据是商评委认定为案涉“欧普”商标在第6类和第11类商品上正当使用的证据,恰恰反驳了欧普照明公司的观点。
2.民事判决书2份。
证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判例确认在门头和宣传中使用“欧普集成吊顶”或者“欧普吊顶”不构成侵害欧普照明公司第1424486和第7182788号商标权。
经质证,欧普照明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并不能证明其使用行为是正当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富都包装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中,欧普照明公司提交了一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证明:嘉兴欧普公司使用“OPOUR”在LED平板灯上未获得注册,这与前述判决赖以认定的事实存在差异。
经质证,渝水区欧普吊顶店、滨城区欧普吊顶经销处认为这个商标与本案争议无关。
富都包装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富都包装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由各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本院对当事人的调查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渝水区欧普吊顶店、滨城区欧普吊顶经销处在门头上使用“欧普吊顶”字样是否构成侵权;
二是渝水区欧普吊顶店、滨城区欧普吊顶经销处在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欧普”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一。
欧普照明公司指控渝水区欧普吊顶店、滨城区欧普吊顶经销处侵权的事实主要来源于嘉兴欧普公司与欧普照明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程序所确定的事实。
渝水区欧普吊顶店、滨城区欧普吊顶经销处均属于嘉兴欧普公司的下游销售商,在评价二者在门头上使用“欧普吊顶”时,应当综合考虑该种使用行为的性质以及在吊顶相关商品上嘉兴欧普公司与欧普照明公司的商标布局的现状。
集成吊顶是由若干吊顶板和功能器具如取暖器具、照明器具、安装附件等组合而成的装置,集成吊顶的部件可自由组合,消费者可以自由购买、组装。
因此,将“欧普吊顶”文字作为门头广告,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可理解为销售各种“欧普”牌的集成吊顶配件或者提供集成吊顶组装服务。
嘉兴欧普公司在第6类和第11类商品上享有“欧普”文字商标,故作为嘉兴欧普公司相关产品的下游销售商渝水区欧普吊顶店、滨城区欧普吊顶经销处使用“欧普吊顶”不必然指向欧普照明公司具有商标权的核准商品如浴霸等,还包括嘉兴欧普公司合法注册的其他类别商品。
因此,渝水区欧普吊顶店、滨城区欧普吊顶经销处在门头上使用“欧普吊顶”字样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一审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
渝水区欧普吊顶店、滨城区欧普吊顶经销处作为嘉兴欧普公司的经销商,其销售部分嘉兴欧普公司享有“欧普”商标权的商品,在名称中使用“欧普”字样具有正当理由,且未单独使用“欧普”而是通过组合使用“欧普集成吊顶”形式向消费者公示其主营范围。
鉴于嘉兴欧普公司与欧普照明公司均未在集成吊顶全部相关商品上单方享有商标权,此种使用方式不会唯一指向欧普照明公司进而造成消费者误认为店铺与欧普照明公司具有特定关系,因此二者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审判令二者更改名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各方对渝水区欧普吊顶店、滨城区欧普吊顶经销处销售嘉兴欧普公司生产的取暖器产品构成侵权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因二审对部分侵权事实进行了改判,对一审确定的赔偿金额应予调整。
本案中,欧普照明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渝水区欧普吊顶店、滨城区欧普吊顶经销处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计算方法,综合考虑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知名度、渝水区欧普吊顶店、滨城区欧普吊顶经销处属于侵权链末端、经营规模相对较小、欧普照明公司为维权支出了合理开支等情况,酌情确定渝水区欧普吊顶店、滨城区欧普吊顶经销处分别赔偿欧普照明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欧普照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渝水区欧普吊顶店、滨城区欧普吊顶经销处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有误,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402民初8039号民事判决;
二、渝水区东方巴黎家具广场欧普集成吊顶店(经营者:胡绍妹)、滨州市滨城区欧普集成吊顶经销处(经营者:马力争)立即停止销售案涉取暖器的行为;
三、渝水区东方巴黎家具广场欧普集成吊顶店(经营者:胡绍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滨州市滨城区欧普集成吊顶经销处(经营者:马力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五、驳回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54元,渝水区东方巴黎家具广场欧普集成吊顶店(经营者:胡绍妹)、滨州市滨城区欧普集成吊顶经销处(经营者:马力争)各负担257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0元,渝水区东方巴黎家具广场欧普集成吊顶店(经营者:胡绍妹)、滨州市滨城区欧普集成吊顶经销处(经营者:马力争)各负担2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