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知民终5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流区样样琪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双华社区杨桥路192号。
经营者:石英,女,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巍,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双流区样样琪超市(以下简称样样琪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月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3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样样琪超市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蓝月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蓝月亮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上诉人没有侵权事实。
样样琪超市未销售过侵权的蓝月亮牌洗衣液,所销售的蓝月亮牌洗衣液为正品。
2.蓝月亮公司未能将在上诉人处购买蓝月亮牌洗衣液的购物小票向法庭出示,案涉公证书不真实。
3.一审法院没有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以及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理。
4.在没有任何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样样琪超市销售了假冒伪劣商品的事实错误。
二、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蓝月亮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蓝月亮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样样琪超市停止销售侵犯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6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并认为: 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三条规定,蓝月亮公司为商标权人,因第7613055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蓝月亮公司,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剂”为同类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
经比较,被诉侵权商品在外观属性标签、打码字体格式上与正品存在明显区别,为侵权商品。
样样琪超市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公证保全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公证书真实、合法,无相反证据推翻,且记录的销售地证照与样样琪超市一致,能够证明样样琪超市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样样琪超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样样琪超市需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样样琪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蓝月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样样琪超市赔偿蓝月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初3750号民事判决:一、样样琪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洗衣液;
二、样样琪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蓝月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蓝月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样样琪超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样样琪超市负担。
二审中,样样琪超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拟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1.代销协议;
2.销售清单;
3.付款凭证;
4.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蓝月亮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首先,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其次,上诉人在一审时答辩其从未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根本没有提出合法来源抗辩,而上诉人在二审又提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前后矛盾,上述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
本院认为,样样琪超市在一审庭审答辩及二审上诉中,均未对其销售的产品进行合法来源抗辩,且其二审提交的雅洁百货销售清单上没有样样琪超市的签字或盖章,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产品来源于雅洁百货经营部。
同时,样样琪超市主要经营的是食品、日用百货等,其对所销售的产品是否是正品、是否是侵害商标权人的侵权产品,应该有主观的判断。
样样琪超市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经销被诉侵权产品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院对样样琪超市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样样琪超市是否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案涉公证书的效力;
2.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一、关于样样琪超市是否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案涉公证书的效力问题 样样琪超市上诉认为其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案涉公证书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认为,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是常见的权利人通过公证程序获取证据的方式,该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公证见证。
涉案公证书如实记录了销售过程,有实际经营地址和明确的销售主体、存在客观的销售行为、指向特定的被诉侵权产品。
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当场性强、固定证据的目的性明确、被公证对象记载清楚,该公证书具有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本案经销商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样样琪超市无相反证据推翻已公证的事实,案涉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一审庭审比较,被诉侵权商品在外观属性标签、打码字体格式上与正品存在明显区别,为侵权产品。
样样琪超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蓝月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样样琪超市的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样样琪超市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样样琪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蓝月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样样琪超市赔偿蓝月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样样琪超市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双流区样样琪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