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73知民初34号原告:汉廷能源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TANDANIELSZEHWA,董事长。
原告:汉太能源装备(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TANDANIELSZEHWA,董事长。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章俊,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信和永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冯菊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汉廷能源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廷公司)、汉太能源装备(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太公司)与被告上海信和永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永嘉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汉廷公司、汉太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和永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廷公司、汉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信和永嘉人力资源管理软硬件使用权服务合同》及《人力资源管理软硬件合同补充协议》;
2.判令被告向原告汉廷公司返还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99,06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199,061元为基数,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3.判令被告向原告汉太公司返还37,23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37,239元为基数,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原告汉廷公司、汉太公司与被告信和永嘉公司签署了《信和永嘉人力资源管理软硬件使用权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向两原告提供人力资源管理软件、硬件及服务。
此后,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人力资源管理软硬件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总金额从354,800元变更为325,800元。
按照原合同的约定,被告有义务在收到两原告支付的第一笔款项后3个月内完成约定的系统并交付。
两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虽于2016年1月开始进行系统上线的准备工作,但此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对系统进行试运行,系统并未通过两原告的验收。
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两原告有权利解除原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所有款项及赔偿损失。
被告信和永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审理中,两原告提交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付款记录、律师函、公证书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一、涉案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12月,汉廷公司、汉太公司(甲方)与信和永嘉公司(乙方)签订《信和永嘉人力资源管理软硬件使用权服务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合同条款:第一条人力资源管理软件及使用范围。
本合同所涉及的人力资源管理软件由乙方提供,以乙方现有最新软件版本V7.0为基础,由乙方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完成软件功能的安装与实施,系统建立完成后,将使甲方的人力资源管理实现计算机化,乙方为甲方提供的软件版本为最新标准版V7.0B/S结构。
使用范围是汉廷公司和汉太公司,实施地点为汉廷公司所在地。
第二条技术服务内容、方式和要求。
1.软件使用培训……2.现场实施指导……第三条验收标准和方法。
……2.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下列软件技术资料:软件操作使用说明书,系统管理员说明书,软件安装说明书(包括软件光盘)。
3.在系统建成上线试运行一个月内,由甲、乙双方进行项目验收,并签署验收报告……第六条合同金额及支付方式。
1.合同金额:……总金额354,800元。
2.支付方式:2.1软件及实施费用(总计:26万):2.1.1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软件及服务部分总金额的30%,即78,000元(其中:汉太公司需支付12,292元,汉廷公司需支付65,708元)。
2.1.2软件安装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软件及服务部分总金额的30%,即78,000元(其中:汉太公司需支付12,292元,汉廷公司需支付65,708元)。
2.1.3系统开始试运行甲方凭验收报告、增值税发票向乙方支付软件及服务部分总金额的30%,即78,000元(其中:汉太公司需支付12,292元,汉廷公司需支付65,708元)。
2.1.4系统试运行验收合格之日起4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软件及服务部分总金额的10%,即26,000元(其中:汉太公司需支付4,097元,汉廷公司需支付21,903元)。
2.2硬件方面(总计:9.48万元):合同生效后100%预付9.48万元(其中:汉太公司需支付14,940元,汉廷公司需支付79,860元)……第九条违约责任。
1.若乙方提供标的物因乙方单方面原因导致无法验收或屡验收不合格,甲方可要求乙方无条件全额退还已付款项;
若因乙方单方面原因导致拖延交货,甲方有权撤销合同,乙方退还全部货款。
2.若因甲方单方面原因导致无法验收或不验收,乙方有权撤销合同,乙方可要求甲方承担相应的损失……合同附件为《HRSYSTEM技术协议》……此后,两原告(甲方)又与被告(乙方)签订《人力资源管理软硬件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二、合同金额及支付方式:1.变更后合同金额明细。
总金额:325,800元……2.支付方式(差价补偿实施方式)。
原合同中,开放式数据库费用为45,000元,因技术升级,甲方无法提供。
规格更换为嵌入式数据库,费用7,000元;
同时,增加原合同中未购买的:Winsvrstd2012R2CHNSOLPNL2Proc(开发式许可),费用为9,000元。
