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2民初302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城县大光明眼镜店,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民主路115号。
经营者:葛财富,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通城县大光明眼镜店(以下简称大光明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被告大光明眼镜店经营者葛财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暴龙”、“BOLO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原告是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原告生产的“”、“暴龙”、“BOLON”眼镜以优良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该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众多媒体上投放了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并于201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雅瑞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厦门市公证处(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对“”、“暴龙”、“BOLON”商标享有专用权。
2.厦门市开元公证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512号公证书、鉴别真假通用说明,拟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3.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的商标已是驰名商标。
4.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付的部分开支。
5.被告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大光明眼镜店辩称,大光明眼镜店从来没有出售过暴龙眼镜,该店铺只有13平方米,地点偏僻,由夫妻二人经营,没有聘请营业员,一年的营业额大概一万多,没有实力销售暴龙眼镜,故不会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大光明眼镜店对其辩解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的真实无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厦门市开元公证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512号公证书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当庭提交了公证书原件,该公证书有公证员签名,加盖有公证处公章,并附有眼镜店店面及外景照片,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4为相关收费票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以下事实:案外人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注册了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
案外人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注册了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
以上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九类太阳镜等。
2011年5月13日上述两商标注册人将商标转让给原告,两商标经续展注册均在有效期内。
2016年5月21日雅瑞公司注册了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5月20日。
2018年7月2日,雅瑞公司委托代理人阙忠辉跟随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员周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熊某来到位于湖北省××××路“状元广场”附近的“大光明眼镜”店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阙忠辉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该眼镜店购买了一副眼镜,共支付人民币200元,取得支付宝交易记录一张,公证员对该眼镜店的店面及外景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随后,阙忠辉将所购眼镜及取得的材料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离开眼镜店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阙忠辉对以上所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所取得的物品经公证人员进行密封后,交由阙忠辉保存。
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对上述行为及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512号公证书,雅瑞公司支付公证费2000元。
经当庭拆封公证机构封存的商品,内有眼镜盒一个,眼镜盒正面标有“”字样,盒内有眼镜一副、眼镜擦布两块、说明书一份。
眼镜盒内的眼镜左镜片贴有一张防伪标识(图片模糊),左眼镜架内侧有一串防伪数字,右眼镜架内侧标有“Designinltaly”字样,无吊牌。
眼镜盒内的擦布一块为土灰色,上面写有“”字样,一块为绿色,上面写有大光明眼镜及眼镜店地址等字样。
眼镜盒内的说明书正面标有“BOLON”字样,里面是相关使用说明。
经询问,被告认可眼镜盒内绿色的眼镜擦布为其店里所有,眼镜及眼镜盒均不是其店里的商品,其店里销售眼镜会出具发票,取证的眼镜没有发票。
同时查明,原告雅瑞公司出具的暴龙陌森保圣眼镜鉴别真假通用说明载明,该公司生产的“暴龙”、“”、陌森、MOLSION、保圣品牌太阳镜镜腿内侧商标印字的后面均镭射上镭射防伪码,12位阿拉伯小数字,每4个数后均空一格,然后黏贴上对应防伪贴贴纸牌(防伪标签)遮住镭射码,会在一边露出1-3个小数字,防伪标签一撕就破,不可重复贴。
该公司出厂均要扫镭射码和防伪贴贴纸牌(防伪标签)上的二维码储存数据,每个镭射码和二维码均对应唯一一个型号和色号的太阳镜,不重复。
另查明,原告雅瑞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1日。
被告大光明眼镜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葛财富,成立日期为2014年4月3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大光明眼镜店是否侵犯了雅瑞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2.大光明眼镜店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1.雅瑞公司是“(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大光明眼镜店辩称,原告取证的眼镜及眼镜盒不是其店里的商品,公证书中支付宝付款虽是真实的,但支付宝收款人周秀兰不是其店里员工。
对此,被告未能提供其店里销售的眼镜样品,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公证书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雅瑞公司提供的厦门市开元公证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512号公证书等可以证明,大光明眼镜店销售的眼镜支架上使用了“”标识,与原告雅瑞公司的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相同,且未得到合法授权,大光明眼镜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雅瑞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雅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被告大光明眼镜店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在考虑诉争注册商标在国内同类商品中知名度的同时,亦考虑到该公司为维权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与诉讼标的额相比明显过高,且本案系原告提起的系列侵权案之一,以及结合被告经营场所的位置、经营门店规模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7000元(含该原告为维权支付的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城县大光明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限被告通城县大光明眼镜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通城县大光明眼镜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洪斌审判员 侯欣芳审判员 艾 军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