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9刑初44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全兵,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宜章县,暂住广东省广州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8年8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詹声铭,广东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龙华区司法局指派。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华检刑诉〔2019〕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全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婷、吴昱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全兵及其指定辩护人詹声铭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权利人苹果公司(APPLEINC.)的第6281379号注册商标“苹果图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移动电话机。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
2014年3月至4月上旬,被告人柳全兵未经苹果商标权利人许可,邀集罗某、李某(均已判决)在深圳市原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宝山新村二区21栋703房间为其组装加工假冒苹果iPhone4S及iPhone5手机,又雇佣了周某(已判决)为其收发货。
其中罗某系主管,负责生产管理;
李某负责焊接手机内部的零配件及协助罗某生产管理;
周某担任司机一职,负责将假冒苹果品牌手机材料运输至罗某处及将加工好的假冒苹果牌手机运至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
2014年4月9日,深圳市公安局龙某分局接到举报后,现场查获假冒苹果4S手机880台、苹果5手机8台、焊机2台、送货单69张等涉案物品,当场抓获罗某、李某、周某等人。
经鉴定,现场查获的假冒手机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总计1815750元人民币。
2018年8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柳全兵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同德新南二路富美公寓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柳全兵的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柳全兵承认控罪,但辩称其不是主犯,其并非加工厂的老板,只负责加工。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应对送货单进行核实,以便核实实际销售价格。
二、被告人具有三个酌定从轻情节:1.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其在归案后对基本事实能够如实供述。
2.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
3.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系偶犯、初犯。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属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手机、电批(照片),证实作坊被扣下的加工成品苹果4S手机等;
2.书证(1)被告人身份材料、违法犯罪前科查询以及社会危险性证据情况表,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柳全兵无违法犯罪经历。
(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柳全兵于2014年7月2日被列为在逃人员。
(3)搜查证、搜查笔录:侦查人员依法对龙华区大浪宝山新村二区21栋七楼703房间进行搜查,查获涉案物品苹果手机若干及焊机2台、各类书证69张。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假冒iphone4s手机880部、假冒iphone5手机8部、工具(焊机)2台、各类书证69张。
(5)送货单、收货单:罗某、李某、周某分别辨认出其各自的送货单、收获单。
(6)租房合同、房租收据、租房押金单、房租水电单:证实罗某承租龙华镇赖屋山宝山新村21幢703房屋,租期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
(7)苹果公司提交的请求制止假冒手机违法行为申请书、苹果电脑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议销售价格参考、假冒产品鉴定报告、苹果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未经苹果商标权利人许可,假冒苹果手机。
(8)鉴定意见通知书: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已于2018年8月24日将涉案手机价格鉴定为1815750元的鉴定结论通知被告人柳全兵。
(9)抓获经过:2018年8月14日19时许,民治派出所民警在广州市白云区同德新南二路富美公寓门口将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被告人柳全兵抓获,后将被告人传唤回派出所接受调查。
