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9刑初4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金平,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暂住深圳市龙华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8年1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2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17日被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8日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显超,广东旭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明娟,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华检刑诉〔2018〕1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平及其辩护人郭显超、被害单位代理人候娟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金平承租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上早新村C13栋2楼及上早新村135栋201房作为生产窝点、仓库,购入高仿散装手表零部件,雇请叶某留、张某1,麻某、黄某(均另案处理)帮助装备、调试和包装,生产假冒DANIELWELLINGTONAB的第G1135742号“DANIELWELLINGTON”和第G1260501号“DANIELWELLINGTONW”两种文字注册商标的手表,并由李金平通过微信等渠道销赃。
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李金平向肖某1、吴小姐、张某2、许某、肖某2、蒋某、王某、林某六、远图科技公司等个人及单位销售上述假冒DW手表的价格合计311295元。
2018年1月26日,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在大浪街道上早新村C13栋2楼和135栋201房缴获带有上述两种注册商标标识的12种型号的假冒DW成品手表313块、4种型号的假冒DW皮表带65条、16种型号的假冒DW表头7625块、2种型号的假冒DW手镯130只(以上各项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8527310元),假冒DW半成品表头800块、4种型号的假冒DW表面1003块、假冒DW手表底盖2500枚、假冒DW包装盒180只,假冒DW吊牌7000张和作案工具钳子、锤子及抛光工具等,并将李金平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金平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金平承认控罪,辩称其与肖某1的数额应为9万多元。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金平假冒注册商标现场查获的成品、半成品手表及配件实际价值应为181815-204950元,而非物价鉴定部门认定的8527310元,在核算非法经营数额应以此实际价值计算;
2.被告人李金平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李金平系初犯、偶犯,父亲及妻子生病,被告人是家庭支柱,希望从轻处罚。
综上,恳请法庭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金平承租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上早新村C13栋2楼及上早新村135栋201房作为生产窝点、仓库,购入高仿散装手表零部件,雇请叶某留、张某1,麻某、黄某(均另案处理)帮助装备、调试和包装,生产假冒DANIELWELLINGTONAB的第G1135742号“DANIELWELLINGTON”和第G1260501号“DANIELWELLINGTONW”两种文字注册商标的手表,并由李金平通过微信等渠道销赃。
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李金平向肖某1、吴小姐、张某2、许某、肖某2、蒋某、王某、林某六、远图科技公司等个人及单位销售上述假冒DW手表的价格合计96945元。
2018年1月26日,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在大浪街道上早新村C13栋2楼和135栋201房缴获带有上述两种注册商标标识的12种型号的假冒DW成品手表313块、4种型号的假冒DW皮表带65条、16种型号的假冒DW表头7625块、2种型号的假冒DW手镯130只,假冒DW半成品表头800块、4种型号的假冒DW表面1003块、假冒DW手表底盖2500枚、假冒DW包装盒180只,假冒DW吊牌2000张、标签5000个和作案工具钳子、锤子及抛光工具等,并将李金平当场抓获。
经核实被告人李金平手机中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牛湖派出所提交的涉案赃物价格清单,其组装的假冒产品的销售平均价格为手表每块85元,表头每个25元,表带每条18元,手镯每只2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
2.书证:(1)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假冒DW手表编码总表,微信聊天、转帐记录截图;
(2)收款收据、转账记录,证实李金平向肖某1、吴小姐、张某2、许某、肖某2、蒋某、王某、林某六、远图科技公司等个人及单位销售上述假冒DW手表的价格合计96945元;
(3)未授权声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告人供述的销售价格清单没有采信的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1)麻某:2017年7月去现场上班,负责做DW的高仿手表,我老婆跟我一起上班,现场老板是李金平,我们负责生产打包,李金平负责销售,每天装成品表盘200多个,生产的手表有多个尺寸,生产的手表没有受到DW公司许可;
(2)黄某:2017年7月我和老公到现场进行手表加工,老板是李金平,我们装配后由老板销售;
(3)叶某留:我从2017年7月开始到现场生产假冒DW手表,没有获得DW公司的许可就进行销售,我们负责装配,老板负责销售,每天能装200到300个;
(4)张某1:称从2017年7月到现场生产高仿的DW手表,没有获得DW手表的许可,老板是李金平,我们负责组装,每天组装的手表有200到300个;
(5)谢时清:我老乡带我到李金平那里,看到那里生产的手表比较好看,就购买了5块手表,手表上都也DW标识;
(6)马志刚:在李金平那里买过假冒的手表,且辨认出李金平是卖给他手表的人;
4.被害人陈述:刘云涛:证实了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受丹尼尔惠灵顿贸易(深圳)有限公司委托,其系受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委托,举报涉案加工厂涉嫌销售假冒DANIELWELLINGTON的商标;
5.被告人李金平的供述与辩解: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了自己承租涉案的两套房产,雇佣了四个工人生产假冒DW手表,并通过微信销售,销售给肖某1等人员;
6.鉴定意见:证实李金平生产的产品不是DW手表授权的产品;
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为人民币8527310元;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身上扣押了作案手机及现场查获的成品和半成品;
8.视听资料:执法同步录音录像。
以上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平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金平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个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侵权产品的价值按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被告人李金平与他人微信聊天中显示的部分销售记录、现场查封物品扣押清单、价格清单,能客观真实地反映相应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单价以及数量,因此,本院以此为依据,核算实际销售平均价格。
经查,统计如下:手表销售平均价格85元(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一般以80元、85元以及90元进行销售);
表带销售平均价格18元(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一般以15元、16元、18元以及23元进行销售);
表头销售平均价格25元(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明确价格,以牛湖派出所提交涉案赃物价格清单确定);
手镯销售平均价格25元(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以25元进行销售)。
根据相关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及查获的数量,被查获侵权产品的价值应为218400元(手表313块×85元+表头7625个×25元+表带65条×18元)。
另加上已销售的96945元,其非法经营数额应为315345元,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另,被告人李金平除组装假冒的“DW”手表外,并未对手镯进行再加工,且手镯与手表具有相对独立性,其购入该手镯并销售的,属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不应计入假冒注册商标的涉案金额中。
其销售的手镯相应的价值为3250元(130只×25元),尚未达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要求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应不予处理。
被告人李金平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从轻处罚。
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金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决执行起止日期另行出具执行文书,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金平于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2月23日共被羁押29日。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的侵权产品(详见扣押清单)以及作案工具金色VIVO手机一部、锤子、钳子以及抛光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正 齐人民陪审员 罗 银 盛人民陪审员 王 琳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晓晴(兼)书 记 员 李 雪 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