综上变更项,乙方应退回甲方费用合计为29,000元,该笔费用拟在原合同所规定的第二笔及第三笔软件及实施款项中各扣除14,500元。
具体实施方案如下:1)原合同规定第二笔软件及实施费于软件安装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软件及实施费用总金额的30%。
即78,000元。
(其中:汉太公司需支付12,292元,汉廷公司需支付65,708元。
补充协议中,软件及实施费的第二笔款将在软件安装后,甲方向乙方支付63,500元(其中:汉太公司需支付10,007元,汉廷公司需支付53,493元)。
2)原合同规定第三笔软件及实施费于系统试运行完成后,甲方凭验收报告、增值税发票向乙方支付软件及实施费用总金额的30%,即78,000元(其中:汉太公司需支付12,292元,汉廷公司需支付65,708元)。
补充协议中,系统试运行完成,甲方凭验收报告、软件及实施费全额增值税发票向乙方支付63,500元(其中:汉太公司需支付10,007元,汉廷公司需支付53,493元)。
二、涉案合同履行情况汉太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8月26日、2016年1月21日向信和永嘉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4,940元、12,292元、10,007元;
汉廷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27日、2015年8月30日、2016年1月7日向信和永嘉科技公司支付合同款项79,860元、65,708元、53,493元。
2019年7月31日,两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主要内容如下:你司于2014年12月与我的委托人签署了《信和永嘉人力资源管理软硬件使用权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你司有义务在收到我的委托人支付的第一笔款项后3个月实施完成原合同所约定的系统并交付。
你司虽于2016年1月开始进行系统上线的准备工作,但截至出具本声明之日,你司既未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对系统进行试运行,又未使系统通过我的委托人的验收。
我的委托人虽多次要求你司履行自身义务,但始终未果。
这种未按照约定履行自身义务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还使我的委托人遭受了重大损失,故要求你司在2019年8月15日之前完成系统试运行并使系统验收合格;
否则,我们将行使法律赋予的一切手段以维护我的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2021)苏锡梁溪证字第4322号公证书显示,在汉廷公司机房内登录一台服务器,在“dos”窗口内输入“ipconfig”命令,按回车键,显示该服务器的ip地址;
根据该ip地址,打开“信和永嘉eHR人力资源管理系统”登录页面;
在登录页面内依次输入工号“octg000107”及密码;
工号“octg00033”及密码;
工号“000000”(密码为空),并依次点击“登录”按钮,均未有页面跳转显示。
另,本案起诉状副本向被告公告送达之日为2020年4月27日。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一、被告交付软件成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两原告认为,被告虽将涉案软件部署安装在其服务器上,但使用其交付的软件账号和密码无法登录和运行涉案软件,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
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若被告提供标的物因其单方面原因导致无法验收或屡验收不合格,两原告可要求被告无条件全额退还已付款项;
若因被告单方面原因导致拖延交货,原告有权撤销合同,被告退还全部货款。
两原告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解除涉案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答辩权利。
两原告委托被告开发涉案软件的主要目的是使用软件的相关功能,涉案软件虽部署在原告的服务器上,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使用相关账号和密码无法登录涉案软件系统,在本案既无证据证明被告安装部署的软件符合开发需求,亦无证据证明其提交了可登录和运行的软件的情况下,基于民事诉讼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使用涉案软件,故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
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在此情况下撤销合同,根据举重以明轻的解释规则,原告亦有权就此解除涉案合同。
本案中,原告并未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故涉案合同于本案起诉状副本公告送达之日解除。
二、合同解除后的处理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涉案合同解除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施行)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汉廷能源科技(无锡)有限公司、汉太能源装备(无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信和永嘉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信和永嘉人力资源管理软硬件使用权服务合同》《人力资源管理软硬件合同补充协议》于2020年4月27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信和永嘉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汉廷能源科技(无锡)有限公司返还合同款人民币199,06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人民币199,061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上海信和永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汉太能源装备(无锡)有限公司返还合同款人民币37,23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人民币37,239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44元,由被告上海信和永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审 判 员 范静波人民陪审员 徐玉兰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陈蕴智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施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