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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宾凯商贸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幸福贡享西饼饮品店、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6民初1061号
案件名称广州宾凯商贸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幸福贡享西饼饮品店、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宾凯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幸福贡享西饼饮品店;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1061号原告:广州宾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龙兴西路自编68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4B。

法定代表人陈志全。

委托代理人郑国森,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幸福贡享西饼饮品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宝利豪庭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7R。

法定代表人张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维英,女,汉族,1980年4月13日出生,系被告一员工。

被告二: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23区创业路东南侧东联工业区一栋四楼402D(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X。

法定代表人汤馥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全军、彭秀林,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宾凯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幸福贡享西饼饮品店、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国森、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幸福贡享西饼饮品店委托代理人廖维英、被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秀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10630359号注册商标核准注册于2013年5月14日,核定使用于第43类餐厅、自助餐馆、饭店、咖啡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动物寄养、旅游房屋出租、茶馆、快餐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张克梅于2014年9月20日受让第10630359号注册商标并独占许可原告使用。

原告从2014年9月开始经营“禧御贡茶”饮品店。

第18272132号注册商标由张克梅申请注册并核准注册于2016年12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饭店、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

张克梅独占许可原告使用第10630359号注册商标。

第15976120号注册商标由张克梅申请注册并核准注册于2016年03月07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餐馆、酒吧服务、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张克梅独占许可原告使用第15976120号注册商标。

原告从2014年9月开始经营“禧御贡茶”饮品店,并从2015年7月1日至今一直聘请著名影视艺人李湘为品牌代言人。

“禧御贡茶”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并为公众所熟知。

被告一在百度外卖开设店铺“漾漾好贡茶(松岗天虹店)”提供餐饮服务【(2018)粤广南方第022944号公证书】。

被告一菜单上的“抹茶奶盖”商品描述上使用了、两个标识,侵犯了原告第10630359号、第18272132号、第159761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被告二官网www.gong-cha.cn的开店公告【(2018)粤广南方第022943号公证书】,被告一系被告二开设的直营店。

根据被告二的资料显示,被告二的生产经营规模极大,截至2016年5月在全国开始有638家店铺。

但被告二却于2015年9月14日将其自有的第8529453号“漾漾好贡茶”商标出售转让。

其经营困境可见一斑。

在此种情况下,两被告攀附原告知名品牌的意图十分明显。

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630359号、第18272132号、第159761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含公证费4000元、律师费8000元);

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一辩称:原告诉状毫无根据,我方未使用原告起诉状的图标,也没有使用相同字样、组合的二个标志。

被告二辩称:1、原告仅以答辩人官网的“企业新闻”栏中曾有被告一原工商登记名:“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漾漾好奶盖贡茶饮品店”新店开张的报道而要求与被告一承担侵权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2、原告主张的三个权利商标与被告一使用的被控标识不存在近似,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

原告主张的第10630359号注册商标为“禧御”文字;

第18272132号注册商标为“禧御贡茶”文字及拼音;

两注册商标与被控的侵权标识毫不近似:原告主张的第15976120号注册商标标识突出的部分为“禧御”文字及不规则图案,而被告一使用的标识突出的是“贡茶”文字印章图案,二者也不近似。

被告一的“前身”正因为曾是答辩人的加盟店,其更多使用的仍是答辩人的商标标识,因此不会与原告混淆;

正因为如此,只有答辩人才是有权起诉被告一侵害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

3、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二就被告一在其网页上使用的图片标志构成商标侵权与被告一之间达成和解,被告一实际侵害的是被告二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非原告。

经审理查明,第10630359号“禧御”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14日至2023年5月13日,核定使用于第43类,包括餐厅、自助餐馆、饭店、咖啡馆、等。

张克梅于2014年9月20日受让第10630359号注册商标并独占许可原告使用。

第18272132号“禧御贡茶”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26年12月22日,注册人张克梅,核定使用在第43类,包括茶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等,张克梅于2016年12月21日许可原告使用该注册商标。

第15976120号“禧御贡茶文字加图案”注册商标,注册人张克梅,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3月7日至2026年3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包括自助餐厅、餐馆、酒吧服务、茶馆等,张克梅于2016年03月10日许可原告使用该注册商标。

(2018)粤广南方第02294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一出售的抹盖奶茶杯上使用了、标识。

经比对,该两图案与原告第15976120号注册商标近似,侵犯了原告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018)粤广南方第022943号公证书证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漾漾好奶盖贡茶饮品店”曾为被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的加盟店。

“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漾漾好奶盖贡茶饮品店”于2017年10月24日变更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幸福贡享西饼饮品店”,其经营人也由“廖维英”变更为“张锋”。

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中公证费4000元,律师费8000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声明书、公证书、发票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第10630359号“禧御”注册商标,及第18272132号“禧御贡茶”注册商标仅是文字商标,其文字的排列组合及形状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幸福贡享西饼饮品店使用的、标识不相同,也不近似,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630359号、第182721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漾漾好奶盖贡茶饮品店”虽曾为被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的加盟店,但该店于2017年10月24日变更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幸福贡享西饼饮品店”,且其经营人也由“廖维英”变更为“张锋”,原告公证保全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幸福贡享西饼饮品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是2018年4月17日,该侵权行为责任应有实际实施者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幸福贡享西饼饮品店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是第15976120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幸福贡享西饼饮品店出售的抹盖奶茶杯上使用了、标识。

经比对,该两图案与原告第15976120号注册商标近似,侵犯了原告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含公证费4000元、律师费8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幸福贡享西饼饮品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宾凯商贸有限公司第159761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幸福贡享西饼饮品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宾凯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含公证费4000元、律师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宾凯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幸福贡享西饼饮品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承担1800元,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幸福贡享西饼饮品店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恩 建人民陪审员 温   兰人民陪审员 谢 连 姣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振(兼)书 记 员 白 宇 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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