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2285号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李如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锋,上海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飞,男,1996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戈尔公司)与被告陈飞、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雅戈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锋、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奕明到庭参加诉讼,陈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庭审中,雅戈尔公司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戈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陈飞:1.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赔偿雅戈尔公司包含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
庭审中,雅戈尔公司确认侵权产品已被“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禁售,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同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雅戈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69.78元)。
事实和理由:雅戈尔公司是全国纺织服装行业的龙头企业,形成了“YOUNGOR”“雅戈尔”等品牌体系并已先后获得多项殊荣。
雅戈尔公司系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的注册人。
近期,雅戈尔公司发现陈飞在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开设的“一诺商务男装”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销售假冒雅戈尔公司商标的男士西裤,严重侵害了雅戈尔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陈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X号“”分别于2005年11月7日、2015年2月14日、2015年10月7日获准注册,上述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5类含服装,现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20年6月12日,雅戈尔公司的代理人在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和网络,登录“拼多多”APP,在涉案店铺中购买“雅戈尔衬衫男士免烫抗皱商务短袖衬衫夏季条纹格子纯色职业工作装”商品链接项下“颜色分类:13款,尺码:41”商品一件(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实付款69.78元。
2020年6月18日,该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领取了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XX的快递包裹,对包裹的外观及包裹内商品进行拍照后封存,封存后的物品由该代理人自行保管。
次日,该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手机查看上述的商品的订单及物流信息,订单编号为200612-XXXXXXXXXXXXXXX,物流公司申通快递,物流单号为XXXXXXXXXXXXXXX。
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20)苏宝证字第1406号、第1407号公证书,并开具了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
庭审中,在确认上述公证购买的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予以拆封。
外包装快递单显示为申通快递,物流单号为XXXXXXXXXXXXXXX,内有浅蓝色衬衫一件。
外包装盒正面、衬衫领标、绑带以及吊牌等处均有“YOUNGOR”标识,衬衫外包装袋上印有“YOUNGOR”和“YOUNGOR”“SINCE1979”上下排列的字样。
雅戈尔公司主张上述“YOUNGOR”标识与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YOUNGOR”“SINCE1979”上下排列的字样与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
同时,雅戈尔公司表示被控侵权商品吊牌上的货号以及二维码均与其正品明显不同,被控侵权商品系假货。
另查明,寻梦公司提供的订单信息、商品操作日志以及相关销售数据显示,涉案店铺由陈飞注册经营。
被控侵权商品(商品ID:XXXXXXXXXXXX)已经于2020年6月24日下架并于2021年2月10日被平台禁售。
截止禁售之日,该商品ID下销售的商品数量为1346件,销售金额共计118,078元(已剔除退货退款)。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雅戈尔公司系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三权利商标均在有效期内,雅戈尔公司对三权利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外包装盒、包装袋、绑带、衬衫领标及吊牌等多处标注与上述三权利商标相同的标识,突出醒目易于识别,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被控侵权商品与上述三权利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服装”系属同类。
被控侵权标识与上述三权利商标相同,侵害了雅戈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鉴别,被控侵权商品并非雅戈尔公司生产的商品,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侵害权利商标的侵权商品。
陈飞未举证证明其有合法授权,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审理中,雅戈尔公司确认被诉侵权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雅戈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陈飞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赔偿金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雅戈尔公司主张的公证费确为维权所需,且有发票佐证,购买侵权商品费用系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均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原告虽未提供律师费发票,但其已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确会产生相应支出,具体金额根据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律师参与诉讼的工作量、案件疑难复杂程度、实际判赔额与诉请赔偿额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
陈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9,500元;
二、驳回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10元,被告陈飞负担46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汪景洪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包 珺书 记 员 包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八)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