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民终6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相刚,男,汉族,1972年3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敦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富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振鹏工业城(73号地)长英机械。
法定代表人:罗连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兆鑫,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岐,男,汉族,1963年5月23日生,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王相刚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富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森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初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月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相刚、被上诉人富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兆鑫、张运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相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判决富森公司赔偿王相刚100万元并承担维权费用20万元和诉讼费用,按富森公司财务账册中实际侵权额计算赔偿额。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技术特征认定和对比结论错误。
富森公司“位于发酵罐侧壁中部的滤器筒”与专利技术特征“位于发酵罐底部或上部的具有可密封仓口结构的疏导仓”相同,并无本质区别。
一审判决所称富森公司主张其增氧过滤器的7个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专利技术特征。
一审判决富森公司不侵犯专利权利要求4对比结果错误,且没有采纳上诉人提供的来源于黑龙江的证据,也没有通知上诉人补充证据,有失公正。
一审审判程序违法,开庭通知与判决书上的审判长不同,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在复审委确认专利有效的情况下无故中止审理,拖延判决。
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富森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并不输导液体,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的主题名称是“一种置有液体输导仓的发酵罐”,可见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是液体输导装置,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输导液体的结构和功能,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单向截止阀不是双向阀门,不能排出液体,无法实现“输出”功能。
被控侵权产品所用滤芯全名为空气精滤芯,是上海过滤器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其产品说明书中明确记载:进入过滤器的气体应是除油去湿的气体,相对湿度应在60%以下,不可能过滤液体。
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软管管口可以置于无菌区内”这一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中滤芯内的空腔虽然无菌,但无法进行接种操作,与涉案专利的“无菌区”概念并不相符。
被诉侵权产品的空气滤菌器使用方法完全不同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中描述的方法。
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方法是:微开冷凝水阀门,打开进气口阀门,气体进入空气滤菌器以后,通过滤芯表面的微孔进入到滤芯内部后经由软管-单项截止阀-软管-锥形螺纹接头等通路输入发酵罐内部。
因为滤芯表面微孔直径小于细菌体积,空气中杂菌被滤除在空气精滤芯的外表面,使得进入到发酵罐内部的气体成为无菌空气。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方法与专利方法完全不同。
王相刚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富森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专利号为ZL20091006××××.3产品行为;
2、判令富森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397元;
3、诉讼费由富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专利权人王相刚获得《发明专利证》(证书号第955729号),发明名称为一种置有液体输导仓的发酵罐及其使用方法,专利号为ZL20091006××××.3,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23日。
2017年6月8日,王相刚缴纳专利费300元,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其权利要求为:1.一种置有液体输导仓的发酵罐,包括发酵罐、阀门、软管、管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发酵罐底部设置有一个可密封的底部输导仓,所述的输导仓内置有阀门、软管、管道以及输导仓口,输导仓口上有密封盖,所述的管道固定在仓壁上管道一端置入发酵罐内,另一端连接在阀门上,阀门上连通着软管,软管管口可以置于无菌区内;
2.一种置有液体输导仓的发酵罐,包括发酵罐、阀门、软管、管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发酵罐顶部设置有一个可密封的顶部输导仓,所述的输导仓内置有阀门、软管、管道以及输导仓口,输导仓口上有密封盖,所述的管道固定在仓壁上管道一端置入发酵罐内,另一端连接在阀门上,阀门上连通着软管,软管管口可以置于无菌区内;
3.一种置有液体输导仓的发酵罐,包括发酵罐、阀门、软管、管道和夹层,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发酵罐夹层内设置有一个可密封的夹层输导仓,所述的输导仓内置有阀门、软管、管道以及输导仓口,输导仓口上有密封盖,所述的管道固定在输导仓内的发酵罐壁上,管道一端置入发酵罐内,另一端连接在阀门上,阀门上连通着软管,软管管口可以置于无菌区内;
