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0民初86号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街道双塔路2357号。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如阳,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都区宜陵镇诗雨鞋店,经营场所扬州市江都区双桥村景一组41号。
经营者:刘先兵,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广银,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松,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蜻蜓公司)与被告江都区宜陵镇诗雨鞋店(以下简称诗雨鞋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8月23日、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蜻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如阳、被告诗雨鞋店经营者刘先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广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蜻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承担法律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4万元人民币;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依法取得了第3166179、4492337、1776902、3670359、1776903、905213、9677160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其中,第905213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taobao.com开设网店(掌柜ID:诗雨真皮),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庭审中,红蜻蜓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仅主张诗雨鞋店销售的皮鞋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不主张其他侵犯商标权的情形。
被告诗雨鞋店辩称:原告所起诉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在淘宝网店销售的涉案商品,从未以红蜻蜓名义宣传销售,网店的名称也没有标注红蜻蜓,客户在收到鞋子后不会误认为是浙江红蜻蜓的鞋子,涉案商品与原告销售的商品存在较大区别,不足以让消费者产生混淆。
因此,被告认为侵权的情节比较轻微。
红蜻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浙江省温州市浙南公证处(2018)浙南证内字第1585号-1588号、第1591号-1605号公证书,内容为涉案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以及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享有第905213号、第1776902号、第1776903号、第3166179号、第3670359号、第4492337号(差续展)、第9677160号等涉案商标专用权,原告享有相应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河南省公证处(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347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涉案的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了涉案商标权;
3、浙江省温州市浙南公证处(2018)浙南证内字第1570号、1573号公证书各一份,内容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00763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证明第905213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商誉;
4、浙江省温州市浙南公证处(2019)浙温证内字第438-450号公证书,(2018)浙南证内字第1579号、158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经其多年的运营、推广,在皮鞋领域具备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广受消费者好评;
5、公证处发票、制止侵权费用明细(购买商品具体清单)、律师费收费标准,证明原告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委托了律师代理,进行了公证行为,花费了相应的维权费用。
诗雨鞋店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诗雨鞋店对红蜻蜓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2、3、4无异议;
证据5,原告应当提供正式的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对其提出的为制止侵权产生的损失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红蜻蜓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19日,注册资本为伍亿捌仟伍佰叁拾叁万伍仟元,经营范围包括皮革制品、服饰、鞋材辅料的生产、销售等。
2004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166179号“”图形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2月20日,该商标于2012年1月27日转让给原告红蜻蜓公司。
2006年6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670359号“”文字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6月6日,该商标于2012年1月27日转让给原告红蜻蜓公司。
2006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第905213号“”组合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1月27日,该商标于2012年1月27日转让给原告红蜻蜓公司。
2009年7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第4492337号“”拼音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7月27日,该商标于2012年1月27日转让给原告红蜻蜓公司。
2013年11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红蜻蜓公司注册了第9677160号“”组合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7日。
上述5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商品,其中包括鞋、服装等。
中国皮革协会分别于2013年6月、2016年4月授予红蜻蜓公司生产的红蜻蜓牌皮鞋产品准予使用“真皮标志”资格证书,有效期均为3年;
2015年6月、2018年8月,中国皮革协会授予红蜻蜓公司“中国真皮领先鞋王”;
2015年6月至2018年6月。
红蜻蜓公司连续四年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会评定为“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
2013年12月,红蜻蜓公司的红蜻蜓牌皮鞋被中国质量协会评定为“用户满意产品”;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04年、2008年认定“红蜻蜓”企业商号为浙江省知名商号,以上认定的有效期分别为3年和6年;
红蜻蜓公司享有的第905213号商标分别在2005年、2008年被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诗雨鞋店系个体工商户,由刘先兵个人经营,成立于2016年12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鞋帽、服装、箱包零售,网店名称为“诗雨真皮专柜”。
2019年4月20日,红蜻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月月向河南省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10时43分-11时29分,侯月月在河南省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打开淘宝网,点击“诗雨真皮”,进入“诗雨真皮”店铺,登录淘宝账户(登录名:美景芳华666),随机购买了商品名称为“爷爷鞋男棉鞋真皮软底中老年防滑冬季加绒加厚羊毛保暖老人棉皮鞋,尺码42、黑色(羊毛里)”、“中老年皮鞋男真皮爸爸鞋头层牛皮大码软底商务正装职业春季皮单鞋,尺码42、黑色”、“白色皮鞋男真皮商务休闲春秋单鞋大码46软底防滑中年中老年爸爸鞋,尺码42、米白色”、“真皮凉鞋男头层牛皮休闲鞋夏季包头米白色套脚凉皮鞋中老年爸爸鞋,尺码42、米白色”、“皮凉鞋男真皮软底洞洞中老年夏季男鞋白色爸爸鞋透气商务休闲鞋,尺码42、米白色”各一双,共支付840元。
2019年4月28日,红蜻蜓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月月在河南省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领取了邮政快递9895274383884、9895274440511两件包裹,并打开淘宝网,点击“我的淘宝”,打开“已买到的宝贝”,点击“确认收货”并输入支付宝支付密码,完成“确认收货”。
