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7民初56号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75。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婷,女,深圳市瑞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灵山县广顺器材第二经营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灵城街道六峰路与燕山路交汇处财富广场第一层126、127、128号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29。
经营者:刘顺和。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灵山县广顺器材第二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