(10)情况说明,证实没有在宣布刑事拘留24小时内将被告人柳全兵送进看守所的原因。
(11)刑事判决书(2015)深宝法知刑初字第21号,证实共同作案人被判决情况。
3.证人证言(1)罗某:我们这个小作坊是自产自销的,但是我只负责生产。
我工作的小作坊是我老板柳全兵租的,是我老板柳全兵指使我生产这些产品的。
我负责生产,李某负责协助管理,周某负责送货。
我下面有七个员工,我们小作坊主要是生产山寨苹果4S,山寨苹果5,每天能生产四百至五百台左右,从开工以来一共生产了7000多部手机,每部售价200元左右,总经营额有140多万了,我不知道每部手机的成本。
有800多台山寨苹果4S、5台山寨苹果5被当场查获。
(2)李某:我们在龙华区大浪宝山新村二区21栋7楼703房里将手机加工成成品手机,加工高仿iphone4s手机,高仿是模仿正品生产的,实际上是假的,系统也不同,手机具有通话功能。
我老板姓柳,别的我不清楚。
我平时负责焊接手机内部的零配件,一般由我们的领班罗某管理我们,如果罗某不在的话,就由我负责进行暂时管理日常的手机加工及员工。
我不清楚每台手机的利润,我有提成,但是都是老板给的,没有固定的提成。
我从2014年4月1日开始就在那里干活到现在,我们那里共有10个员工左右,一天大约加工组装成品约400部左右。
龙华区大浪宝山新村二区21栋7楼703房是罗某租的。
(3)周某:2014年4月9日我到找小罗玩,该房屋是一个加工苹果4代手机的作坊。
我是负责运输的,把配件运到宝山新村,然后手机加工完之后又运到指定的地点。
我不知道什么时候开始有这个作坊的,我三月份才到这里拉货的。
我不知道这个作坊一天能加工多少台手机,我大概一两天就回去指定的地方拉配件,配件拉到那里就有加工好并装好箱的手机给我拉走,每次大概有两三百台手机。
我不知道配件是从哪里来的,别人送到大浪路口,我就接货,具体是哪里来的不清楚,都是小罗联系好就叫我去拉的。
我收货和送货都会有送货单和收据。
我没有参与生产加工,只负责送货。
我们这个工厂的老板是柳全兵,我们是老乡,他的私家车牌号是粤B×××××。
柳全兵负责全面主持工厂的所有业务,主要是销售方面。
柳全兵没有跟我说明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
当时柳全兵和我约定的工作内容是我负责拉货,报酬是拉一次70元到80元不等。
(4)张某添(房东):大浪宝山新村21栋7楼的房子由我管理,2014年4月1日开始,我将703房子租给了罗某,当时罗某表示租来住人的。
当时都是罗某支付了一个月的租金和一个月的押金。
(5)黄某(报案人),证实发现被告人造假并报案的经过。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柳全兵:我们小作坊只是组装和生产假冒“苹果”手机。
我清楚小作坊生产组装的“苹果”4手机不是正品。
2014年清明节前,大概是在3月份的时候我开设了这个小作坊,小作坊的位置是我叫罗某去租的,在深圳市龙华区大浪宝山新村二区,具体多少栋哪个房间我有点记不起来了。
小作坊具体有多少员工我不清楚,大概有10来个,罗某负责组装假冒“苹果”品牌手机,李某主要是给罗某做事的,具体我不是那么清楚;
周某主要负责开车帮我去罗某那边拿组装好的假冒“苹果”手机并送至华强北,其他员工我不太熟。
罗某因为会组装,所以我就给组装一部手机大概5元钱的收益;
李某也算是按计件算的,他和罗某是一起的,也是没有底薪的。
周某是我老乡,所以我就叫他帮下忙,给他开的底薪2000元左右。
我投资了4万块钱左右,主要是我买了原料和零件,他们来组装、运送。
我们小作坊组装和销售“苹果”手机因为是假冒的,所以没有得到苹果公司或者其代理公司的授权和许可。
我不是作坊的老板,老板是罗某,作坊是他租的,作坊里面的机器是他的。
我负责去华强北拿机器给罗某做。
我跟罗某不是雇佣关系,我跟他是合作关系,我没有给他发工资,我负责拿货、出货,罗某负责组装。
配件是我在华强北拿的。
周某负责帮我去拿货,就是把组装好的山寨机拿到华强北市场里面去给我的买家,是我给周某发工资。
李某是罗某请过去的,是罗某给他发工资,跟我没有关系。
5.鉴定意见经鉴定,现场查获的假冒手机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总计1815750元人民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
(2)辨认笔录,证实相关辨认情况。
以上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全兵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应以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若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中,标价与销售标价均无法查清,所以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被告人提出其不是主犯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柳全兵系组装和生产假冒“苹果”手机作坊老板,在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犯罪中,其提供原材料,安排人员进行生产、组装工作,并结算工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共同作案人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柳全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柳全兵自愿认罪,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全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2022年2月13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正 齐人民陪审员 于 国 军人民陪审员 罗 银 盛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晓晴(兼)书 记 员 罗 勇 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