公证人员对上述产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2017年5月31日,河南省公证处出具了(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347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记载。
红蜻蜓公司为该保全证据公证向河南省公证处支付公证费500元。
庭审中,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红蜻蜓公司认为诗雨鞋店主要侵犯了其第905213号、第3670359号以及第9677160号商标,其中,货号为3031米白色男鞋、货号为3018米卡色男鞋、货号为918米白色男鞋的鞋面标识侵犯了红蜻蜓公司第3166179号商标,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仅仅是蜻蜓形态不同,构成近似;
鞋垫标识侵犯了红蜻蜓公司第4492337号商标、第3166179号商标,也是近似。
货号189黑色男棉鞋,鞋面的标识侵犯了第3166179号商标,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仅仅是蜻蜓形态不同,构成近似。
货号6609黑色牛皮男鞋,鞋面及鞋垫均侵犯了第3166179号商标。
同时,红蜻蜓公司确认在本案中不主张其他侵犯商标权的情形。
庭审中,在被告诗雨鞋店确认封存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本院对封存实物进行拆封。
其中,货号为“3018”的米卡色男鞋、货号为“3103”的米白色牛皮男鞋以及货号为“918”的米白色牛皮男鞋的鞋面上均嵌有金属标识,鞋内底部鞋垫上均印有“蜻蜓图形+HongqingtingHK”图文标识以及“红蜻蜓(香港)集团有限公司”字样;
货号为“189”的黑色牛皮男棉鞋的鞋面上嵌有金属标识;
货号为“6609”的黑色男鞋的鞋面上嵌有金属标识,鞋内底部鞋垫上印有“RORESTOR+蜻蜓图形”图文标识。
被告诗雨鞋店陈述其自收到法院开庭传票后就不再销售案涉侵权产品。
红蜻蜓公司陈述起诉后经核对相关网页信息是没有销售,但现在有无销售不清楚。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如果存在,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1、关于诗雨鞋店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红蜻蜓公司作为第3166179号“”商标、第905213号商标、第3670359号“”商标、第9677160号“”商标、第4492337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在商标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也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否则即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本案中,原告红蜻蜓公司主张诗雨鞋店销售的皮鞋上使用了与其前述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经对比,诗雨鞋店所销售的涉案皮鞋鞋面镶嵌的蜻蜓金属标识与红蜻蜓公司第3166179号“”商标中的蜻蜓图形相近似,也与第905213号“”商标、第9677160号“”商标中主体部分的蜻蜓图形相似;
所售货号分别为3018、3103、918的皮鞋内底部鞋垫上组合使用的“蜻蜓图形+HongqingtingHK”图文标识以及货号为“6609”的皮鞋内底部鞋垫上组合使用的“RORESTOR+蜻蜓图形”图文标识,与红蜻蜓公司第3166179号“”商标的蜻蜓图形相似,且其主要组成部分与红蜻蜓公司第905213号“”商标、第3670359号“”文字商标、第9677160号“”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在文字或拼音的读音、字形或者图文构造等方面极为相似,但与原告红蜻蜓公司所主张的第4492337号“”商标并不存在相似之处。
同时,前述涉案皮鞋内底部鞋垫上标注的“红蜻蜓(香港)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在客观上也起到了表明商品来源红蜻蜓公司的效果,构成了商标性使用。
综上,诗雨鞋店销售的涉案皮鞋上使用了与红蜻蜓公司前述第3166179号、第905213号、第3670359号、第9677160号注册商标主要组成部分相似的标识,且使用在与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同种商品的销售上;
该部分标识无论是从其整体外观、视觉效果,还是从其文字、拼音、图形或其组合的内容和含义等方面均易使人误认为涉案皮鞋与红蜻蜓公司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关系,已构成对红蜻蜓公司前述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据此,本院认定诗雨鞋店销售标注与红蜻蜓公司前述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皮鞋的行为侵犯了红蜻蜓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诗雨鞋店辩称其在淘宝网上销售的商品从未以“红蜻蜓”名义宣传销售,不会让消费者误认为是红蜻蜓公司的产品,不足以产生混淆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诗雨鞋店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或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或者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红蜻蜓公司享有的“红蜻蜓”系列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尤其商标中的蜻蜓图形、红蜻蜓字样是其系列商标的最主要标识,辨识度高,无论在其周围添加何种文字、图案,均容易使相关公众联想到红蜻蜓公司。
本案中,涉案皮鞋内底部鞋垫上印有“红蜻蜓(香港)集团有限公司”,该企业名称与原告企业名称“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近似,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易使人误认为涉案皮鞋系与红蜻蜓公司有关联或经红蜻蜓公司授权的企业所生产,因此,在涉案皮鞋上标注“香港红蜻蜓国际鞋服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诗雨鞋店作为专业从事皮鞋销售的经营者,应当知道“红蜻蜓”品牌在皮鞋行业的知名度,但其仍然在淘宝网上公开销售标注与红蜻蜓公司注册商标主要组成部分近似的标识的皮鞋,销售标注“红蜻蜓(香港)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皮鞋,主观上存在攀附红蜻蜓系列商标在皮鞋行业上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相关公众通过浏览网页,容易产生混淆,误认为其所销售的皮鞋来源于红蜻蜓公司。
故诗雨鞋店销售涉案皮鞋的行为损害了红蜻蜓公司的合法权益,亦有违诚信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述,诗雨鞋店销售涉案皮鞋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审理期间,诗雨鞋店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皮鞋系合法取得,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对原告红蜻蜓公司要求诗雨鞋店停止侵害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的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之规定,红蜻蜓公司要求诗雨鞋店赔偿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4万元的请求,因红蜻蜓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案所涉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或者诗雨鞋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收益,且主张的数额过高,故本院根据诗雨鞋店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情节、范围、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同行业正常市场利润,并结合涉案商标和红蜻蜓公司产品的知名度以及红蜻蜓公司为制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诗雨鞋店赔偿红蜻蜓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3000元。
对诗雨鞋店提出的红蜻蜓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诗雨鞋店销售与红蜻蜓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同种类商品,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都区宜陵镇诗雨鞋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案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江都区宜陵镇诗雨鞋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3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江都区宜陵镇诗雨鞋店负担2000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
帐号:03×××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