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民初2121号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星辰东一街1号10栋1号。
法定代表人:苏堡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超,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诗兰阁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中和街道公济桥路124.126.128.130.132号。
法定代表人:曾李。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众公司)与被告成都诗兰阁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兰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仁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超、杨茜,被告诗兰阁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李到庭参加诉讼。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仁众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诗兰阁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