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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裕客隆购物广场与苏尔玛控股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6民初13857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龙岗区裕客隆购物广场与苏尔玛控股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龙岗区裕客隆购物广场;苏尔玛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13857号原告深圳市龙岗区裕客隆购物广场,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黄阁坑社区大围居民小组阁溪西村综合楼61号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1。

法定代表人邓丽丽。

委托代理人温稳标,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尔玛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田社区广深路福永段109号锦灏大厦六楼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9。

法定代表人谭永发。

委托代理人胡婷,广东宝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继州,广东宝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龙岗区裕客隆购物广场诉被告苏尔玛控股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温稳标,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婷、吴继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原告加盟费人民币50000元;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使用被告侵权商标而支付的人民币82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特许加盟授权合同》,当中约定甲方的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404376号和第16357570号,被告开发的“苏尔玛控股有限公司”零售业实体店+电子商务特许经营体系的经营模式和知识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在本合同授权范围内合理合法使用,“苏尔玛控股有限公司”的商号、商标、店招外观设计、室内装潢要求商场布局、商品陈列方案、C/S、B/S信息系统、产品信息资料、服务标志、经营技术、管理模式等专有资源。

合同有效期限10年,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加盟费5万元。

2017年9月11日,原告因使用被告授权的商标侵犯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注册获得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而被康成公司起诉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1月26日做出(2017)粤0307民初178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裕客隆购物广场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裕客隆购物广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承担3800元,被告承担2000元。

”该案生效后,原告已依该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支付义务。

原告认为,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加盟费,但被告所授权使用的商标系侵犯第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已构成根本性违约。

且依照《特许加盟授权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乙方(原告)严格按照甲方(被告)标准使用“注册商标”的招牌广告不会构成对任何他方的侵权,若产生法律责任,一切由甲方承担。

据此,被告应退回原告加盟费及支付原告因使用其侵权商标而支付的赔偿费,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第13404376号、第16357570号“大润发惠民”字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有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再授权他人使用的《授权书》,故被告有权限再授权原告使用“大润发惠民”商标标识。

2、被告授权准许原告使用的是第13404376号和第16357570号的“大润发惠民”商标,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

被告是有该商标合法有效的商标使用权且在有效期内,故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3、原告于授权期间因违反《特许加盟合同》第三章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擅自更改店面装饰的设计和标准,而造成擅自在超市服务上大量的突出使用了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注册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标识,所以才被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起诉侵害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从而赔偿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

4、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注册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标识与被告的注册第13404376号和16357570号的“大润发惠民”商标标识并非同一个。

综上,原告的损失是因其自身不规范使用商标的原因造成与被告无关联,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特许加盟授权合同》,当中约定甲方的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404376号和第16357570号,被告开发的“苏尔玛控股有限公司”零售业实体店+电子商务特许经营体系的经营模式和知识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在本合同授权范围内合理合法使用,“苏尔玛控股有限公司”的商号、商标、店招外观设计、室内装潢要求商场布局、商品陈列方案、C/S、B/S信息系统、产品信息资料、服务标志、经营技术、管理模式等专有资源。

合同有效期限10年,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加盟费5万元。

2017年9月11日,原告因使用被告授权的商标侵犯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注册获得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而被康成公司起诉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1月26日做出(2017)粤0307民初178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裕客隆购物广场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裕客隆购物广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承担3800元,被告承担2000元。

”该案生效后,原告已依该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支付义务。

以上事实,有《特许加盟授权合同》、收据、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授权书、作品登记证书、商标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特许加盟授权合同》,被告允许原告使用其有授权的商标,原告支付被告加盟费,双方构成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应保证其许可商标能正常使用,且依照《特许加盟授权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乙方(原告)严格按照甲方(被告)标准使用“注册商标”的招牌广告不会构成对任何他方的侵权,若产生法律责任,一切由甲方承担。

但事实是原告因使用被告许可的商标被龙岗法院判决侵权,不但涉案商标无法再继续使用,还造成了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已构成根本性违约。

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加盟费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特许加盟授权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等条款,可以看出被告要全程参与原告店铺的招牌设计、店面的布局、装潢及商品配送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因原告擅自更改店面装饰的设计和标准,才被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起诉,从而赔偿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被告该辩解不予支持。

加盖有被告印章的收据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加盟费现金5万元,被告当庭称没有收到该笔费用的辩解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尔玛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原告深圳市龙岗区裕客隆购物广场加盟费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苏尔玛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龙岗区裕客隆购物广场因使用被告侵权商标而支付的人民币82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恩 建人民陪审员 赖 学 秀人民陪审员 张 汉 梅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董   宏书 记 员 王振(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文书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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