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1刑终1987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伟泽,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阳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9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岩,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嘉敏,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伟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9月5日作出(2019)粤0105刑初50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伟泽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间,被告人陈伟泽雇佣同案人陈堠南、李某、彭某、甘某,在广州市白云区南岭村竹仔园西北街地王广场四楼一间无名工厂工作,该工厂对假冒AHC爽肤水、AHC保湿水、Dr.Jart+面膜、LANCOME柔肤水注册商标的产品进行灌装、封装后生产成成品,陈伟泽主管工厂日常经营,陈堠南、李某、彭某、甘某主要负责包装及搬运工作。
2018年11月15日,民警在上址抓获同案人陈堠南、李某、彭某、甘某,并当场缴获AHC爽肤水5260瓶、AHC保湿水1125瓶、AHC爽肤水包装盒18000个、AHC原料1桶、DR.Jart+原料1桶、DR.Jart+面膜15440片、DR.Jart+面膜包装盒23100个、假冒LANCOME柔肤水210支、灌装机2台。
经鉴定,上述AHC爽肤水、AHC保湿水、DR.Jart+面膜、LANCOME柔肤水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共价值人民币1284615.80元。
2019年1月4日,陈伟泽被抓获归案。
原审法院认为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鉴定书、价格证明、委托书、承诺书、营业执照、未授权证明、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身份材料,证人谢某的证言,同案人彭某、陈堠南、李某、甘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签认照片,被告人陈伟泽的供述足以证实上述事实。
被告人陈伟泽及辩护人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伟泽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陈伟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陈伟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并非从犯。
涉案商品按照品牌正品的市场零售价为标准进行评估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但量刑时可酌情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陈伟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诉人陈伟泽提出:1.原审法院庭审前,辩护人与上诉人沟通确认按认罪认罚程序庭审,但开庭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未安排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判决书也未体现从宽处罚,程序错误。
2.其受主犯阿升指派,领取工资较少,情节轻微,其是从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张岩请求改判并对陈伟泽宣告缓刑:1.原审法院庭审前,辩护人已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名,但开庭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判决书也未体现从宽处罚,程序错误。
2.法律未规定化妆品案件不适用缓刑,原审法官剥夺陈伟泽最后陈述的机会,审理程序违法。
3.基于庭审前对认罪认罚程序的基本信任,陈伟泽、辩护人均未对公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审法院误导陈伟泽、辩护人,违反程序。
4.陈伟泽供述受主犯阿升指派,作为管理工人生产的领班,是从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陈伟泽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2019年3月21日,原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陈伟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
陈伟泽是主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及对陈伟泽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2.2019年3月8日,陈伟泽及家属委托了辩护人,同年7月3日变更委托律师张岩、实习律师何嘉敏担任辩护人。
3.2019年8月19日,陈伟泽签名确认已阅读并完全理解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的内容。
4.2019年8月19日,陈伟泽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确认其知悉、认可并自愿具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辩护人张岩签名确认该具结书是陈伟泽自愿签署。
5.经陈伟泽、张岩、何嘉敏签名的原审法院开庭笔录显示:2019年8月19日,本案开庭审理时,审判长宣布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宣布本案的合议庭组成人员,陈伟泽表示自愿认罪、自愿签署并清楚认罪认罚书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对公诉人所提有期徒刑三至五年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
6.根据法律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辩护人所提因误导而未充分质证的意见,既无事实依据,也有违辩护人的职责规定。
7.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是法定的价格认定机关,该中心接受委托后,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材料,在没有标价或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以对应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认定查扣的货物价值,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并无不当。
8.同案人陈堠南、李某、彭某、甘某证实受雇于某泽,涉案加工场所由陈伟泽管理、负责,陈伟泽归案后供认受雇负责管理工厂、安排工人工作、代发工资,陈伟泽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
原审法院未认定为从犯,并无不当。
9.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共价值人民币1284615.80元,原审法院根据陈伟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结合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并依法不宣告缓刑,量刑适当。
综上,陈伟泽及辩护人所提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伟泽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