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13执231号申请执行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晓舟,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宿迁市洋河镇珍品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康绪佩。
关于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诉宿迁市洋河镇珍品酒业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做出的(2016)苏13民初1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依该判决:宿迁市洋河镇珍品酒业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洋河”、“蓝色经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5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500元。
因宿迁市洋河镇珍品酒业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义务,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标的为152500元及利息。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宿迁市洋河镇珍品酒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也未申报财产。
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本院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多次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工商股权、证券等财产信息进行查控,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2019年12月13日,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宿迁市洋河镇珍品酒业有限公司的门店关闭,其公司代表人康绪佩生病住院。
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财产调查结果无异议,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并且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车辆、股权、银行账户、证券等相关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并进行了实地调查走访,已穷尽执行措施,仍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
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做出的(2016)苏13民初1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