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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纵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苏州创智分公司与苏州固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505执1728号之一
案件名称南京纵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苏州创智分公司与苏州固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纵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苏州创智分公司;苏州固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代理合同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505执172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南京纵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苏州创智分公司。

被执行人:苏州固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南京纵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苏州创智分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固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一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5民初135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书主文:一、双方确认被告固基电子公司尚欠原告纵横公司创智分公司专利代理费等费用共计148000元,由被告固基电子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月31日、2019年2月28日前分三期,每期各支付50000元、50000元、48000元至原告指定账户(开户名:南京纵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苏州创智分公司,账号:32560400001815030XXXX,开户行:交通银行苏州新区狮山支行),如被告固基电子公司未按时支付上述任一期款项,则被告自愿加付原告5000元作为违约金,原告可就未支付款项及违约金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原告纵横公司创智分公司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为1770元,由原告纵横公司创智分公司负担;

四、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双方别无纠葛。

嗣后,申请执行人南京纵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苏州创智分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执行标的169852.33元,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执行费2448元,合计172300.33元,本院已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1、2019年6月19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住所地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执行文书,邮寄被执行人法院专递EMS反馈“未联系上收件人”退回。

2、2019年6月19日、2019年10月10日、2019年11月4日、2019年12月2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商业银行、互联网银行、车辆、证券等信息进行查询。

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商业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证券股票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公安部车辆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汽车四辆,本院已将上述车辆查封(查封期限从2019年7月5日至2021年7月4日止),因目前尚未实际控制上述车辆,故无法处理。

3、本院分别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苏州市高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4、2019年11月7日,本院通过全省法院综合信息门户平台关联本省案件查询到被执行人有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一件,已委托外地法院办理。

另查明其有作为被执行人且未能有效执结案件三件。

5、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2019年10月10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6、2019年12月6日本院约谈申请人,将执行情况、采取的措施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布悬赏公告流程等告知申请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中,执行到位0.00元,尚未执行到位172300.33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银行查询回单、房产查询回单、车辆查封送达回证和谈话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项和第四条第(二)项关于“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形,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难以处置;

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现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苏05民初1350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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