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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木立芦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天津天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津03知民初931号
案件名称北京木立芦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天津天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木立芦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天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津03知民初931号原告:北京木立芦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白浮泉路10号北控科技大厦1207A。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珍,女,北京木立芦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佳木斯分公司经理。

被告:天津天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新源道20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元,董事长。

原告北京木立芦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天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

原告北京木立芦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木立芦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木立芦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北京木立芦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裴 然审判员 王颖鑫审判员 刘雪峰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法官助理庞海龙书记员王天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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