4.权利要求1所述的发酵罐的使用方法:在发酵罐进行灭菌前将软管管口用耐高温塑料包紧,然后把软管捆好放入仓内,盖上密封盖,给发酵罐或给发酵罐内的培养液高温灭菌时,输导仓同时受热灭菌,仓内工具成为无菌工具。
发酵液需输出时,打开输导仓的密封盖,从仓内拉出软管到无菌区内,打开输导仓内阀门使罐内发酵液可以通过仓内阀门、管道输出。
操作完毕,把输导仓内阀门关闭,把软管管口插到装有酒精的瓶中,确保管口无菌。
2018年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34953号),决定维持第200910066929.3号发明专利有效。
2017年3月14日,根据王相刚的申请,吉林省敦化市公证处工作人员徐某、夏文德及申请人王相刚于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十三时五十分来到申请人所称地点,该处工作人员对上述地点现状、生产车间及申请人所称产品的使用情况、实物等进行了拍照,摄像人刘海涛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摄像,公证员徐某进行了现场记录,制作了《工作记录》一式一份共一页,摄像人将现场取得摄像资料转制成光盘保存于该公证处,该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上参加人员赵强、刘海涛、夏文德、吕鹏、王相刚的签名均属实;
所附照片系该处工作人员现场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另查明,根据王相刚的申请,本院于(2017)辽02民初189号另案中,对富森公司生产、制造的液体菌种培养器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
王相刚撤回该另案起诉后,于本案中申请对该液体菌种培养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8日作出(2017)辽02民初309-1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液体菌种培养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再查明,王相刚于庭审中明确其主张专利证书中记载的权利要求1及权利要求4使用方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王相刚的专利权至今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富森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王相刚的发明专利权。
一、富森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专利证书中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首先,需要明确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内容为准,而所谓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执行一定技术功能、并能产生相对独立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
本案中,王相刚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具体包括:1、位于发酵罐底部的具有可密封仓口结构的输导仓;
2、位于输导仓内发酵罐壁上的管道,连通输导仓与发酵罐;
3、位于输导仓内一端连接管道一端连接软管的阀门;
4、软管可以整体置放于输导仓内,也可以连通仓外无菌区。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
富森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名为“增氧过滤器”,技术特征包括:1、位于发酵罐侧壁中部的滤器筒;
2、位于滤器筒内发酵罐壁上的管道,连通滤器筒与发酵罐,位于滤器筒内的一端接口为锥形螺纹接头;
3、位于滤器筒内一端连接管道,一端通过软管连接空气滤芯的单向阀门;
4、位于发酵罐外部的三通管道,一端进入发酵罐内壁与滤器筒相通;
5、置于滤器筒内部,通过软管连接单向阀门用于过滤空气的空气滤芯;
6、连接在三通管道下方的冷凝水阀;
7、连接在三通管道上方的进气管及气门快接。
再次,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案涉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比对,王相刚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方案中:第一项技术特征“位于发酵罐底部的具有可密封仓口结构的输导仓”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第一项技术特征“位于发酵罐侧壁中部的滤器筒”并不构成相同。
同样,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该项技术特征虽具有封盖,但由于另有三通管道连通滤器筒,本身不属于密封仓室,故亦不构成等同;
第二项技术特征“位于输导仓内发酵罐壁上的管道,连通输导仓与发酵罐”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第二项技术特征“位于滤器筒内发酵罐壁上的管道,连通滤器筒与发酵罐,位于滤器筒内的一端接口为锥形螺纹接头”并不相同。
从该项技术特征的手段、实现功能和达成效果来看,两技术方案中的“管道”虽有区别,但均是以管道的技术手段实现了连通两独立空间的功能和效果,故应认定具有等同特征;
第三项技术特征“位于输导仓内一端连接管道一端连接软管的阀门”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第三、六项技术特征“位于滤器筒内一端通过软管连接管道,一端连接空气滤芯的单项阀门”、“连接在三通管道下方的冷凝水阀”并不相同。
根据王相刚庭审中的主张,其认为富森公司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将权利要求记载的“阀门”变为两个阀门(内部单向阀门、外部裸露阀门)的技术手段,实现与权利要求记载的第三项技术特征所欲实现的功能和效果。
权利要求书中的“阀门”技术方案是通过开关方式达到能够控制从发酵罐中输导液体的技术功能和效果,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连接在三通管道下方的冷凝水阀”能够达到类似的控制效果,则权利要求记载的第三项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第六项技术特征的“阀门”虽有区别,但均是以阀门的技术手段实现了所连通的状态和通量的控制功能和效果,故应认定具有等同特征;
第四项技术特征“软管可以整体置放于输导仓内,也可以连通仓外无菌区”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第四项技术特征“位于发酵罐外部的三通管道,一端进入发酵罐内壁与滤器筒相通”并不构成相同。
