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知民终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诗翠,女,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原都江堰市袁华亿超市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光富(系袁诗翠丈夫),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四海大道东1号。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诗翠因与被上诉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2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因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诗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浪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浪莎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浪莎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
《公证书》记载内容有误,不能证明袁诗翠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一审法院未查明浪莎公司遭受损失以及袁诗翠所获利益,判赔金额过高,显失公平。
浪莎公司系恶意商业维权,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浪莎公司辩称,涉案公证保全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公证书》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都江堰市袁华亿超市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浪莎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权人,相关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袁诗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浪莎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袁诗翠停止销售侵犯第115483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袁诗翠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3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为: 一、关于权利归属。
第11548311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浪莎公司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浪莎公司为商标权人,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袜”为同类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
用特殊放大镜观察,正品外包装上防伪标识呈连续线条状;
被诉侵权商品防伪标识由大量细点构成,部分细点组合形成网状。
一审中,浪莎公司出具了《鉴别证明材料》,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并非浪莎公司或经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销售,且与正品不符,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涉案公证保全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公证书》真实、合法,且无相反证据推翻,能够证明袁诗翠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因此,袁诗翠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袁诗翠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及浪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袁诗翠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民初2269号民事判决:一、袁诗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15483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袜子;
二、袁诗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浪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袁诗翠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袁诗翠提交如下证据:1.都江堰新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袁诗翠签订的《都江堰市国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都江堰新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都江堰市问道西路64、66、68号商铺出租给袁诗翠使用;
2.《成都市灵活就业(营业)辅导证》,载明持证人为李曼,营业场所为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银杏街道问道西路62号,营业范围为零售服装;
3.成都市都江堰市银杏街道问道西路62、64号商铺及附近的照片。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公证书》记载的地址并非原都江堰市袁华亿超市的经营地址,不能证明原都江堰市袁华亿超市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浪莎公司质证意见为:《都江堰国有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公证书》已明确店铺内悬挂证照名称为“都江堰市袁华亿超市”,能够证明本案侵权主体;
对《成都市灵活就业(营业)辅导证》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袁诗翠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上海长宁公证处于2018年9月6日出具的(2018)沪长证经字第5040号《公证书》载明:“本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干泽诚陪同申请人的代理人乐亮华于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来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华亿超市(证照名称:都江堰市袁华亿超市),申请人的代理人当场购得浪莎袜子两包,取得票据凭证一张,公证人员并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浪莎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出具的《鉴别证明材料》载明:“浪莎公司委托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8月30日在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商铺招牌名称为:华亿超市)购买的标注‘浪莎’第11548311号商标的产品一批”。
原都江堰市袁华亿超市的经营地址是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银杏街道壹街社区问道西路64、66、68号,该超市已于2019年4月28日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浪莎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当事人;
2.袁诗翠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3.袁诗翠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4.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一、关于浪莎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一审中已查明浪莎公司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故浪莎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是本案适格当事人。
二、关于袁诗翠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袁诗翠上诉称《公证书》记载的地址并非其经营的原都江堰市袁华亿超市的经营地址,不能证明其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二审已查明,涉案《公证书》和《鉴别证明材料》均记载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地址为成都市都江堰市问道西路62号。
从袁诗翠二审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提交的照片与涉案《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均显示招牌为“都江堰市袁华亿超市”与“曼儿衣坊”的两个商铺相邻;
《成都市灵活就业(营业)辅导证》载明成都市都江堰市问道西路62号营业场所的营业范围为零售服装,经营者为李曼;
《都江堰国有房屋租赁合同》载明袁诗翠承租的商铺地址,与原都江堰市袁华亿超市营业执照中的登记地址一致,即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银杏街道问道西路64、66、68号。
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并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成都市都江堰市问道西路62号并非原都江堰市袁华亿超市的经营地址。
因此,涉案《公证书》所记载的销售主体与其经营地址不能形成对应关系,浪莎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袁诗翠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故对袁诗翠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鉴于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袁诗翠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并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故本院对袁诗翠关于合法来源抗辩及一审判决判赔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再审查。
综上所述,袁诗翠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226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