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沪03执1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KoninklijkePhilipsN.V.),住所地荷兰王国艾德霍芬高科技园区5号(HighTechCampus5,Eindhoven,theNetherlands)。
授权代表人:劳拉·伊丽莎白·佩尔塞特·范·奥登霍尔斯登(LaureElisabethPerset-vanOudheusden),该公司知识产权及标准部中国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温州金鼎美容美发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冯运根,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与温州金鼎美容美发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依法向温州金鼎美容美发器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6)沪73民初588号民事判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沪民终26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
但被执行人温州金鼎美容美发器材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温州金鼎美容美发器材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49,784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叶 平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江米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2、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