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津02知民初748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河西区万福鑫地日用百货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14号增1。
经营者:董勇。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河西区万福鑫地日用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