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民终4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店铖城日月眼镜店。
经营场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86号甲1号。
经营者:成丽,女,汉族,1977年3月9日出生,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荣,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店铖城日月眼镜店(以下简称铖城眼镜店)因与被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光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9)鲁0323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铖城眼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雅瑞光学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我经营场所内未摆放销售“暴龙”眼镜,我2017年曾购买一批处理的太阳镜,其中一副为“暴龙”眼镜,该眼镜未进行营利性销售,而是我作为消费者自己佩戴使用,雅瑞光学出示的“暴龙”眼镜是我的个人物品,我已明确告知雅瑞光学该眼镜自己佩戴使用的情况下,雅瑞光学仍执意购买,其取得涉案眼镜不是我的营利性销售,而是个人之间的买卖行为,不应认定为经营行为,不构成侵权。
即使我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我只有一副“暴龙”眼镜的销售,影响力极为有限,对雅瑞光学带来的损害可以忽略不计,一审判决赔偿13000元过高,有悖公平原则。
雅瑞光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雅瑞光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铖城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铖城眼镜店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铖城眼镜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雅瑞光学为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注册的第318667号“暴龙”、第3192360号等商标的权利受让人。
其中第318667号“暴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商品截止),注册商标期满后续展至2023年7月6日。
第31923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商品截止),注册商标期满后续展至2023年7月27日。
2019年1月3日,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出具(2019)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139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2月7日,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种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位于淄博市××共青团××号甲××号“锦益眼镜店”购买“BOLON”太阳镜1副,通过支付宝支付280元并截图一张;
取得该店出具“淄博日月眼镜定配单”一张,贵宾卡一张。
公证人员将所购上述物品及相关包装进行封存。
黄种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清洁的手机对店面的外观标识、上述购买物品、取得的票据、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将上述所取得的票据复印后,将封存后的物品与票据原件一并交由申请人保存。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物品有黑色纸质手提袋、包装盒、皮革眼镜盒各一个,太阳镜一副、眼镜擦拭布二个、产品说明书一张。
其中在手提袋、包装盒、眼镜盒、米色眼镜擦拭布上均标有“BOLON”标识;
太阳镜右镜片上方及眼镜支架上均刻有“BOLON”标识,无防伪标牌和镭射防伪码;
包装盒标签和产品说明书上印有“BOLON”和“暴龙”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是318667号、第3192360号商标的权利人,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7月6日和2023年7月27日,上述商标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经查,经过公证所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地址为淄博市××共青团××号甲××号“锦益眼镜店”,工商注册名称为张店铖城日月眼镜店,且铖城眼镜店认可销售该被控侵权产品,法院认定经过公证所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系铖城眼镜店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铖城眼镜店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BoLon太阳镜,包装盒标签和产品说明书上印有“BOLON”和“暴龙”字样,与雅瑞光学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将此商品误认为“暴龙”眼镜,对雅瑞光学的声誉和市场竞争力造成影响。
因此,铖城眼镜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雅瑞光学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铖城眼镜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铖城眼镜店的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市场普及率、铖城眼镜店经营场所规模、经营的时间以及雅瑞光学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店铖城日月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张店铖城日月眼镜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3000元;
三、驳回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承担200元,张店铖城日月眼镜店承担32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铖城眼镜店销售“暴龙”眼镜的行为经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2019)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139号公证书公证。
本院认为,铖城眼镜店主张涉案销售的“暴龙”眼镜系经营者成丽自己佩戴使用的眼镜,在雅瑞光学执意购买下进行的销售行为,但成丽作为铖城眼镜店的经营者,其铖城眼镜店的经营范围包括眼镜销售,其销售的眼镜无论自己佩戴还是有其他进货渠道,成丽均没有提交该眼镜供货方的合法证据,且认可其销售的眼睛系冒充“暴龙”商标的产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铖城眼镜店停止侵权行为、赔偿雅瑞光学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综合考虑该商标的知名度、铖城眼镜店的经营规模、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认定赔偿金额为13000元,裁量适当,应予维持。
铖城眼镜店主张其不构成侵权、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铖城眼镜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张店铖城日月眼镜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