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5民初514号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88号十三层。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朝盛,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冠县万善亮视眼镜店,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万善乡宋村。
经营者:张明贝。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安,冠县信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视眼镜)与被告冠县万善亮视眼镜店(以下简称亮视眼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明视眼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朝盛,被告亮视眼镜经营者张明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视眼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49831号“”、第6801682号“”、第8898279号“”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5年12月19日,由陈雄伟先生创办,主要从事眼镜品牌加盟销售等。
原告1999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了第134983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等,有限期至2019年12月27日;
原告2010年5月21日获准注册了第6801682号“”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5月20日;
原告2012年4月21日获准注册了第8898279号“”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4月20日;
上述三个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4类“眼镜行”等。
原告于1998年2月在福建南平开设第一家加盟店,经过多年品牌加盟发展,原告在广西、上海、南京、北京、汉口、连云港、太原、佛山、石家庄、东莞、漳平、福州罗源、厦门、长沙、邯郸、福州甚至美国××等地开设近400家加盟店,同时曾邀请知名歌手范玮琪、刘力扬、古天乐、关之琳、胡兵等举办明视眼镜专场演唱会、明视之友见面会等进行大范围宣传活动。
“明视眼镜商城”每月线上关注80万人,明视微商城、积分商城积累了大量的客户,“明视眼镜”实体店全开放、零距离接触,各种的免费服务、上门服务、高水平的验光体验,让明视眼镜在市场份额越来越大。
至今,“明视眼镜”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持续的宣传与使用,原告公司获得“福州市重合同、守信用单位”,2005年8月“明视眼镜”商标荣获“福建省著名商标”荣誉称号。
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明视眼镜”等标识,已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亮视眼镜答辩如下:1、被告已经拆除店面招牌,经营场所在冠县万善乡,属于冠县西北方向的小乡镇,35元的消费小票恰恰证明被告的消费群体较为低端,不会给原告造成损失。
原告在钓鱼取证,不具有证明效力。
2、被告使用的门头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三枚商标的设计存在明显差异,不存在混淆的可能。
被告将自己名字中选取了一个“明”字,又根据验光配镜的行业特点,选取了“视”字组合起来得出明视眼镜,且被告在接到诉状前不知道原告公司,没有侵权的故意。
3、被告的经营名称是经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注册的,在得知与原告名称相同后,及时进行了变更登记,体现了被告的诚信。
综上,被告并非故意侵权,且未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明视眼镜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福建省福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18)榕公证内经字第340号公证书,内容为第8898279号“”商标注册证。
(2018)榕公证内经字第327号公证书,内容为第6801682号“”商标注册证,(2018)榕公证内经字第328号公证书,内容为第1349831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287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三:公证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公证费1000元。
被告亮视眼镜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被告侵权,能够证实被告所消费的群体为低端群体。
证据三与本案无关,系原告自己支出。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照片打印件两张,拟证明被告已经停止侵权,同时证明被告店面较小。
原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无异议,认可被告已经停止侵权,对店面较小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照片显示将店铺牌匾更换为“明昇眼镜”、店内标识中“明视眼镜”的“视”字已去掉,原告所诉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原告也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明视眼镜陈述、被告亮视眼镜答辩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明视眼镜于1999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了第134983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服务”,有效期经续展至2019年12月27日;
明视眼镜于2010年5月21日获准注册了第6801682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有效期至2020年5月20日;
明视眼镜于2012年4月21日获准注册了第8898279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动物饲养”,有效期至2022年4月20日。
济南三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经原告明视眼镜的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1月22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工作人员梁燕随同济南三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成洪杰来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冠北路与岳杨路交叉口西北50米明视眼镜万善店,成洪杰对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进行拍照(名称:冠县万善亮视眼镜店),成洪杰花费35元购得“花镜”一个(微信付款并截图)。
取得冠县明视眼镜验光处方单一张、张明贝名片一张,成洪杰对明视眼镜万善店进行了拍照。
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了(2019)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287号公证书,济南三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被告亮视眼镜当庭认可公证书中的验光处方单和名片是其所有和出具。
另查明,被告亮视眼镜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张明贝,注册日期为2018年3月26日,经营场所为聊城市××乡宋村。
本院认为,原告明视眼镜系“”、“”、“”商标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被告亮视眼镜与上述商标核定服务“眼镜行”相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了(2019)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287号公证书,记载店内营业执照为“冠县万善亮视眼镜店”即本案被告,拍摄的照片显示:店铺牌匾、橱窗、宣传牌、服务台背景墙上均使用了“明视眼镜”标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认可店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故对该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即被告在其经营的眼镜店使用了“明视眼镜”标识。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亮视眼镜将“明视眼镜”标识用于牌匾、橱窗、宣传牌、服务台背景墙上的行为,已经使得该标识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明视眼镜”作为原告商标“”、“”的文字部分,从呼叫习惯上说构成了上述组合商标的主要部分,而被告眼镜店使用了与上述组合商标主要部分相同的标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项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
故被告使用的“明视眼镜”标识与原告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被告眼镜店所使用的“明视眼镜”标识与原告主张的“”商标虽然字体略有不同,但整体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二者构成相同。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被告亮视眼镜在店铺牌匾、橱窗、宣传牌、服务台背景墙上将与原告商标“”、“”近似以及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作为商标使用,侵犯了原告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应停止侵权。
被告对店铺牌匾和店内装饰的标识已经变更,原告予以认可,无需再判令被告停止侵权。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关于酌定数额考虑的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被告亮视眼镜位于聊城市××乡宋村,且该店铺于2018年3月26日注册,原告未提交涉案商标知名度的证据,故综合考虑被告侵权期间、被告位置、原告商标知名度、原告维权支出等,判令被告亮视眼镜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冠县万善亮视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冠县万善亮视眼镜店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