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192民初712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号楼1303室。
代表人:郑波,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系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明,系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北园田义超市,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梅江街46号。
经营者:门晓霞,女,汉族,1964年12月24日出生,个体业主,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冬年,男,汉族,1979年7月12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
系该超市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丕伟,男,汉族,1966年6月2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系该超市法务专员。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北园田义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明,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北园田义超市委托代理人牟冬年、朱丕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独占许可使用的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和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1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大嘴猴图形商标在中国第25类商品上注册,注册号1469453号。
经续展,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和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是保罗佛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14日和2014年3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均处于保护期内。
上述商标经长期使用,已然成为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品牌。
原告作为上述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合法使用上述商标。
然而,随着“大嘴猴”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假冒“大嘴猴”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了带有商标权“大嘴猴”图案的绒裤,侵犯了原告独占许可使用的商标权,严重影响了“大嘴猴“品牌在市场上的销售,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使原告遭受了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
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北园田义超市辩称,一、被告销售涉案商品存在合法来源。
被告系销售商,而非生产商。
所销售的商品是从正规渠道进货并销售,存在合法来源,不构成对“大嘴猴”的侵权。
二、原告主张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被告亦未获利。
即便认定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赔偿数额与实际不符。
被告是为了完善商品品类,没有主观过错,不存在故意侵权,商品图案属于混色,属于厂家源头设计,因为是2016年12月1日保全的案涉证据带有“大嘴猴”图案的绒裤,与其侵权无实质性关联。
被告并未因此获利,更未对大嘴猴品牌销售造成实质影响,大嘴猴品牌不能证明一条绒裤对其销售造成冲击,并产生实质性损失。
如果原告真正为了维护知识产权,会进行必要的提示规范和维护,而不是主张赔偿,其主旨并不是维护知识产权,商品的一个图案不足以对消费者产生任何误导或对商品来源有误会,被告不构成侵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2016)大中证经字第1175号公证书、(2016)大中证经字第1170号公证书(7196334商标号)、(2017)沪闵证经字第470号公证书、(2017)沪闵证经字第2019号公证书、(2016)大中证经字第1178号公证书及译文、(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2016)沈恒证经字第8122号公证书及案涉实物“大嘴猴”图案的绒裤、律师费发票证据。
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销售带有“大嘴猴”图案的绒裤的侵权事实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1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大嘴猴”图形商标在中国第25类商品上注册,注册号为第1469453号。
经续展,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和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是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14日和2014年3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均处于保护期内。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是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
保罗佛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中国境内的侵权行为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具有转委托的权限。
嗣后,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授权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对中国境内的侵权行为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具有转委托的权限。
2016年11月9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发现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北园田义超市销售的绒裤印制有“大嘴猴”图案,遂向沈阳市恒信公证处申请公证证据保全。
2016年11月9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北园田义超市购买绒裤,支付人民币26.90元。
取得银行流水存根1张及购物小票1张,同时,公证人员对店面进行了拍照,取得店面照片1张。
案涉绒裤多处印制“大嘴猴”图案,该图案与原告的商标标识“大嘴猴”大体一致。
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对购买产品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制作了(2016)沈恒证经字第8122号公证书,宏联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另查明,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北园田义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3年6月19日,经营场所为沈阳市皇姑区梅江街46号,经营范围为:食品、烟草、粮油、水果、蔬菜、干果零售、日用百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公司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法人,其主张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故本案为涉港民事纠纷,审理程序应当参照涉外民事审判程序。
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辽宁省沈阳市,宏联公司选择内地作为保护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内容和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故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规定。
通过查证,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享有保罗弗兰克实业公司在中国注册的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和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
原告享有在国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其他主体不得侵犯该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本案原告作为合法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属于利害关系人,享有维护商标使用权的权利,能够作为适格的原告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本案“大嘴猴”商标图案,系在动物猴子形象的基础上,以线条、色彩的组合方式,采用卡通的创作手法,夸张的大嘴巴,对猴头作出富有美感的创作构思,既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规定的保护(该著作权亦已在我国登记),同时,也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故,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的商品-服装属于相同种类的商品。
本案案涉绒裤多处印制“大嘴猴”图案,该图案与原告的商标标识“大嘴猴”大体一致。
被诉侵权商品将“大嘴猴”图案作为装潢使用在裤面上,该图案与注册商标标识颜色、图形基本相同,在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上述行为容易误导公众,案涉(2016)沈恒证经字第8122号公证书的记载内容和公证保全的物证相互印证,二者可直接证明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和被告侵权事实的存在。
故,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宏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销售被诉侵犯商标权的商品获利的证据,请求本院参照被告经营规模、经营地点、销售价格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
被告未提供获利数额,故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销售的侵权商品的价格为人民币26.90元,参考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地点、经营期限,结合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3,000元。
至于被告辩称自己的产品系从沈阳五爱床品布艺鞋帽城四楼2-4077精品屋购得,因其未向本院提供正规的购货发票、购货合同等证据,举证不充分,不能证明案涉商品的合法来源,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北园田义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独占许可使用的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和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北园田义超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3,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叁仟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承担人民币200元,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北园田义超市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北园田义超市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国人民陪审员 戴及英人民陪审员 金玉梅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法官助理那颖书记员王艾彤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包括以下三类:(一)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
(二)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
(三)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