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503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胜,男,199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深圳卡尔倍可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捕前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本溪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分局决定,于2018年8月28日被临时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2018年9月1日被本溪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26日被本溪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忠春,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超,系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9]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恒力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胜及其辩护人李忠春、何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王胜成立深圳卡尔倍可实业有限公司,其公司在没有获得相关单位及品牌授权的情况下销售卡尔倍可、美孚、阿克苏等品牌的润滑油和抗燃油。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3月至2018年8月间,贵州恒艺丰贸易有限公司老板罗某通过微信、电话、邮件的方式与被告人王胜联系,购买深圳卡尔倍可实业有限公司销售的美孚牌润滑油(型号:美孚XP320、美孚XP680、美孚SHC636等)及卡尔倍可牌润滑油(型号:GA400),销售金额共计1037500元。
2、2017年6月至2018年8月间,乌鲁木齐信华某通电站设备有限公司老板任某通过微信、电话、邮件的方式与被告人王胜联系,购买深圳卡尔倍可实业有限公司销售的阿克苏燃油(型号:旭瑞达EHC-PULS),销售金额共计308000元。
3、2017年6月至2018年8月间,哈尔滨赛杰电站设备有限公司高某涛通过微信、电话、邮件的方式与被告人王胜联系,购买深圳卡尔倍可实业有限公司销售的阿克苏燃油(型号:EHC-PULS),销售金额共计1708000元。
4、2018年8月,被告人王胜以深圳卡尔倍可实业有限公司名义销售给天津巴斯特润滑油技术有限公司卡尔倍可牌润滑油6桶,销售金额共计8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胜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在侦查期间主动退赃968960元,其中退赔给卡尔倍可润滑剂(辽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81000元。
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电子数据,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等证据。
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被告人王胜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胜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胜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胜系初犯,并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愿意缴纳罚金,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胜的供述,被告人王胜手机截图照片及电子数据,证人李某、任某、罗某、高某、王某1、王某2、黄某、熊某、郑某、邱某、葛某、胡某、何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卡尔贝倍可润滑油有限公司提供声明书,授权书,商标,现场作业文件记录,商标档案,东莞市杰诚润滑油有限公司郑某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扣货单详情、银行账单流水,货运单、付货单、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供货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深圳卡尔倍可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档案、税务档案,辽宁众信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本溪丰华会计事务所本华会鉴字[2018]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胜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胜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胜自愿认罪,主动倒脏并交纳罚金,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百六十万元。
(缓刑考验性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十五万元,其余罚金一百四十五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率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八十八万七千九百六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本溪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英杰人民陪审员 肖 萍人民陪审员 白国利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王冕代理书记员 王 纯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占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一)仍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