同样,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该项技术特征并不包括软管结构,亦无法通过移动封闭于输导仓内或伸出连通罐外无菌区,故亦不构成等同;
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第五项技术特征“置于滤器筒内部,连接单相阀门用于过滤空气的空气滤芯”、第六项技术特征“连接在三通管道下方的冷凝水阀”及第七项技术特征“连接在三通管道上方的进气管及气门快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方案中均无与之对应的技术特征,属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新增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对应技术特征相比,有一项以上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亦不等同,应当认定富森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证书中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二、富森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专利证书中权利要求4使用方法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首先,关于王相刚主张的专利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所述发酵罐的使用方法。
发明专利权说明书的“发明内容”一项中[0023]、[0024]记载了实施权利要求4使用方法的实例,实施例一般应为权利要求范围内技术方案的示例,是专利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的优选方式。
本案中,权利要求4所保护的使用方法实质上即为实施方式所记载的技术方案。
因此,说明书中公开的具体实施方式应当对王相刚主张的权利要求4的使用方法专利权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包括发明专利权说明书中“背景技术”、“发明内容”[0009]有益效果的介绍对于相对独立的技术功能、技术效果的限定,即:通过原告权利要求1专利产品和该产品的使用,能够避免现有普遍使用方法中“在发酵罐外装管道、阀门来完成发酵液、原料液的输导”而导致的“复杂的管道连接、繁琐操作”、“灭菌不彻底”、“发酵液由发酵罐输出或原料液导入发酵罐的过程中被污染”。
权利要求4使用方法的有益技术效果在于“在对发酵罐发酵液进行高温灭菌的同时对输导仓内管道、阀门、软管液也实现了高温灭菌,使罐体和液体输导装置灭菌工作一步完成”;
也包括“发明内容”[0023]、[0024]实施例对于技术特征(步骤)的限定,即:技术特征(步骤)1为关闭阀门、用耐高温塑料膜包紧软管管口,将软管全部放置于输导仓内。
技术特征(步骤)2为封闭输导仓密封盖,对发酵罐加热灭菌。
技术特征(步骤)3为降温后打开输导仓密封盖,将软管管口接入无菌区,打开阀门进行输导操作。
技术特征(步骤)4将软管管口置于酒精中以备无菌操作。
其次,王相刚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完全可以通过权利要求4使用方法所限定的技术特征或方法步骤实现权利要求4所欲达到的技术效果或技术功能。
则法院需审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可以实施权利要求4所限定的使用方法。
本案中,富森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增氧过滤器”,是气体的输入设备,并非液体输导设备,与(2017)辽02民初309号另案中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同,使用方法也相同。
无法实施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不可能实现权利要求4所欲达成的功能或效果。
且如前所述,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亦未落入发明专利权权利要求1产品专利的保护范围,是不同的技术方案;
而王相刚则主张通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可以实施权利要求4的使用方法实现技术功能、技术目的。
鉴于富森公司主张的系消极事实,而王相刚主张的是积极事实,王相刚应当对其主张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能够实施权利要求4的使用方法达成技术功能、技术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一方面王相刚并未就该部分待证事实提举相应的证据材料;
另一方面,根据王相刚于庭审中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施权利要求4使用方法的陈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发酵罐高温灭菌前,用耐高温塑料膜包裹滤芯放入罐内,固定裸露在外的排冷凝水阀门,则可以通过缠绕酒精棉进行火焰消毒。
高温消毒后无需打开封盖,直接通过排冷凝水的阀门导入导出液体,虽裸露在外,但可以通过缠绕酒精棉进行火焰消毒。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输导管线(包括管道、阀门、软管)均可以置于输导仓内与发酵罐一同密封消毒,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非密封体,且无法将王相刚所称是输导通道一部分的三通管道及之上的阀门、气门置于仓内消毒,而不得不采取酒精棉包裹消毒,即专利证书中提及的背景技术的特征,显然与权利要求4中较背景技术更为进步的专利使用方法不相同、不等同;
第二,王相刚提及在发酵罐灭菌之前需打开封盖将滤芯使用耐高温塑料膜包裹后重新放入并关闭封盖进行高温消毒,但在消毒后却不需打开封盖,去除塑料膜,则三通管道是如何导出、导入液体,王相刚亦未明确,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无法明确如何导出导入液体的情况下,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4使用方法存在相同或等同显然没有相应依据;
