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2390号 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44890974R。
法定代表人:徐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鹏,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蜀山区马书席百货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荷叶地街道明珠创世纪花园1-12号门面。
经营者:马书席,男,199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宝,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东,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口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蜀山区马书席百货店(以下简称马书席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口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鹏,被告马书席百货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宝、蒋小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口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书席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口子公司第126348号、第3007166号、第12031876号、第15117623号、第23174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马书席百货店赔偿口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0元。
事实和理由:口子公司是建国后第一批建厂的白酒企业和首批中华老字号国家酿酒重点骨干企业,以生产“口子”牌系列白酒而著称,享有“口子窖”等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126348号“口子及图”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经过多年的市场推广和品牌宣传,口子系列白酒获得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
2019年1月30日,口子公司调查人员在安徽省合肥市庐州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来到位于合肥市、门头标有“烟酒商贸”字样的门店内,以220元的价格购买了“六年口子窖酒”白酒,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经口子公司鉴定,该白酒系假冒“口子窖”白酒。
马书席百货店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与口子公司商标相同或相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给口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马书席百货店辩称,1、不能确定系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2、公证书和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3、即使侵权成立,口子公司主张的赔偿额和合理费用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口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第126348号、第3007166号、第12031876号、第15117623号、第23174900号商标注册证(含公证书),证明口子公司系涉案商标权利人。
证据2.驰名商标证书(含公证书)、荣誉证书(含公证书),证明口子酒商标系驰名商标,口子系列白酒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
证据3.(2019)皖合庐公证字第83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公证实物,证明马书席百货店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马书席百货店未提供证据,对口子公司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公证书记录的内容存在明显瑕疵。
本院对口子公司证据认定如下:口子公司权属证据及公证文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口子公司作为涉案商标权利人,生产并销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对涉案产品的真伪具有较高的区分和识别能力,其有权对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将口子公司鉴定的内容结合庭审比对的过程,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鉴定书所载明的事项与本案有关,应予认定。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口子公司系第126348号“口子及图”商标、第3007166号“口子窖(竖排)”商标、第12031876号“口子(竖排)”商标、第15117623号“口子口子酒业KOUZIJIUYE”商标、第23174900号“真藏实窖”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有效期分别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2012年11月28日至2022年11月27日、2014年6月28日至2024年6月27日、2015年9月28日至2025年9月27日、2018年3月7日至2028年3月6日,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
经过口子公司长期使用及宣传,口子系列商标在相关酒类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9年1月30日,安徽省合肥市庐州公证处公证员陶某及其助理方津津与口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来到位于合肥市、门头标有“烟酒商贸”字样的门店内。
郑某选购了“六年口子窖”二瓶,使用手机支付宝支付了上述物品价款并将支付记录截屏发给公证人员。
公证人员使用其手机对该门店进行拍照和使用高德地图进行定位截屏。
公证人员某1写有店家名称的小标贴贴在所购物品手提袋上并存放于公证人员乘坐的保全所用车内。
之后郑某与公证人员某1所购物品带回公证处,由口子公司委托的打假专员鉴定并出具鉴定书,鉴定书载明该酒不是口子公司生产的产品,内盒与口子公司不符,系侵权假冒酒,侵犯口子公司“口子”注册商标专用权。
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对所购物品及鉴定书进行拍照,并将所购物品及鉴定书装入纸箱由公证人员与郑某共同签封,公证人员某2后的纸箱拍照,纸箱交郑某带回保管。
该公证处于2019年2月15日出具了(2019)皖合庐公证字第836号公证书并附图片打印件3页、工作记录1页。
庭审中,口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将公证封存完好的被控侵权产品打开,内有盒装的口子窖白酒2瓶、口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1份。
口子公司比对意见如下: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及瓶身正面上端“口子”字样与齿轮、麦穗的组合图案与第126348号商标相同,外包装及瓶身正面纵向排列的“口子窖”字样与第3007166号商标相同,外包装顶部及底部的“口子”和“口子酒业KOUZIJIUYE”字样作为一个整体与第15117623号商标相同,其中“口子”字样与第12031876号商标相同,外包装及瓶身背面“真藏实窖”与第23174900号商标近似,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的金属片、顶部喷码、开口虚线、瓶身颜色、造型、开口圆环等均与正品不同。
另查明,合肥市蜀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马书席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2015年10月14日成立,经营场所合肥市蜀山区荷叶地街道明珠创世纪花园1-12号门面,经营范围卷烟、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日用百货零售。
口子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马书席百货店售出;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口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马书席百货店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2019)皖合庐公证字第836号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签封、鉴定等过程均由公证人员全某督,公证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马书席百货店关于公证程序存在瑕疵、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由马书席百货店售出。
关于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口子公司依法享有第126348号、第3007166号、第12031876号、第15117623号、第23174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马书席百货店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被控侵权白酒与口子公司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及瓶身正面上端“口子”字样与齿轮麦穗的组合图案与第126348号商标相同,外包装及瓶身正面竖排“口子窖”字样与第3007166号商标相同,外包装顶部及底部的“口子口子酒业KOUZIJIUYE”字样与第15117623号商标相同,其中“口子”字样与第12031876号商标相同,外包装及瓶身背面的“真藏实窖”字样与第23174900号商标近似,以上标识的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马书席百货店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口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马书席百货店未经口子公司许可销售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且未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其行为构成对口子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口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马书席百货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马书席百货店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口子公司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马书席百货店赔偿口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元。
综上,口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蜀山区马书席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26348号、第3007166号、第12031876号、第15117623号、第23174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合肥市蜀山区马书席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合肥市蜀山区马书席百货店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汪 寒 审判员 张宏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程灿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