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晋1121刑初19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文水县。
2019年4月1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文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批准被逮捕。
现羁押于孝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山西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一部刑诉(2019)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吴某向本村贺某1(另处)、贺某2等购买假冒印有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汾酒包装后,在家中灌装假冒汾酒,同时向任慧勇购买了假冒“江小白”牌白酒、向他人购买了假冒五粮春酒,一并销售:被告人吴某通过太原市晋源区传化公路港内远航物流17次向长治市、高平市、忻州市等地销售42O二十年、45O十年等假冒汾酒,销售金额28120元;
卖给“北京李”假冒汾酒、假冒五粮春酒、假冒江小白酒,并按“北京李”提供的地址进行发货,销售金额41560元,其中假冒汾酒的销售金额为20000多元;
另外被告人吴某还卖给张某11690元假冒汾酒;
向甘肃省溆浦县、南京市、甘肃省敦煌市、上海市徐汇区、山东省滨州市××县销售假冒“江小白”牌白酒20箱,销售金额1600元;
通过中通快递清徐县紫林路快递点销售假冒“江小白”酒款4345元。
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吴某在开车运假冒酒到清徐三毛物流托运销售时,被清徐县公安局查扣,当场扣押假冒汾酒42 O十五年2箱(每箱6瓶)、假冒汾酒530二十年5箱(每箱6瓶)、假冒“江小白”31箱(每箱24瓶)及假冒五粮春2箱(每箱6瓶)、假冒汾酒420十年全套包装29箱(每箱6套)。
被扣押的物品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包装,各类假冒酒市场价值为25716元。
二、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吴某向本村贺某1、贺某2购买假冒印有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汾酒包装后,分别出售给张某1、“雷”,包括假冒青花20汾酒包装、假冒青花30汾酒包装、假冒汾酒封坛15年包装等,销售总额3327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
非法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
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扣押的假冒汾酒、“江小白”3、五粮春应当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主动交代其他犯罪人,有立功表现;
无前科劣迹,认罪认罚,均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吴某向本村贺某1(另处)、贺某2等购买假冒印有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汾酒包装后,在家中灌装假冒汾酒,同时向任慧勇购买了假冒“江小白”牌白酒、向他人购买了假冒五粮春酒进行销售。
被告人吴某通过太原市晋源区传化公路港内远航物流17次向长治市、高平市、忻州市等地销售42O二十年、45O十年等假冒汾酒,销售金额28120元;
卖给“北京李”假冒汾酒、假冒五粮春酒、假冒江小白酒,并按“北京李”提供的地址进行发货,销售金额41560元,其中假冒汾酒的销售金额为20000多元;
另外被告人吴某还卖给张某11690元假冒汾酒;
向甘肃省溆浦县、南京市、甘肃省敦煌市、上海市徐汇区、山东省滨州市××县销售假冒“江小白”牌白酒20箱,销售金额1600元;
通过中通快递清徐县紫林路快递点销售假冒“江小白”酒4345元。
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吴某在开车运假冒酒到清徐三毛物流托运销售时,被清徐县公安局当场扣押假冒汾酒42 O十五年2箱(每箱6瓶)、假冒汾酒530二十年5箱(每箱6瓶)、假冒“江小白”31箱(每箱24瓶)及假冒五粮春2箱(每箱6瓶)、假冒汾酒420十年全套包装29箱(每箱6套)。
扣押物品经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公司鉴定,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包装,经文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吴某被扣押的各类假冒酒市场价值为25716元。
综上,被告人吴某假冒各类汾酒共计61090元;
向他人购买假冒五粮春酒、“江小白”酒销售共计41941元。
二、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吴某向本村贺某1、贺某2购买假冒印有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汾酒包装后,分别出售给张某1、“雷”,包括假冒青花20汾酒包装、假冒青花30汾酒包装、假冒汾酒封坛15年包装等,销售总额332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山西省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假冒汾酒价格认定结论书,假冒产品鉴定认定证明,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及相关照片,前科劣迹调查表,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人张某1、贺某1、贺某2、张某2、杜某、任慧勇等证言,被告人吴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吴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的行为确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吴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对其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其它意见与查明的不符,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
犯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16日止)二、被告人吴某违法所得136306元依法继续追缴。
三、扣押的五张货物运输单依法没收,假冒汾酒42 O十五年2箱(每箱6瓶)、假冒汾酒530二十年5箱(每箱6瓶)、假冒“江小白”31箱(每箱24瓶)及假冒五粮春2箱(每箱6瓶)、假冒汾酒420十年全套包装29箱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