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沪73民辖终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秦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裴必凯,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鸭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范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政燏,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思衡,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秦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侬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6664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秦侬公司上诉称:其没有侵权行为,且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崇明区,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处理,故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鸭王集团有限公司以上诉人秦侬公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桥路、浦东新区樱花路、闵行区漕宝路经营的三家店铺使用“古都鸭王”字样侵犯被上诉人“鸭王”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之事实包括御桥路店铺和樱花路店铺的被诉侵权行为,而该两店铺均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据此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前述相关规定。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钱光文审判员 杨 韡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