第三,王相刚亦未能解释富森公司所称冷凝水阀门是如何与无菌区进行连通以及该连通管道的消毒方式。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4使用方法中对应技术特征(步骤)相比,有一项以上的技术特征(步骤)既不相同亦不等同,应当认定富森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方法未落入专利证书中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王相刚的诉讼请求不具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相刚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30元,合计2330元,由王相刚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并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相刚为ZL20091006××××.3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保护期内,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富森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案涉专利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王相刚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全面覆盖其专利权利要求1和2,同时侵犯了其权利要求4记载的使用方法,故本院依照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2、4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2记载的技术特征包括:1、位于发酵罐底部或顶部的具有可密封仓口结构的输导仓;
2、位于输导仓内发酵罐壁上的管道,连通输导仓与发酵罐;
3、位于输导仓内一端连接管道一端连接软管的阀门;
4、软管可以整体置放于输导仓内,一端连接阀门,另一端连通仓外无菌区。
富森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括:1、位于发酵罐侧壁中部的滤器筒;
2、位于滤器筒内发酵罐壁上的管道,连通滤器筒与发酵罐,位于滤器筒内的一端接口为锥形螺纹接头;
3、位于滤器筒内一端连接管道,一端通过软管连接空气滤芯的单向阀门;
4、位于发酵罐外部的三通管道,一端进入发酵罐内壁与滤器筒相通;
5、置于滤器筒内部,通过软管连接单向阀门用于过滤空气的空气滤芯;
6、连接在三通管道下方的冷凝水阀;
7、连接在三通管道上方的进气管及气门快接。
对比案涉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两者最主要的不同点在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输导仓内的阀门上连通软管,软管管口可置于无菌区内;
被诉侵权产品的滤器筒内的阀门虽然也连通软管,但软管外端连接的是空气滤芯,滤芯尾部没有接口。
案涉专利说明书中载明,本发明专利的目的是提供一种置有液体输导仓的可实现发酵液无菌输出或液体原料液无菌导入的发酵罐及使用方法,输导仓受热时放置其内的软管、管道、阀门等同时受热灭菌,发酵液导入、输出均可通过灭菌后的软管实现。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滤芯为空气滤芯,且尾部无接口,无法连接软管并通入无菌区,不具备输导液体的功能。
被诉侵权产品连接在三通管道下方的冷凝水阀及上方的进气管及气门快接,安装在发酵罐侧壁外部、滤器筒下方,两者不在同一封闭空间内,由于滤芯尾部没有接口,也不可能连接用于输导液体的软管,无法实现管道、阀门、软管同时封闭受热灭菌的效果,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滤器筒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输导仓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侵犯了其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的使用方法,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方法,而依被上诉人的陈述,其使用方法与权利要求4的方法存在两点不同:1、被诉侵权的滤器筒与三通管道、气门、进气管、软管不能置于同一封闭空间同时受热灭菌;
2、输导发酵液的软管无法放入滤器筒内,需单独消毒,故两者的灭菌方法、输导液体的路径均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方法未落入案涉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关于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查,一审开庭笔录记载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与裁判文书一致,庭审中上诉人对合议庭成员并未提出回避申请或其他异议,故一审审判程序并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对上诉人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采信证据及分配举证责任是否不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一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所举黑龙江照片记载的内容的真实性,只是对该照片欲证明是被上诉人销售给案外人朱宏斌的待证事实未予认可,一审对该证据的认定并无不当,该证据和事实的认定对侵权判定也并无影响,上诉人未提出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理由,也未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故上诉人未补充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发明专利不涉及新产品,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得当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依据的司法解释已被修订,应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本解释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而一审法院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与新的司法解释并不冲突,一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在复审委确认专利有效的情况下无故中止审理、拖延判决的问题,经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2月27日作出维持案涉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判决结果也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此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相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富森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案涉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相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