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民初2425号 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徐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梦平,安徽美林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鹏,安徽美林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宸宸烟酒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宁国南路西边青年社居委办公楼东。
经营者:薛月,女,汉族,1993年10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宸宸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
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申请撤回对合肥市包河区宸宸烟酒店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利益,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丽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李方曼 书记员张简(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