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03刑初140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剑鸿,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居住地重庆市南岸区。
因本案于2019年9月2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在家。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9〕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剑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赵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剑鸿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至5月,被告人孙剑鸿在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在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中兴塑料市场附近销售带有“火车牌”、“南孚”、“丰蓝1号”等商标标识的碱性电池。
期间,被告人孙剑鸿非法获利约5000元。
同年5月21日,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重庆市渝中区南区路摩配市场x楼x-x号被告人孙剑鸿租赁的仓库内,查获被告人孙剑鸿存放在此尚未销售的带有“火车牌”商标标识的碱性电池38616粒,共计价值55993.2元;
查获其尚未销售的带有“南孚”、“丰蓝1号”等商标标识的碱性电池201616粒,共计价值368892.8元。
经鉴定,前述查获的碱性电池均系假冒“火车牌”、“南孚”、“丰蓝1号”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
2019年9月2日9时许,被告人孙剑鸿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孙剑鸿主动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并主动缴纳30000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剑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无前科情况说明、户籍资料、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行政处罚案件审批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重庆电池总厂出具的鉴定书、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投诉报告,被告人孙剑鸿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剑鸿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商品货值金额达42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孙剑鸿尚未将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实际销售,系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
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并预缴罚金30000元,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量被告人孙剑鸿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剑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涉案的假冒“火车牌”、“南孚”、“丰蓝1号”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