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34民初61号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7-5。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荣。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对原诉讼请求第二项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的费用、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的费用、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并于2019年12月16日以“与张家荣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赵 娜 审判员 马 俊 审判员 陈慧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 亚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